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76號原 告 沈姿妤 被 告 林嘉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5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小夜曲」小吃店,酒後上廁所時,因不滿原告關閉廁所燈光,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因力道過大致原告頭部撞牆,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以前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 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原告於本件傷害案件案發時係於小吃店工作,月薪約6 、7 萬元,傷後約1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7 萬元。 ⒉醫療費用3,000元: 原告傷後前往急診掛號支出看診費用,事後再前往藥局自行購買藥材料材,合計3,000 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 萬7,000 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計算式:7 萬元+3,000 元+2 萬7,000 元=1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答辯狀略以:當日被告酒醉,控制能力較差,才有掌摑原告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認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即應受到辯論主義之拘束,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上開徒手掌摑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行為所受各項損害,負有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案件案發時係於小吃店工作,月薪約6 、7 萬元,傷後約1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7 萬元。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僅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記載:頭部損傷,於106 年4 月23日1 時38分急診到院,同日1 時55分離院等情,並未於醫囑內敘及原告傷後有在家休養或無法工作之必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申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至原告受傷究係擦傷、挫傷,受傷部位有無包含顏面,範圍及程度如何,均無從藉以查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傷後照片)供本院調查,實難判斷其是否有因傷不能工作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其車禍時之月薪約6 、7 萬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復未查得原告於案發時有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無從認定其薪資數額為何。綜上,應認原告就其受有薪資損害7 萬元乙節,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傷後前往急診掛號支出看診費用,事後再前往藥局自行購買藥材料材,合計3,000 元,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曾於傷害案發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張確因原告傷害行為就醫,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語屬實,即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奇美醫院之健保給付收費標準,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掛號費、藥費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應為600 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徒手掌摑,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於小吃部上班,被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且兩造104 、105 年度均無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600 元【計算式:醫療費6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 元= 6,6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