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原 告 洪瑞陽即台鉅鋼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蓁 被 告 張雨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李志國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張雨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被告張雨荷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張雨荷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附屬倉庫)新建工程」其中之「鋼網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含營業 稅);後於工程期間追加「15CM鋼網牆工程」、「補貼鋼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修改費用 」等工程,合意追加金額457,988元,合計總工程款共2,347,988元(含營業稅),被告張雨荷並簽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擔保繳付工程款附於系爭合約後,而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之業主為被告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堤公司),被告良和公司為承包商,原告則為小包商。 (二)嗣原告依約於106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完成,被告良和公司並已繳付部分工程款189萬元,惟剩餘尾 款457,988元部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未獲付款 ,並告知原告稱:業主即被告豪堤公司亦未支付該款項等語。為此,被告張雨荷於106年6月16日與原告協商債務,雙方協議由被告張雨荷分別於106年7月31日、8月31日各 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0萬元後,原告即不再請求工程尾款457,988元,雙方除於請款單上載明前揭協議內容並簽 名其上,被告張雨荷並簽立本票予原告,作為協議款之擔保,惟被告張雨荷屆期仍未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亦置之不理,是被告張雨荷無故違反與原告間就工程款所為協議,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關於106 年6月16日工程款協議金額約定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和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57,988元,並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雨荷連帶給付工程尾款457,988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良和公司請求被告 豪堤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57,988元: 被告豪堤公司應依其與被告良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給付被告良和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之尾款457,988 元,然據原告知悉,被告豪堤公司尚未給付,被告良和公司亦未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致被告良和公司未能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尾款,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良和公司457,988元之工程尾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良和公司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57,988元予良和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豪堤公司就原告系爭追加工程「15CM鋼網牆工程」、「補貼鋼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 修改費用」及工程款457,988元,既未列計並支付予被告 良和公司、張雨荷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該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理由,被告豪堤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責任: 原告因追加工程額外施作之「鋼網牆工程」數量為400.66㎡,依900元/㎡計算,原告追加「鋼網牆工程」工程款之追加工程金額共計378,624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400.66㎡×900元/㎡×1.05(含稅)=378,624元),而受有 損害。是被告豪堤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15CM鋼網牆工程」、「補貼鋼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修改費用」之利益,且未付 款,致使原告受有至少378,624元追加工程未獲付款之損 害。爰請求被告豪堤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既否認原告主張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即不可能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豪堤公司自不可能給付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關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457,988元。是即便被告豪堤公司與 其他被告共同具名提出之106年10月20日證明書屬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豪堤公司有就「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附屬倉庫)新建工程」中,因追加「15CM鋼網牆工程400.66㎡」、「補貼鋼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修改費用」等工程費用457,988元。