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吳侑翰 被 告 黃江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蘇秋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險種代號0EP),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2時,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因倒車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而擦撞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蘇秋嬪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0,580元(工資費用14,880元、烤漆費用15,700元、材料費用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是停路邊,一個小姐從後面撞我,她說她有全險,她需要請警察來測量讓她可以領保險,現在保險公司要來跟我請求我不同意,對方是停在斑馬線,我怎麼可能後退去撞到她。而且當初她車子受損只是保險桿,修復費用怎麼這麼高,當時保險公司要修理車子的時候,有叫我去車廠看車子,但我認為這件事情是保險公司跟維修廠的事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沒有去。這種修理在外面可能幾千元就可以解決,如果1、2千元我還可以負擔,我撞到她只有一點點,系爭估價單上怎麼會估這麼多項目。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449507號函之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面雖然有記載案發情形且有我的簽名,但我當時血壓高,警察給我看,叫我簽名,我因為頭暈手麻沒有辦法簽名,我叫我太太幫我簽名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小客車行照、被保險人蘇秋嬪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小客車之奧迪汽車估價單、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同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至9頁),且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449507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調卷第22至29頁)。本院審視上開警局檢送之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已記載「B車( 即系爭小客車)自金華路四段北向南行駛,路經忠孝街93巷口欲停等A車(即系爭拼裝車)先行,被A車不慎碰撞。A車 一開始停於金華路4段157號前,欲向後倒車進入忠孝街93巷口,並未注意B車停於後方,不慎碰撞B車。」一情明確,有該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佐(本院調卷第24頁),且被告自承處理員警當時有將該份資料給其觀看後始要求被告簽名一情,足認被告對於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開記載於當時並無爭執,是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開記載應認屬實可採。至被告辯稱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之被告簽名,因被告當時血壓高頭暈手麻,故由被告之配偶代簽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係由被告之配偶代為簽名,亦係經被告本人觀看該份資料後授權其配偶簽名,則此簽名是否係被告本人簽名,亦無礙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記載之可信性。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一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其行為顯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等情,有原告提出已理賠之資料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小 客車受損輕微,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太多、修復費用金額太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0,580元(包括前保險桿拆裝、保前險桿補修、右大燈拆裝、引擎蓋內外校正右前葉校正、電腦設定之工資費用14,880元、前保險桿、左前葉、引擎蓋內外之烤漆費用15,700元、材料費用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之奧迪汽車估價單、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同一發票等件明確(見調字卷第7、8頁),且觀之上開修復項目均係針對保險桿等相關部位之修繕,是堪認上開修復項目與受損情形確屬相關及必要,被告空言辯稱費用過高於云,難以憑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8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