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翁若萱 鄭怡君 張伶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烜德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偉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宗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若萱、鄭怡君、張伶佳各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貳萬陸仟柒佰零捌元、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至原告翁若萱、鄭怡君、張伶佳各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3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總附表『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翁若萱部分新臺幣【下同】63,048元、原告鄭怡君部分73,204元、原告張伶佳部分6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其後復於106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1】減縮有關總附表『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翁若萱部分56,911元、原告鄭怡君部分65,004元、原告張伶佳部分55,699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烜德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翁若萱自103年2月20日起、原告鄭怡君自103年7月8日 起、原告張伶佳自103年7月22日起,原本均受僱於訴外人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旺管理公司),擔任文書行政人員,惟尚旺管理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陸續以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尚旺人力公司)及被告公司為退休金提繳單位,斷斷續續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甚有自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扣取勞、健保費用,卻未按月繳納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予主管機關等違法情事。而前揭三家公司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趙偉傑,與尚旺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林美鈺為母子關係,與尚旺人力公司之負責人趙宗昌則為父子關係,且該三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有人力派遣及管理顧問等業務,其餘營業業務亦大致相同,況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未因退休金提繳單位之不同而有變更,準此,被告公司與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間,其內部實質上應係由趙偉傑家族所經營、管理,是原告之退休金提撥單位雖有變更,惟渠等受僱之前後公司實質上具有同一性,應可認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間係同一雇主;又原告自任職於尚旺管理公司起,渠等雇主即有提繳退休金不足額及未按月繳納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等情事,嗣經原告發覺而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如此作法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不得已乃於106年2月10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3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顯無給付賠償誠意,致106年3月2日 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內容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翁若萱部分: ⑴資遣費34,891元:原告翁若萱自103年2月20日起受僱,迄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年資3年9日,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3,071元(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12頁),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4,891元【23,071*(3+9/365)*1/2)】。 ⑵遭被告扣取勞、健保之保費22,020元: ①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10月13 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60290160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知 ,訴外人尚旺管理公司迄今仍欠繳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17,468,955元;另訴外人尚旺人力公司欠繳12,257,995元;被告則欠繳84,928元。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6年8月2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5014854號函附件資料可悉,訴外人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均仍積欠健保保費未繳。從而,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固由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中扣取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詎渠等竟未依法按月繳納勞、健保之保費予主管機關,迄今仍積欠鉅額保費未繳,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向原告扣取勞、健保保險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遭勞保局紀錄欠繳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薪資扣除原告需自行負擔勞、健保保費部分之利益22,02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80頁)。 ②原告離職未滿5年,則被告依法仍負有保存勞工工資 清冊、僱用勞工名冊等文書之義務,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資數額及每月繳交之勞、健保費用數額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之負舉證責任;況被告迄今未提出書狀,亦無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等資料,故應負擔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24,251元: ①原告自任職起,其雇主即有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及提繳退休金不足額之情事,凡此均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補提勞工退休金 24,25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14頁-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依照勞退提撥級距表計算)。 ②又原告係於106年初知悉被告有短繳退休金之情,因 此才在106年2月10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並於申請離職後前往勞保局查詢個人相關勞退提撥費用繳納情形,始詳細知悉被告短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56,911元予原告翁若萱,另應提繳24,251元存入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⒉原告鄭怡君部分: ⑴資遣費38,184元:原告鄭怡君自103年7月8日起受僱, 迄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年資2年7個月又21日,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8,918元(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12頁),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184元【28,918*(2+7/12+21/365)1/2】。 ⑵遭被告扣取之勞、健保保費26,820元: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固由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中扣取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詎渠等竟未依法按月繳納勞、健保保費予主管機關,迄今仍積欠鉅額保費未繳,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向原告扣取勞、健保保險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遭勞保局紀錄欠繳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薪資扣除原告需自行負擔勞、健保保費部分之利益26,82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80頁)。