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原 告 尤靖勳即尤俊博 被 告 陳泓程 法定代理人 何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民國106年4月21日3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訴外人臺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清林)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見本院調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如果沒有闖紅燈,原告就不會撞到被告,被告肇事責任明確。對於警方所記載原告超速情形之時速確實是原告自己告訴警方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之賠償: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75元(工資26,024元、零件 費用179,751元):應該要全額賠償,不要折舊。 ⒉營業損失166,000元: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明 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以起訴狀所附的為準(調字卷第7 -9頁)。而系爭計程車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修83天,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故請求166,000元。至於取車時間的部分,因為原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牽車,所以被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費用預估說明單(本院卷第12-14頁)上 記載的106年5月10日取車時間是車行去取車,系爭計程車是車行所有的,至於83天的維修時間,是車行告訴原告牽車後,過一陣子系爭計程車又有問題,所以還有進廠再維修,所以才會計算到83天。系爭計程車取車後就不是原告在使用,因為系爭計程車不是原告的,是車行的,但是原告沒有付維修費用給車行,每天的租車費用還會繼續計算。又原告雖然沒有營業執照,但原告認為有職業駕照就可以開,如果沒有營業執照只是開罰的問題,所以原告還是有營業上的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闖紅燈。惟:⒈系爭計程車受損後就是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維修,為何之後還有五福輪胎有限公司費用這一份費用(本院卷第23頁),而且五福輪胎有限公司這一份並沒有相關的證據資料,所以被告否認。⒉系爭計程車有折舊的問題,不能全部賠償。⒊系爭計程車修復好的時候,我們有過去車廠去看他的車子,有取得一份南都汽車費用預估說明單(下稱系爭說明單,見本院卷第12-14 頁)上載明系爭計程車的維修日期是106年4月26日,取車時間是106年5月10日,這一份資料是車廠給我們的,可以證明是原告在106年5月10日就去取車。⒋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的部分,原告沒有營業執照,正常來說原告不能開計程車,所以原告依法不能開計程車營業,正常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計程車的營業損失。⒌又原告未繳車輛租金不合理(本院卷第24頁),原告計算的期間不是系爭計程車必須花費的修理期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計程車車身受損,臺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 年11月18日將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計程車行照、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函、債權讓與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7-19、20頁、本院卷第20-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有106年8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106043863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9-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闖紅 燈之事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11頁背面、調字卷第10頁),則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足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有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計程車受損,且臺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 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205,775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調字卷第7-9頁),可知系爭計程車 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205,775元,其中除工資費用26,024 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79,75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計程車係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計程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0 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6年4月21日,已使用約7年 ,則系爭計程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4年,上揭零件應僅剩殘 值即35,950元(計算式:179,751元÷﹝4+1﹞=35,950元, 元以下4捨5入),亦即系爭計程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係35,950元,再加上上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應為61,974元(計算式:26,024元+35,950元=61,974元),原告請求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166,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程車為營業小客車 ,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維修日數83日,營業損失有166,000元一情,並提出系爭明細表、臺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的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10日之估價單、106年4月8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車租證明為證(調字卷第7-9頁、19-1頁、本院卷第24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南 都維修車廠出具之系爭說明單,可知系爭計程車取車時間為106年5月10日(本院卷第14頁),亦即系爭計程車修復後可使用之日期為106年5月10日,基此,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計程車無法使用的期間堪認為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為止共計20日。至原告主張之83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以2,000元計算一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本院認 為原告本件營業損失應以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 日=40,000元)範圍,尚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之106年4月8日至106年10月31日租車費用304,500元,固提出臺南市工 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租證明為憑(本卷院卷第24頁),然此車租未繳一情與本件車禍之損害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該車租證明內所記載之期間,亦與南都汽車維修廠實際維修之日數不符,該車租部分,應係原告與計程車車行間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以每小時70至75公里超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44頁),是原告在如此高速行駛狀況下,始於見及被告闖紅燈時,無法見狀閃避,亦堪認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反而貿然闖紅燈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1,579元【計算式:(61,974元+40,000元)×80%=101,974元× 80%=81,57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79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