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46號原 告 楊金龍 被 告 洪周順 訴訟代理人 洪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訴外人楊雅晴及被告三人原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6分之3予訴外人洪再築。然依土地法第34條第1第4項規 定,被告本應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被告卻未踐行此法定程序,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 致原告無從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侵害原告之優承買權,造成原告與訴外人洪再築有給付租金等訴訟紛爭(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 受有損害,故請求: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3,889 元。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土雞城(龍船山莊)事業,因租賃土地,與訴外人洪再築有多起訴訟糾紛,倘被告能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不致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8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祖產,古厝的地從以前就是分給我叔公即訴外人洪再築,我父親過世之前有說叔公的地要還給他們,所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本來就是叔公洪再築 的,我們是把應有部分還給洪再築,只是當時代書用買賣的方式去登記移轉,所以當然不會跟原告說。 (三)原告的損失跟系爭土地沒有關係,他的損失是因為我叔公洪再築告他,是租金的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致其受有系爭 土地租金223,889元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23,889元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因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2、17-11土地與訴外人洪再 築間有關租金、不當得利及返還土地等爭執,經洪再築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以下簡稱系爭前民事事件) ,惟就其中洪再築請求原告(該事件之被告)系爭土地租金223,889元部分,系爭前民事事件業已判決洪再築敗訴 確定,即系爭前民事事件已判決確定原告(系爭前民事事件之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給付洪再築租金223,889元之義 務,有系爭前民事事件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2.基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給付洪再築租金223,889元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致其受有系爭土地租金223,889元之損害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23,889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致其因租賃系爭土地與洪再築有多起訴訟糾紛, 並致精神生飽受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查,原告因與洪再築間之訴訟糾紛所生之訴訟,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所致,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租金223,88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73,889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