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洪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係以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為被告、備位則以陳俊傑即禾榮小吃店為被告,訴請給付其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0,846元及提撥31,60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於被告陳俊傑之訴訟,及被告陳俊傑經通知,未為反對之意思,是本件僅就原告對於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之請求予以審理。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營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禾記嫩骨飯長榮店。禾記嫩骨飯總公司是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原告於103年6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在禾記嫩骨飯長榮店擔任服務員,因表現績效良好,晉級為組長。惟104年10月9日原告接獲蔡明宏經理的LINE,表示因原告能力不足,長榮店9月份營運業績不好,要把原告調到湖美店, 並降為一般服務員,若不接受就離職。但長榮店的營運方針及管理、人事,係由蔡經理負責,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怎能將單月業績不佳完全歸責於原告,要原告負責?況且,勞資雙方如認有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必要時,應由勞雇雙方重行協商,被告既未事先與原告協商,亦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以改變勞動條件(降薪、變動上班時間及地點)作為懲戒原告之舉措,已有損害原告權益之實,故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 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㈡被告知悉原告提出調解申請後: ⒈104年10月16日,以點食成金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7頁)下 達公司人事命令公告通知原告,其內容為:「台端因在長榮店擔任組長乙職,經公司審核後,因欠缺管理能力,將組長乙職降為服務人員,並調至裕文店兩段班,請於10月19日至裕文店報到,並在10月18日前與朱君妍交接長榮店內相關事宜。如有異議請於報到日前向主管提出,逾期視同接受職務調度。」。裕文店應該是禾裕小吃店,負責人也是陳俊傑,大家都知道是點食成金公司持股過半,管理長榮店的吉啟明有說過。原告有向點食成金公司的經理反應說:裕文店那邊離伊家太遠,不方便過去,伊是住在長榮路等語。 ⒉同年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撤回勞工局調解之申請,且如果原告願意自動離職,被告才願意施捨原告10日遣散工資。但原告並未撤回勞工局調解之申請。 ⒊同年月18日(原陳稱同月19日),原告排休,未依該函文與訴外人朱君妍進行交接,原告於當日晚上打電話予組長說:伊要過去等語。過沒多久,組長打電話給原告,並未清楚表明,只說蔡明宏經理代表公司叫原告不用去上班。 ⒋同年月19日(原陳述同月20日)早上,原告於上班前,有打電話給蔡明宏,蔡明宏說:原告須先向勞工局撤告,原告才能去上班,如果不撤告,原告就不用去了,不然原告打電話去公司問陳俊傑,他人都在公司,這是他決定的等語。原告那時未打電話,原告不知道公司的電話,因為原告都是在櫃台,而未記。那時原告老公在原告旁邊,把電話接過去,說:我們堅持不撤告等語。蔡明宏說:因原告不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因此原告即日起便不用到公司上班等語,顯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參見本案卷一第125至126、166頁譯 文、電話錄音光碟),所以自當日起,原告未到裕文店報到。 ⒌同年月27日雙方調解前,原告沒有告知長榮店或裕文店管理人或其他人員要離職之意思。 ⒍同年月27日早上,雙方於臺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參見本案卷一第25至26頁調解紀錄)。原告於調解當日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因為原告當時已經不打算回公司了,而且公司違法解僱。當日下午,被告又以點食成金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8頁)即發布書面的人事命令,指稱原告「違反員工管理規則,不服公司管理、拒絕調派,工作態度不佳、對外發表不實言論、洩漏商業機密、損害公司名譽等,予以解雇,永不錄用」。 ㈢因被告調動(含降級)原告並不合法,違反調動五原則,解僱原告亦不合法,而且被告未依法將原告投保勞保、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因有上開諸多違法,故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以雇主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等,有調解紀錄可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21,949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月11日(82) 台勞動二字第24899號、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 000000號、99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90023695號函釋,本件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104年9月回溯6個月至104年4月間,原 告在104年4月至9月之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內所領工資總額為187,537元,再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197,537 ÷6=32,923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本案卷一第29至33、 43頁)可證。