其餘陳述同原告翁若萱。 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33,720元:原告自任職起,其雇主即有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及提繳退休金不足額之情事,凡此均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補提勞工退休金33,7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14頁-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依照勞退提撥級距表計算)。其餘陳述同原告翁若萱。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65,004元予原告鄭怡君,另應提繳33,720元存入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⒊原告張伶佳部分: ⑴資遣費35,489元:原告張伶佳自103年7月22日起受僱,迄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年資2年7個月又7日,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273元(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12頁),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5,489元【27,273*(2+7/12+7/365)*1/2】。 ⑵遭被告扣取之勞、健保保費20,210元: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固由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中扣取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詎渠等竟未依法按月繳納勞、健保保費予主管機關,迄今仍積欠鉅額保費未繳,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向原告扣取勞、健保保險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遭勞保局紀錄欠繳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薪資扣除原告需自行負擔勞、健保保費部分之利益20,21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80頁)。其餘陳述同原告翁若萱。 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29,508元:原告自任職起,其雇主即有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及提繳退休金不足額之情事,凡此均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補提勞工退休金29,5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14頁-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依照勞退提撥級距表計算)。其餘陳述同原告翁若萱。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55,699元予原告張伶佳,另應提繳29,508元存入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各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遭扣取勞、健保之保費、退休金提繳不足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渠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自103年起係經由當時尚旺管理公司經理周雅琪之面試 而受僱於尚旺管理公司(周雅琪目前為被告主管),嗣尚旺管理公司隨業務擴充而區分為北部之尚旺管理公司、中部之尚旺人力公司、南部之被告公司,該三家公司雖業務類似,但仍有部分不同(如尚旺管理公司涉及建築業、尚旺人力公司涉及人力、被告涉及外包管理),嗣因原告(南部員工)要求加保在被告,被告才未重新經過應徵及聘用之程序而直接替原告轉加保於被告,並由被告聘用。至原告為何會加保轉至尚旺人力公司,被告則不清楚,然無論原告係加保於三家公司之任何一家,薪資、休假之權益均無受損。然被告與訴外人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乃獨立存在之三家公司,均具有獨立存在之法人格,不容原告混為一談,故原告以三家公司負責人具有父子、母子關係,而將原告任職於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之雇用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遭扣取勞、健保之保費、退休金提繳不足額等,實屬無據,是原告起訴主張顯然混淆被告、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三家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顯不足採。 ㈢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願離職,故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⒉返還勞、健保之保費部分:原告於自願離職時既已知悉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有積欠勞健保之保費,因此才會更換投保單位至被告,且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業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付款繳清積欠勞健保保費之協議,故縱被告有積欠勞健保保費,亦不會影響加保員工之權益;另原告於106年2月10日填寫離職單時,渠等勞健保均已掛在被告公司名下,且被告每月均有按時繳納保費,完全無欠繳保費之情,是被告既有為原告依法投保勞、健保,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被告並無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延後繳納而有滯納金,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且此情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非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退休金、勞健保費等,實無足採;另有關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皆有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繳納勞健保費用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翁若萱自103年2月20日起、原告鄭怡君自103年7月8日起、原告張伶佳自103年7月22日起,原本均 受僱於訴外人尚旺管理公司,擔任文書行政人員,惟尚旺管理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陸續以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及被告為退休金提繳單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原告於106 年2月10日以被告提繳退休金不足額,已違反勞工法令而致 原告之權益受損,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3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部員工離職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㈣返還勞、健保之保費部分:被告是否未按時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被告有無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先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自陳:「(原告三人是受僱於哪家公司?)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受僱於烜德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對於原告以烜德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沒有意見。(為什麼三人的勞動保險會更換?)因為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合作的公司很多,所以會依照不同的區域不同公司來簽約,南部的話我們就以烜德科技有限公司跟第三人公司簽約。」等語,嗣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將任職於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之雇用關係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遭扣取勞、健保之保費、退休金提繳不足額等,實屬無據云云,惟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原告受僱於何人?)烜德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從103年 開始受僱於尚旺管理公司,因為原告三人剛開始加保在尚旺【管理】公司名下。(原告一開始應徵由誰面試?)由尚旺【管理】公司周雅琪經理面試。(後來為何會到烜德科技有限公司?)因為南部的員工要求加保在烜德科技有限公司,所以我們就幫他們轉加保在烜德科技有限公司。(加保在何公司用什麼判斷?)103年時都是以尚旺管理 公司做公司的主體,後來隨著業務擴充,有北、中、南三間公司,北部就是尚旺管理公司、中部尚旺人力、南部就是烜德科技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負責的區域不同,業務類似,但還是有一些不同…(公司員工是否可以在上開三家公司流動?)原則上不行,是剛好105年分配的時候, 原告他們希望能夠投保在烜德科技有限公司,所以才由烜德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三人進入烜德科技有限公司後,有無重新經過應徵及聘用的程序?)沒有,就直接轉換進去,且是原告自己要求,並不是公司的原先安排。