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原 告 張東義 被 告 ��竣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總價464,112 元,付款期間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6 日止,按月攤還9,669 元之方式,向訴外人傑出汽車商行購買汽車1 輛,傑出汽車商行嗣將上開債權及附隨權利讓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與兩造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兩造共同簽發本票交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代為清償237,700 元後,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款項及自支出代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出汽車商行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兩造簽立之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7 至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7,7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237,700 之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得請求被告償還自支出代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49 條前段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