原告自103年6月21日開始受雇起,若計至104 年10月27日止,年資估計共為1年4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32,923×0.5×(l+4/12)= 21,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平日加班費之差額:14,654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90年6月26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26202號函釋,本件原告每天上完8小時正常班後接著加班的時數,是薪資條(本案卷一第30至33頁)上所列的加班時數。被告對於原告之平日加班費,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加計1.33或1.66,103年7月起,僅以原告之底薪19,200元計算,除以基本工作時數84小時/2週,每月工作時數為168小時,每小時工資19,200÷168=115元,並 為每小時之加班費,而104年7月起底薪調高為20,008元,計算加班費則依每小時120元計。因此,被告少發之平日加班 費差額,詳如本案卷一第21、22頁附表1、2,即103年7月至104年9月之原告加班費計算金額基準表、平日加班費金額及應補差額計算表,被告應再補給原告加班費共計14,654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請被告提供出勤記錄,以供核對加班時數。 ⒊延長工時加班費:57,080元。依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雙週84小時工時制,平均折算為一週42小時,施行期間為9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90年1月1日之前則為一週48 小時工時制。此乃法定工時之規定,超過之工作時數,應列入延長工作時數內計算加班費。因此,如果每天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計,則除了每月應有至少4日之例假日外,尚應 有因法定工時減少而自然形成之休息日3日。參照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1日(90)台勞動 二字第0021282號函釋,本件原告於被告處上班期間,每日 至少8小時,每月僅能休4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6或27日,平均每周僅能休假1日,顯已超越法定工時每四周168小時之規定,因此被告公司每四周至少應給原告休假7日,但卻 僅給休假4日,差額之3日,應算入延長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每月3日×8小時=24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數),如攤提 於每個工作日,其每日之加班時數不超過2小時,故應以時 薪1.33為計算。103年6月至104年10月之延長工時時數總計 384小時(3天×8小時×16月),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共計57, 080元,詳見本案卷一第22頁附表3,即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表。 ⒋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加班費:18,312元。在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新制於106年1月1日起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 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在一例一休新制實施前,勞工每年至少有19日法定之放假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本件原告在職期間之國定假日(非週六、日者)共有14日,但原告僅休過年3天及中秋 節1天,故有10日假日為加班日,應給加班費(工資應加倍 發給),其假日出勤加班費計算式詳如本案卷一第23頁附表4,即103年9月8日至104年10月9日之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明細表,此部分請求給付金額為18,312元。 ⒌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5,120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後,尚有5日特休未休之薪資5,120元。105年12月21日修正 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中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受雇主不法解僱,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勞動契約既 已終止,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日特休未休之 薪資,其金額以104年9月原告離職前之薪資標準為計算:128元×8小時×5天=5,120元。 ⒍104年10月份薪資差額:3,731元。蔡明宏在104年10月20日 早上8時許,上班前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為解僱之意思表 示,但當月薪資,被告卻只以時薪120元乘以122小時,等於14,640元計薪。惟若以被解僱前共19日計薪,則當月薪資應為(底薪20,008元+績效獎金9,000元)÷30×19=18,371 元,因被告只給付14,640元,故被告應再補發給原告該月工資差額3,731元,有本案卷一第43頁104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可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120,846元(資遣費21,949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4,654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7,080元 +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18,312元+特休未休工資5,120元+ 104年10月份薪資差額3,731元。