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84號原 告 邱英韶 被 告 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季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870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僅有葉季玩且迄今仍未依規定或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73340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暨所附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促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0頁至第12頁),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葉季玩,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楚翔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於106年1月24日遵期提示卻無法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係訴外人蔡佳泰(即葉季玩配偶)生前以葉季玩名義擔任董事而設立,但公司從未向銀行申請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應係蔡佳泰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上所蓋用「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及「葉季玩」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提示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卻無法兌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促卷第14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上「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及「葉季玩」之印文均非真正,然系爭支票上「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及「葉季玩」之印文,核與被告於銀行所留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式樣相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17∕07∕19一赤崁字第00128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48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系爭支票上「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及「葉季玩」之印文應為真正。再參被告先後辯稱:「(系爭支票上的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否為真實?)被告印章是真的,我的印章不是真的」(見院卷第26頁)、「(系爭支票上的公司章,是否是真實的?)是。(你怎麼知道上面公司章是真的?)章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見院卷第35頁)等語,顯有前後陳述矛盾及隨訴訟進行更異前詞之情形,益徵被告此部分陳述應係臨訟所為抗辯而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抗辯:「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系爭支票,我也沒有去申請支票……支票是我先生蔡佳泰去幫我申請」(見院卷第26頁)、「(支票存款開戶是你先生幫你去申請的嗎?)是,但我不知情……(你先生蔡佳泰開戶……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是直到原告告我時才知道……我沒有親自去領支票,銀行還是給領取,我想是有人偽造的」(見院卷第35頁)、「銀行的申請資料上面的簽名、印章都不對,我的印章只有我手上這顆,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從來沒有申請過支票」(見院卷第69頁)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17∕12∕22一赤崁字第00234號函:「檢送本分行支票存款戶東旺○企業有限公司之87.8.18開戶申請文件與89.3.3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文件……該戶開戶係依87年支票存款開戶規範:公司來行申請開立支存戶應提示『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親簽或由本行派員查實後辦理開戶……檢附之文件皆經該公司負責人親簽並由本行承辦人員核對訖」(見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確曾親自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及更換印鑑。況若被告對於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確不知情,則被告當不知係何人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於訴訟中卻又辯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蔡佳泰私自辦理,顯然違背常情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支票是我先生蔡佳泰簽發的,我完全不知道他有開系爭支票」(見院卷第35頁)等語。惟觀被告經本院詢問後改稱:「(你怎麼知道系爭支票是你先生蔡佳泰簽發的?)不是人家偽造的,就是我先生偽造的。我不知道過程,我是原告來告我時我才知道」(見院卷第35頁)等語,可知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只是隨意杜撰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1 │第一銀行赤崁│東旺星企業有│HA0000000 │100,000元 │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 │ │分行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