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原 告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和信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泓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蔡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信健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信健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蔡富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0,000 元自10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蔡富麟後,原告追加和信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永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和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其餘14萬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蔡富麟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其餘140,0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遲延利息減縮及追加被告和信公司,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富麟與訴外人劉佳琪、郭明和、邱微伊、黃品瑜、郭明信、顏士帆等人合夥經營「A+健人體態管理教室」(下稱系爭健身房),約定合夥組織名稱為永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璨公司),永璨公司並於106 年間更名為被告和信公司。被告蔡富麟為執行合夥事務,以合夥組織代表人身分,於105 年7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0,000 元承攬系爭健身房之室內裝修設計,施工費用則於設計後再由原告報價據以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完成設計後,於105 年12月6 日向被告和信公司報價施工費用為1,300,800 元,並經被告蔡富麟及被告和信公司另6 位股東同意後,原告即開始著手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惟於施工期間,被告蔡富麟與其他股東不想繼續委任原告施作,乃開始挑剔原告施作內容,經原告與被告和信公司多次協商後,原告與被告和信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和信公司並由被告蔡富麟代表簽約,雙方約定被告和信公司就原告所施作之內容(含設計部分)應給付報酬1,360,000 元,扣除被告和信公司前已給付報酬920,000 元,尚應給付報酬440,000 元,其中300,000 元被告和信公司應於簽立系爭協議該週給付完畢,剩餘140,000 元被告和信公司應於106 年3 月底支付,且原告與被告和信公司就系爭工程互不再有任何權利義務。詎被告和信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和信公司給付。又倘認被告蔡富麟並非代表被告和信公司簽立系爭協議,而係被告蔡富麟自行簽立,則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蔡富麟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和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其餘140,0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蔡富麟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其餘140,0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和信公司則辯以:被告和信公司係106 年11月29日成立,故被告蔡富麟於105 年7 月25日無從代表被告和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契約,且被告蔡富麟於105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和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鈞泓並未在場表示同意,被告和信公司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協議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非屬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和信公司給付報酬,自應舉證其已就系爭工程完工,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未協助被告和信公司將後續工程交接給其他廠商續行施作,原告請求被告和信公司給付報酬,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富麟則辯稱:伊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設計、施作,皆係由斯時永璨公司之7 位合夥人共同參與討論並決定,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後,伊及其他合夥人郭明和、邱微伊、顏世帆、郭明信、劉佳琪、黃品瑜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彩色巴黎餐廳內與原告協調,並在現場擬定系爭協議內容,由雙方確認之,足認原告完全知曉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和信公司,而非伊個人,故原告請求伊個人負給付報酬義務,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富麟與訴外人劉佳琪、郭明和、邱微伊、黃品瑜、郭明信、顏世帆等人合夥經營系爭健身房,約定合夥組織名稱為永璨公司,永璨公司並於106 年間更名為被告和信公司;被告蔡富麟於105 年7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0,000 元承攬系爭健身房之室內裝修設計,後續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收取報酬920,000 元;被告蔡富麟與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被告蔡富麟或和信公司迄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蔡富麟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工程預算總表、系爭協議、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被告和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25、58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和信公司或蔡富麟應依系爭協議給付440,000 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系爭協議是否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系爭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和信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蔡富麟間?