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77號原 告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乾 訴訟代理人 李家溱 被 告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清乾,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56962號函在卷可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清乾亦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為金三角辦公大樓所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第 11條約定,被告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就自105年3月起至7月止、自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105年8、9月份管理費已繳納),均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2,853元。爰依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1項、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56962號函、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金三角辦公大樓管規約、管理費計算表、永國法律事務所函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金三角辦公大樓管規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起至7月止、自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 ,管理費合計4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