參見本案卷一第23頁附表5 ,即請求給付金額總表)。 ⒏此外,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606元。被告未依法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31,606元(32,923元×6%×l6個月),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補提繳。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又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因此,此部分損害之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自應由被告將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提繳31,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原告之前曾以禾記嫩骨飯的總公司即點食成金公司為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原告之雇主並非點食成金公司,禾記嫩骨飯長榮店即禾榮小吃店才是原告之雇主(參見本案卷一第34至37頁104年度南勞簡字 第34號判決),經上訴第二審亦經判決上訴駁回(參見本案卷一第38至41頁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而確定。前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卷一第42頁)顯示,被告禾榮小吃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俊傑(參見本案卷一第59頁戶籍謄本)。原告受雇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傑。惟104年度 南勞簡字第34號事件,當時的被告點食成金公司抗辯禾記嫩骨飯長榮店是合夥組織,有該卷宗第56頁筆錄及第58、59頁合夥契約書可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合夥雖為非法人團體,但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就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雖為合夥組織,但因有登記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具備有當事人能力。又點食成金公司負責人陳俊傑前於本院105年 度勞簡上字第8號事件中稱:伊只知道點食成金公司占禾榮 小吃店股權過半,不清楚合夥人是誰(參見該卷第122、123頁筆錄)。若其陳述為真,則點食成金公司是禾榮小吃店占最大股之合夥人,將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點食成金公司對不足額應負連帶責任。 ㈤依本案卷一第56至58、64至66頁臺南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顯示,被告已於106年6月14日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為洪宗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聲明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洪宗延承受訴訟。於本件中,陳俊傑於106年8月9日到庭,經法官詢問:合夥團體 的股東是誰?陳俊傑稱(參見本案卷一第70至71頁筆錄):伊不知道股東有誰云云,與常理不合。參照民法第681條, 因本件被告登記資本額為3千元,將來勢必有由各合夥人對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部份連帶負其責任。為免將來強制執行又生爭議,被告應提供原告在職時即103年6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之合夥人名單,以確認其責任。原告認識裡面的合夥人莊惠茹、嚴興強、鄭巧英,沒有聽說巳經解散或已清算。原告只知道點石成金有過半,大概是6成,合夥人有5個,但是不清楚實際上的合夥人有多少。 ㈥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受雇時,被告規定月休4天,一天工作8小時,國定假日並未休假或補假,並無所謂保障最低每月工時208小時。而且被 告給付加班費的算法有誤,造成少給加班費。103年10月起 ,原告擔任組長,每月薪資中有一筆組長津貼3,000元,104年4月組長津貼改為績效獎金每月9,000元(依禾記嫩骨餐飲員工規章第七章績效點數的規定)。原告在職期間,並非全權負責管理該店營運及人員差勤班表、休假排定及申報加班的工作(此部份是由店長做決定),發放薪資也非原告工作。又原告是被非法解僱,而非自動不上班。原告因被告不法解僱,曾短暫在臺南市崇德市場擺攤位勉強維生,該攤位是原告所租,與吉啟明無關,做幾個月後就沒再繼續經營。又參照本案卷一第146至147頁原告之勞保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至106年6月15日之投保單位為禾興美食坊,負責人是張紅梅,亦是點石成金公司的股東。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起之投保單位為丰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江振豪,現在沒有做了,他有給遣散費。故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所稱前經營團隊合夥開設之何宴小吃。 ⒉被告雖稱:禾榮小吃店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已於106年9月15日結束營業等語。惟原告到現場看,禾榮小吃店大門張貼紅字條載明:「本店自9月15日至9月30日因內部整修暫停營業…」,並非結束營業,而且依被告提出的禾榮小吃店歇業申請書影本記載106年9月15日歇業,並非解散清算,仍可隨時復業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記嫩骨飯長榮店又重新營業,有本案卷一第129至132頁106年11月1日照片、106年10月31日、11月1日帳單、收據、餐單為憑。