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08號原 告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昌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妤紋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8時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南門路與樹林街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向行至該處欲右轉,疏於注意右側林妤紋騎乘之直行機車,即逕自右轉而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妤紋人車倒地,林妤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大腿挫傷、左髖部擦傷、左手臂、手肘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機車送明昇機車行估價修理零件費用共15,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賠償原告是應該的,但應扣除折舊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其系爭機車所有權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5,70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見調字卷第7頁)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1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1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昇機車行估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迄105年9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5,7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25元【計算式 :15,700元÷(3+1)=3,925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見調字卷第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