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原 告 傅東海 被 告 曾銘堂 柯勝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銘堂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之經銷商群芳機車行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在群芳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2,000元向被 告曾銘堂購買125CC、牌照號碼MJB-6793、引擎號碼SR25JC-114872、車身號碼RFBSR25JCHB 11489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惟自交車後,前輪碟煞之剎車片在行駛中發 出尖銳的「激激」聲(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屢次向被告曾銘堂口頭反應,由群芳機車行維修3次、光陽公司(以下簡稱 光陽公司)位在臺南市東區服務總站即銓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峰公司)維修2次,系爭瑕疵仍未獲改善。原告 先於106年4月12日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然銓峰公司回覆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再於同年月23日向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6月22日進行消費爭議調解,被 告曾銘堂與銓峰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曾銘堂係光陽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柯勝峯為光陽公司負責人,販賣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機車予原告,漠視原告之行車安全,原告每每騎乘時擔心萬一發生前輪鎖死之意外情況,將致原告及搭載之人發生嚴重摔車後果,因此惡夢、失眠、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價金82,0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車2、3個月後始反應系爭機車前輪剎車片於行駛時似有異音之系爭瑕疵,經被告曾銘堂檢視後無異狀,其後原告復反應相同情形,被告曾銘堂為求慎重,將系爭機車送往銓峰公司檢查2次亦無問題,但為服務消費者, 銓峰公司仍更換全新前輪變速齒輪組及卡鉗組等零件。縱有系爭瑕疵,亦無法排除是原告自己騎乘使用所致,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曾銘堂交付系爭機車時,即有存在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價金,並無理由。況系爭機車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出廠前並經完檢合格,被告柯勝峯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亦非製造者,原告請求被告柯勝峯負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對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 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光陽公司生產製造,其向光陽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曾銘堂經營之群芳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曾銘堂、柯勝峯均應對系爭機車負瑕疵責任乙節,惟查,系爭機車為光陽公司製造生產,原告係向光陽公司經銷商銘堂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堂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曾銘堂為銘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勝峯為光陽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此觀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機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經濟部光陽公司資料查詢、銘堂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自明(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 卷第10-18頁),足證原告並非向被告曾銘堂、柯勝峯購買 系爭機車,姑且不論系爭機車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退步言,縱系爭機車有系爭瑕疵,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銘堂公司,原告本於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銘堂、柯勝峯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 買時已存有系爭瑕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惟查,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000元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企業經營者與生產製造者對商品損害之賠償責任,非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不論系爭機車有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曾銘堂、柯勝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乏所據。況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應對企業經營者及商品生產製造者主張負商品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曾銘堂、柯勝峯並非企業經營者、商品生產製造者,原告以渠等為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000元,亦屬無據。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曾銘堂、柯勝峯賠償精神損害乙節,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曾銘堂為為群芳機車行負責人,被告柯勝峯身為光陽公司負責人,任由原告買受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機車,致其騎車時擔心受怕,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機車是否有系爭瑕疵,乃財產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原告之人格權難認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曾銘堂、柯勝峯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