㈦聲明: ⒈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受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禾記嫩骨飯長榮店為點食成金公司旗下品牌禾記嫩骨飯之加盟店,由數名隱名合夥人共同出資開設,向市政府營業登記為禾榮小吃店,有獨立之營業統編與稅務登記,並自負所有營業盈虧。點食成金公司因股東會改選,遂於104年9月,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才變更為陳俊傑。點食成金公司僅為加盟店禾榮小吃店合夥人之一,也應合夥人要求,掛名登記,代為管理,目前負責人登記為洪宗延(參見本案卷一第64至66頁臺南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新團隊接手後,為減少企業經營風險與照顧員工生計,不惜增加營運成本,除了各店投保店鋪綜合保險外,並為每位員工加保團體意外險,更為員工加人勞健保,並自動提撥勞退準備金。 ㈡原告原受僱於前負責人吉啟明,雙方議定工作條件為月休4 天,遇國定假日採店休或補休方式,每月保障最低可領工時208小時,超過之工時以加班費計酬,任職期間擔任組長乙 職,每月另發給主管津貼3,000元,全權負責管理該店營運 及人員差勤班表、休假排定及申報加班,每月由其審核後,再轉交總公司會計彙總與發放薪資。原告因個人債信問題,採不合作態度,不願加入勞健保,並表示以前雇主吉啟明時,只須寫切結書(本案卷一第67頁)即可,現在為何不行?原告不僅不配合禾榮小吃店之法規與管理,要求員工強制加入勞健保,反而至前雇主吉啟明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崇德市場之攤位工作,服從其調派。原告於禾榮小吃店任職期間之雇主為江振豪(於104年3月6日核准負責人變更為江振豪,參 見本案卷一第82至83、108至109、116至1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函)。原告自104年10月中旬起,即未再到禾榮小吃店工作,也未辦理離 職手續,雖造成該店經營管理諸多不便與損害,但禾榮小吃店亦照常給付當月薪資,並無延遲。原告任職期間身為該店主管,本應負責管理審核該店營運及人員差勤班表、休假排定及申報加班與否,其他員工並無應休假未休假與加班費少給之情事。原告一再提告,歷經一、二審,均判決其敗訴在案。 ㈢原告坦承其離開禾榮小吃店後至今,一直在江振豪開設之丰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案卷一第84至85、110至111、118至119頁公司基本資料)即禾宴嫩骨飯之中央廚房工作。原告仍在前雇主處工作,其主張前雇主有未給付之休假與加班費等款項,均可在工作處所向江振豪請求,何苦一再提告,顯然另有目的,只是要藉由提告新團隊負責人,來報復前團隊喪失公司經營權。洪宗延甫由陳俊傑接手為禾榮小吃店負責人(參見本案卷一第86至8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而禾榮小吃店因經營管理不善,歷經多次盤讓易主,人事已非,相關資料並無交接紀錄,且已不知去向,故無從承受訴訟。又禾榮小吃店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已結束營業,於106年9月1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㈣陳俊傑出庭陳述:伊是點石成金公司的負責人,伊當初負責的時候,點食成金公司對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有股份,所以伊才代理擔任營業人,伊不知道股東有誰。原告是受僱於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並不是伊個人成立的獨資商號僱用原告。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因為歷經過很多負責人變動,很多資料都遺失。禾榮小吃店是伊公司旗下投資的一間店,為了便於管理,公司的行政小姐就把伊登記為禾榮小吃店負責人,裡面的員工到底是誰,伊也不知道,原告也不是伊僱用的,當時伊有下達指令,所有門市要依法加入勞健保,如果沒有加入或不想加入的,就請他離職,會依年資給付資遣費,因為原告有個人債務的問題,表示不加入勞健保,還出具切結書給我們,但是又不願意接受公司調職的命令,也沒有來上班,原告當初是擔任那家店的組長,所有員工的出缺勤、加班都是由組長來管理,其他員工沒有這個問題,為什麼只有她有這個問題,這並不合理。店已經盤給別人,名稱跟負責人都已經更換。跟禾榮小吃店已經沒有任何關係。又禾圓小吃店陳韋儒是伊的兒子,營業名稱是禾記嫩骨飯長榮店。 ㈤洪宗延出庭陳述:伊不認識原告,沒見過她。伊是禾榮小吃店掛名的負責人,伊掛名時,原告已經不在禾榮小吃店。伊之前是點食成金公司的監察人,伊有參與開會,是投資人之一。公司名下有很多店。我們開董事會,決定每個人都要分散掛名擔任旗下各店負責人等語。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禾榮小吃店(營業編號:00000000)於102年6月3日經臺南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所在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組織:獨資,負責人:林鳳。嗣於102年7月2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黃翊維、104年3月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江振 豪、104年9月23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陳俊傑(參閱105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卷第48至51頁商業登記抄本)、106年6月13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洪宗延,及於106年9月15日申請「歇業」。 ㈡禾榮小吃店為點食成金公司旗下店家之一。該小吃店對外營業名稱為「禾記嫩骨飯長榮店」,原告於103年6月21日起受僱擔任上開長榮店服務人員,嗣後晉級為組長,原告任職當時禾榮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傑。 ㈢點食成金公司於104年10年16日(總)字第1041016001號函 知原告以原告欠缺管理能力為由,降為服務人員,並調至裕文店兩段班。 ㈣原告不服上揭降職及調職,曾以禾榮小吃店為對象,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 ㈤點食成金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總)字第1041027001號函 知解雇原告。 