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原 告 郭麗人 被 告 郭碧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翠芳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蔡明惠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林祝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吟 住同上 被 告 郭涔元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朝陽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碧龍、郭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麗英、郭懿萱、郭明輝、王玉珠、陳少騏、陳怡安等12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合併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另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依個人應負擔比例核計其負擔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於同年9月4日依法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申請、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而未會同者,其個人應領補償價金亦已依規定向法院完成提存作業,先於敘明。 ㈡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國鼎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並與國鼎公司約定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業於106年9月23日代被告等人支付,另原告已先行代繳相關訟訴費用112,516元 ,代辦(繳)費用合計共177,516元,是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郭麗英等共計12人應按其應有部份負擔相關代辦(繳)費用。詎被告自法院判決確定後未能配合後續價金領取,致衍生所需郵寄存證信函、法院提存相關費用均須由被告個人支付(明細表詳如附表二),嗣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4日、9月15日、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應負擔代辦( 繳)費用即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惟被告迄今仍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償還渠等應分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相關代辦(繳)費用即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郭碧龍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17,711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明惠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6,705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林祝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7,931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郭涔元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8,030元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郭朝陽應給付原告共有物分割代辦(繳)費15,34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蔡明惠、郭涔元部分: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辦系爭分割共有物事宜,是被告僅願負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其餘原告提出之費用,被告不願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林祝部分: 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原告個人委託訴外人國鼎公司代辦,故相關代辦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已確定系爭土地之各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5元,然已先預納8,800元,是被告尚可取回1,19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再支付訴訟費用7,931元,與上開裁定不符。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告、訴外人郭麗英等人應給付被告補償金共計17,821元,詎原告要求被告先繳納代辦(繳)費用後,始願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然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係原告個人委託訴外人國鼎公司,已如前述,則該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之要求顯於法不合,被告僅願負擔上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碧龍、郭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麗英、郭懿萱、郭明輝、王玉珠、陳少騏、陳怡安等12人所共有,而前開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嗣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確定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 訟費用應依個人應負擔比例核計其負擔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 、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其亦當庭陳明:本件請求之費用均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會委託代書辦理係因兩造均非專業人士,而分割共有物之補償金會提存係因被告不願分擔系爭費用等語,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若均屬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不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縱有部分非屬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⑴其中因提存補償金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不願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而支出,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補償金給付,本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即縱使被告不願意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原告亦不能因之拒絕給付補償金,是原告因提存補償金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己所造成,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⑵另其中因委託代書業者代辦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因被告並無授權或約定由原告委託代書業者代辦分割共有物事件,則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自非屬因共有物之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中部分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因提存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其中委託代書業者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因共有物之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郭碧龍、蔡明惠、郭林祝、郭涔元、郭朝陽應分別給付17,711元、6,705元、7,931元、8,030元、15,340 元,及均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認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3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 費用之比例 │ (新臺幣) │ 備註 │ ├──┼─────┼────────┼────────┼─────┤ │ 1 │郭碧龍 │924493/00000000 │8,186元 │ │ ├──┼─────┼────────┼────────┼─────┤ │ 2 │郭朝陽 │635140/00000000 │5,624元 │ │ ├──┼─────┼────────┼────────┼─────┤ │ 3 │王玉珠 │0000000/00000000│23,760元 │ │ ├──┼─────┼────────┼────────┼─────┤ │ 4 │郭麗人 │0000000/00000000│16,704元 │已先預納 │ │ │ │ │ │92,386元 │ ├──┼─────┼────────┼────────┼─────┤ │ 5 │郭麗英 │943304/00000000 │8,352元 │已先預納 │ │ │ │ │ │40元 │ ├──┼─────┼────────┼────────┼─────┤ │ 6 │郭懿萱 │0000000/00000000│16,704元 │ │ ├──┼─────┼────────┼────────┼─────┤ │ 7 │郭明輝 │281658/00000000 │2,494元 │ │ ├──┼─────┼────────┼────────┼─────┤ │ 8 │郭林祝 │858952/00000000 │7,605元 │已先預納 │ │ │ │ │ │8,800元 │ ├──┼─────┼────────┼────────┼─────┤ │ 9 │陳少騏 │471653/00000000 │4,176元 │ │ ├──┼─────┼────────┼────────┼─────┤ │10 │陳怡安 │471653/00000000 │4,176元 │ │ ├──┼─────┼────────┼────────┼─────┤ │11 │蔡明惠 │216117/00000000 │1,914元 │ │ ├──┼─────┼────────┼────────┼─────┤ │12 │郭涔元 │172893/00000000 │1,53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