茲論述如下: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成立創設性質之和解,則雙方即不得再行主張或爭執原來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之簽立過程,據證人即被告和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顏世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6 至8 月間與邱微伊、郭明和、被告蔡富麟說要合夥經營系爭健身房,但因當時資金不足,因此再找其他合夥人黃品瑜、郭明信、劉佳琪等人進來,大家曾經簽立過2 份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係第2 次簽立的;系爭健身房原本要開設在高雄市○○○路000 號2 樓,惟後來跑流程時發現有問題就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初和原告係先簽設計約即系爭工程設計契約,簽約時有伊、蔡富麟、郭明和、邱微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正浩在場,這是合夥要簽立之契約,並非被告蔡富麟自己要施作的工程,後來因為原告全部施作完之價格需要更高,與伊等預期的不一樣,所以發生糾紛,伊、劉佳琪、黃品瑜、郭明信、郭明和、邱微伊、楊正浩與被告蔡富麟就相約至彩色巴黎簡餐店協商,當時協商時是在討論原告現有完工部分之金額為何,剩餘部分伊等要找其他公司進來施作,最後大家有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因合夥人間有協議係由被告蔡富麟擔任負責人,所以系爭協議是由被告蔡富麟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和信公司之股東劉佳琪於同日結證稱:被告蔡富麟於105 年間找伊合夥經營系爭健身房,當時合夥人還有顏世帆、邱微伊、邱微伊之先生及其弟弟、邱微伊之同學,各合夥人原有簽立1 份合夥契約書,但因出資額有變動,所以才又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均係由各合夥人親自簽名;伊等經營之健身房原預計開設在高雄市○○○路000 號2 樓,惟後來有一些消防上之問題,就換到現在營業處所即富民路上;系爭健身房一開始係委由原告施作,並有簽立系爭工程設計契約,且因當時伊等推派被告蔡富麟為公司負責人,所以系爭工程設計契約係由被告蔡富麟簽立;系爭工程開始裝潢施工後,因發現一些原本的設計不符合伊等之要求,所以雙方產生款項上之糾紛,伊等有約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正浩設計師在一間餐廳討論解決之方式,討論結果為原告沒有要收全部之尾款,僅要伊等再給付約40幾萬元,被告蔡富麟就代表公司與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被告和信公司之員工邱微伊亦於同日證稱:伊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要與郭明和、郭明信、黃品瑜、顏世帆、劉佳琪、被告蔡富麟等人合夥經營系爭健身房,伊等本來要承租高雄市○○○路000 號2 樓開設系爭健身房,但因該處要經營健身房並不合法,後來就找到現在經營的位置即富民路上,初期伊等先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正浩看明誠二路之場地,後來也請楊正浩看富民路之場地,請楊正浩來畫設計圖,一開始沒有說要找何人來施作,後來楊正浩就動工施作廁所,楊正浩一開始說廁所部分要930,000 元,但一直沒有提供設計圖及報價單,施工到一半,楊正浩才說要1,300,000 元,伊等當初有向楊正浩表示整間健身房之預算要壓在200 至250 萬元間,但後來楊正浩第1 次報價為400 多萬元,所以雙方就產生糾紛,伊等向楊正浩表示無法接受他的報價,之後雙方就來來回回溝通,直到105 年12月間伊等就決定不再請原告施作,後來伊等就與楊正浩約在彩色巴黎餐飲店商談,楊正浩有請伊等要繼續支付款項,那時談了很久,最後楊正浩與蔡富麟簽立了系爭協議,就伊的認知系爭工程係公司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前開3 位證人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足認原告與邱微伊、郭明和、郭明信、黃品瑜、顏世帆、劉佳琪、被告蔡富麟乃因系爭工程施作金額及付款方式等產生糾紛,為求解決而至彩色巴黎餐廳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協議內容係一方給付一定金額後,雙方就系爭工程互不再有任何權利義務,目的顯然係為解決雙方間上開糾紛而同意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實符合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要件,故系爭協議雖非以和解為名,惟實質上即為和解,且係以系爭協議書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無訛。是被告和信公司辯稱系爭協議非和解契約云云,尚難憑採。⒊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此與民法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和信公司固辯稱被告蔡富麟無從代表被告和信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系爭協議,被告和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鈞泓亦未在場表示同意,被告和信公司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云云。惟查,被告蔡富麟於105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其為永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觀諸系爭協議簽立之過程,除被告蔡富麟外,邱微伊、郭明和、郭明信、黃品瑜、顏世帆、劉佳琪亦均在場與原告商談,且證人顏世帆證稱「(法官:既然股東7 人都在簡餐店現場,為何上開協議只由被告蔡富麟簽立?)當時我們合夥人有協議是由蔡富麟擔任負責人,所以由蔡富麟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劉佳琪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看的協議書,蔡富麟的簽名,你認為是個人簽名,還是代表公司簽名?)代表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邱微伊證稱「(被告蔡富麟:為何你會參與調解卷第8 頁及第13頁合約書及協議書簽立的過程?)因為我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系爭協議外觀上雖由被告蔡富麟簽名,惟被告蔡富麟實際上係以永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堪可認定。又永璨公司與被告和信公司為同一公司,有被告和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和信公司自應承受永璨公司之權利或義務而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蔡富麟係以永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而被告和信公司與永璨公司既為同一公司,被告和信公司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協議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兩造間即不得再行主張或爭執原來之法律關係,應依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和信公司給付原告440,000 元,即屬有據。 ⒍另兩造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其餘140,0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就同一聲明為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和信公司給付440,000 元及利息,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和信公司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其餘140,0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續為審究。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和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