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書立「員工自行放棄勞工保險切結書 」(本案卷一第67頁),因個人因素,同意不投保勞保。故禾榮小吃店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9 月止之月平均工資為32,923元。 ㈦訴外人季藝庭、鄭婉伶、黃翊維、林鳳、陳建方、曾志玲、吉啟明(公司代表)等人曾經訂立合夥契約書(未載日期),合夥事業為「禾記嫩骨飯長榮店」,商業所在地設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並推任「禾記 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及對外執行,惟事實上,「禾記有限公司」並無公司之設立及登記。 五、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846元(包含資遣費21,949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4,654 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7,080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18,31 2元、特休未休工資5,120元、104年10月份薪資差額3,731元),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606元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禾榮小吃店為獨資事業或為合夥事業?(嗣於106年12月12 日期日,原告已不爭執禾榮小吃店為合夥事業,且為隱名合夥) ㈡如為合夥事業,係顯名合夥或隱名合夥?合夥事業之組成員及約定合夥事業執行人為何? ㈢原告與禾榮小吃店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如有,該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如是,係由禾榮小吃店解雇而終止,或原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而終止? ㈣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14,654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7,080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18,312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1,949元、特休未休工資5,120元,及請求提繳31,606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隱名合夥契約,於營業之廢止,終止之;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此有民法第668 條、第694條第1項、第708條及第701條可資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則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及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禾榮小吃店,登記營業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洪宗延。但於本院受理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事件及10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判決理由均載有禾榮小 吃店為合夥組織之事實。另陳俊傑於本件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出庭陳述:伊是點石成金公司的負責人,伊當初負責的時候,點食成金公司對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有股份,所以伊才代理擔任營業人,伊不知道股東有誰。原告是受僱於禾榮小吃店(合夥團體),並不是伊個人成立的獨資商號僱用原告等語(參見本案卷㈠第70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爭執禾榮小吃店之營業組織,本院乃於106年11 月14日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上開爭執事項。嗣原告於本院詢問禾榮小吃店全體合夥人名單及合夥人股份比例?答稱:伊知悉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持半,大概是6成,合 夥人有5個,但是實際上的合夥人有多少我不清楚,持股比 例我也不清楚等語,已不爭執禾榮小吃店為合夥組織,並以禾榮小吃店(合夥事業)為本件之被告(參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輔以證人莊惠如證稱:我是禾榮小吃店的合夥人。‧‧,我不是一開始擔任合夥人。禾榮小吃店原本有其他股東,是因為股權轉賣,所以我才加進來。‧‧(問:你是買誰的股權?)我不知道,點石成金說有10股,他們公司要占6股,剩下的4股分成8份,半股是10萬元。我是 受讓半股,那時禾榮小吃店沒有給我任何股權證明書,因為我以前在點石成金公司工作,也是該公司的股東,基於互相信任,我也沒有去拿股權證明資料。(問:是否知悉禾榮小吃店是由何人來負責經營?)是點食成金公司裡面的人管,至於派誰去我不知道。(問:你入股禾榮小吃店時,當時點食成金派去小吃店管理的人是誰?)負責人我不知道,管理人應該是吉啟明等語(參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禾榮小吃店確為合夥組織,係由數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並以股份逾半之點石成金公司為執行合夥人等事實,應足認定。 ㈢原告於任職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事業)期間,與禾榮小吃店發生勞資爭議,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法達成調解,乃以點食成金公司為被告,訴請該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及10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 ,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改以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組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相同之請求。但查被告禾榮小吃店已於訴訟中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歇業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卷㈠第112、113頁)附卷可參。則被告禾榮小吃店已為營業之廢止,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禾榮小吃店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應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與人涉訟,除已選任清算人,否則應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明知禾榮小吃店為合夥事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悉上情,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期日諭知應補正 禾榮小吃店全體合夥人之姓名,仍以歇業登記前之登記負責人洪宗延為禾榮小吃店之法定代理人,已非適當。 ㈣原告堅稱:伊不瞭解禾榮小吃店的股東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只要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當然具有當事人能力,洪宗延目前是被告禾榮小吃店的法定代理人云云。但查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合夥小吃店之當事人能力,並無爭議,所爭議者,乃應以何者代表禾榮小吃店應訴,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況原告受雇於禾榮小吃店期間,明知禾榮小吃店為合夥組織,並由持股過半之點食成金公司派員管理禾記嫩骨飯長榮店之營運(參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與禾榮小吃店發生勞資爭議時,亦係與點石成金公司之經理蔡明宏電話聯繫,及本件審理時陳稱:(禾榮小吃店)伊認識的合夥人有莊惠茹、嚴興強、鄭巧英等人,並聲請詢問證人莊惠如,以查明禾榮小吃店全體合夥人姓名等情以觀,原告明知洪宗延僅係受點食成金公司指示,借名登記為禾榮小吃店之負責人,實則禾榮小吃店之合夥事業,係由點石成金公司為執行合夥人,於禾榮小吃店之合夥事業解散前,代表人應為點食成金公司,於合夥事業解散後,如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原告經本院闡明及訊問證人後,因無法知悉禾榮小吃店之全體合夥人姓名,仍以洪宗延為禾榮小吃店之法定代理人,自非適當。 ㈤雖原告再以歇業登記,並非解散登記,可復業經營,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洪宗延應承受訴訟云云。但依上開所述,本件自始並未爭執禾榮小吃店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係應由何者代表禾榮小吃店應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執上情為辯,並非可採。又查禾榮小吃店辦理歇業登記,係因其營業組織為獨資商號,並非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故於營業廢止時,係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而非解散登記。洪宗延是否有權代表禾榮小吃店於本件訴訟應訴,繫於洪宗延是否已被選任為禾榮小吃店之清算人?茲據證人莊惠如到庭證稱:106年年 中曾收到點食成金的通知,並未仔細看,印象中不知道是禾榮小吃店還是禾緯小吃店辦理歇業登記。及點食成金公司是大股東,故禾榮小吃店之營業均由該公司處理,公司並未開過會等情以觀,禾榮小吃店之全體合夥人於營業廢止後,並未召集全體合夥人選任清算人,則本件自應由禾榮小吃店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仍以洪宗延為禾榮小吃店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禾榮小吃店為合夥事業,係由數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並以持股過半數之點食成金公司執行合夥事業。嗣本件起訴後,禾榮小吃店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經登記在案,而為營業之廢止。則合夥小吃店之合夥契約業已終止,應為合夥之清算。本件資遣費等爭議屬於清算事務,應由清算人代表禾榮小吃店應訴。茲經本院調查,禾榮小吃店全體合夥人並未召集會議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應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惟原告以洪宗延為禾榮小吃店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 本件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禾榮小吃店(合夥組織)給付120,846元、法定遲延利息, 及應提繳31,606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原告未以適格之被告應訴,自無審究其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禾榮小吃店(合夥組織)給付120,846元、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31,606元至 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之必要,是兩造針對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外,兩造於訴訟中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