…中部的主管就是南部的主管,周雅琪是原告等人的主管,因為有一段時間請育嬰假,後來那段時間是由三家公司的財務長陳清得暫代當他們的主管,之後陳清得表示南部員工就歸入烜德科技有限公司,他說南部的員工都同意,主管這樣說我們當然相信。會分三個公司是因為營運紅利就各自歸各地的公司。…(為什麼原告會加保轉到尚旺人力公司?)此部分我就不清楚,可能要問人事,還要回去釐清。但不管是加保在三家公司的任何一家,原告的權益都沒有受損,因為薪水照發,休假權利沒有受影響,年終也沒有受影響,年資也沒有中斷,也可以說三家本來就是一家,只是在法律上說是三家。」等語,則依被告所陳稱之上開情節,原告原雖以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為投保單位(即退休金提繳單位),離職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惟原告轉換投保單位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亦未重新應徵新單位,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亦均未改變;且前揭三家公司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被告之負責人為趙偉傑,與尚旺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林美鈺為母子關係,與尚旺人力公司之負責人趙宗昌則為父子關係,且該三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有人力派遣及管理顧問等業務,其餘營業業務亦大致相同,是以,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其內部實質上應係由同一家族所經營、管理,即該三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先予敘明。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均有依法提撥退休金云云,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三人之勞工退休金情形,依該局檢送之原告三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4-72頁),顯示確有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事( 詳如後述),而被告與尚旺管理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係具有實體同一性,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已依法提繳退休金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告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應再提繳原告翁若萱、鄭怡君、張伶佳之退休金不足額各20, 441元、26,708元、23,570元(詳如後述)至原告之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被告之行為自屬違法勞工法令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說明,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如下: ⑴原告翁若萱部分:原告翁若萱主張其自103年2月20日起受僱,其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3,07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翁若萱自103年2月20日開始任職至106年2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3/8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34,88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鄭怡君部分:原告鄭怡君主張其自103年7月8日起 受僱,其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8,91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鄭怡君自103年7月8日開始任職 至106年2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7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2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38,21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資遣費38,18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張伶佳部分:原告張伶佳主張其自103年7月22日起受僱,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273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張伶佳自103年7月22日開始任職至106年2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7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01/33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35,47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返還勞、健保之保費部分:被告是否未按時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中扣取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詎竟未依法按月繳納勞、健保之保費予主管機關,迄今仍積欠保費未繳,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向原告扣取勞、健保保險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遭勞保局紀錄欠繳之損害云云,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南區業務組函查,被告及尚旺管理公司、尚旺人力公司雖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本院卷第62、89-91頁),然參諸前開機關之回函內 容,該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係為被告,則縱被告確有欠繳之情事,依法仍未能免其給付義務,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且原告亦當庭自陳其相關之保險權益並未受影響(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亦未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之保費,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㈤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到職後,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渠等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原告三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4-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退休 金提繳不足之情況(詳如附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如附件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翁若萱、鄭怡君、張伶佳請求被告各給付34,881元、38,184元、35,471元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提撥各如附表二提繳不足額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總附表): ┌──────┬─────┬─────┬─────┐ │ │原告翁若萱│原告鄭怡君│原告張伶佳│ ├──────┼─────┼─────┼─────┤ │資遣費 │ 34,891元 │ 38,184元 │ 35,489元 │ ├──────┼─────┼─────┼─────┤ │應返還勞保 │ 22,020元 │ 26,820元 │ 20,210元 │ │及健保保費 │ │ │ │ ├──────┼─────┼─────┼─────┤ │請求金額總計│ 56,911元 │ 65,004元 │ 55,699元 │ ├──────┴─────┴─────┴─────┤ │ │ ├──────┬─────┬─────┬─────┤ │勞工退休金 │ 24,251元 │ 33,720元 │ 29,508元 │ │提繳不足額 │ │ │ │ └──────┴─────┴─────┴─────┘ 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總附表): ┌──────┬─────┬─────┬─────┐ │ │原告翁若萱│原告鄭怡君│原告張伶佳│ ├──────┼─────┼─────┼─────┤ │資遣費 │ 34,881元 │ 38,184元 │ 35,471元 │ ├──────┼─────┼─────┼─────┤ │應返還勞保 │ 0元 │ 0元 │ 0元 │ │及健保保費 │ │ │ │ ├──────┼─────┼─────┼─────┤ │請求金額總計│ 34,881元 │ 38,184元 │ 35,471元 │ ├──────┴─────┴─────┴─────┤ │ │ ├──────┬─────┬─────┬─────┤ │勞工退休金 │ 20,441元 │ 26,708元 │ 23,570元 │ │提繳不足額 │ │ │ │ └──────┴─────┴─────┴─────┘ 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 │ │原告翁若萱│原告鄭怡君│原告張伶佳│ ├──────┼─────┼─────┼─────┤ │主文第一項 │ 34,881元 │ 38,184元 │ 35,471元 │ │供擔保金額 │ │ │ │ ├──────┼─────┼─────┼─────┤ │主文第二項 │ 20,441元 │ 26,708元 │ 23,570元 │ │供擔保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