綜上,被告豪堤公司既未支付該追加工程款,而其系爭「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附屬倉庫)新建工程」,因請求原告追加「15CM鋼網牆工程400.66㎡」、「補貼鋼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修改費用」等 工程,而獲有相當於該追加工程之不法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2.依證人魏麗雅106年11月29日到庭之證言,原告確有依被 告良和公司、張雨荷指示,追加施作「電梯牆改4#鋼筋」、「1樓門與窗修改」、「追加15CM鋼網牆工程400.66㎡ 」、「補貼鋼樑不準」等工程及追加該等工程之原因等情,證人魏麗雅之證言應可採信。且就原告前揭追加工程,原告有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並有詳細註記估驗日期、請款日期:2017年3月20日、承辦人:魏麗雅,並詳細 記載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單位、單價、及待付款457,988元等,並於106年6月16日經原告洪瑞陽、被告張雨荷分 別簽名確認,已足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此外,由被告張雨荷106年10月16日LINE給原告之訊息中,有: 「…你們既不承認原來的議價,我也不會接受追加單的2 、3項,只用單價×數量計算,總額約21萬…」等語,足 認原告系爭追加工程估驗日期、請款日期確為2017年3月 20日,且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 3.證人林俊儒106年11月29日到庭之證言,不足證明被告豪 堤公司已清償工程款之事實:⑴依證人林俊儒之證述,足認106年8月9日下午,原告洪瑞陽、證人魏麗雅確有至被 告豪堤公司處,與被告豪堤公司協商索討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及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全完成,故該公司確實尚有應給付予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工程款之事實。⑵而依證人證述,其並非負責支付工程尾款之人,是由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豪堤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更何況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及工程款之事實,是表示被告豪堤公司就原告系爭追加工程及工程款部分,並未支付予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 4.謹陳報錄音光碟、譯文說明: ⑴錄音內容為原告、原告員工魏麗雅、被告張雨荷及訴外人林鴻鎮等人於106年6月16日就追加工程款進行談判之過程,依錄音之對話可知: ①被告張雨荷先陳述被告良和公司變更設計的情形:「我就跟他講說,你這些通通都要變更的。如果,你一月份聽我的,你去變更,現在已經幾月了,早就出來了,是不是…變更出來我才有圖啊,我才有追加減啊,就是這樣子。」等語。 ②被告張雨荷復稱:「基本上,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錢是在的(指系爭原告請求款項)。只是他(指被告良和公司),早領跟晚領,這樣子差別而已。」等語。③被告張雨荷表示只願意給付30萬元,並經原告員工魏麗雅要求於請款單上簽名等情。 ⑵依上,足證原告與被告張雨荷確曾於106年6月16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債務為協商,並約定協商金額為30萬元。被告所辯:該30萬元為補貼款…云云,要屬不實。 5.就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8日臺區營味業字第107030007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該函載明:「…鋼筋施工價包含『鋼筋材料費』與『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兩部分,而該兩部分費用會受採用鋼筋尺品或非定尺品、中拉鋼筋或高拉鋼筋、可焊接鋼筋或非可焊接鋼筋、運送距離、交通便利性、鋼筋採購數量、鋼筋彎曲加工難易度、現場鋼筋綁紮組立難易度及租地加工與小運搬等影響,因此#3、#4及#6鋼筋施工價會有不同。實務上,不將鋼筋各尺寸施工價分別列於契約價目單內,而是以鋼筋特性需求(如抗拉強度、焊接、加工與綁紮組立等)列一平均施工價」等語甚明,可證原告所為追加工程「電梯牆改4#鋼筋」項目,與原工程所使用#3鋼筋施工價有別,原告就此請求追加工程款項,自屬合理。被告所辯:…鋼筋號數#3和#4每公斤施工價均為4.5元云云,與 實際工程報價情形顯然不符。 (六)聲明: 1.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應連帶給付原告457,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豪堤公司應給付被告良和公司457,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被告豪堤公司應給付原告37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良和公司部分: 1.被告良和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⑴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額189萬元(含稅),原告亦自陳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9萬元,被告既已付清系爭合約全 部之工程款,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按「工程變更:1.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已解除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工程變更追加並無書面協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單方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內容。 2.否認15CM鋼網牆有追加,原告自始至終僅依一套圖施工,15CM鋼網牆位置,即為原設計圖說要施作15CM鋼網牆之位置,並無追加。就原告承攬之鋼網牆部分若有追加,原告應有兩份不同之圖說,惟原告自始至終僅依一套圖施工。3.「電梯牆改4#鋼筋費用」部分:電梯牆鋼筋材料為被告提供,與原告無關;鋼筋號數#3和#4每公斤施工價均為4.5 元,僅號數#6以上之鋼筋施工價才有差異,此為全省都一樣的價錢,故良和公司代表張雨荷不可能同意加價。 4.「1樓門窗修改費用」、「補貼鋼樑不準」部分:1樓門與窗及鋼樑並非原告施作之項目,與原告無關;工作現場之1樓門窗及鋼樑均於原告簽約時已存在,其高度、垂直度 如何?原告是否需額外支出費用修改始能施作鋼網牆?本為原告應自行評估是否承接本案之重要之點,則1樓門窗 及鋼樑之修改即為原告為完成其工作所必要之工作,該1 樓門窗及鋼樑之修改費用已包含在原告成本裡,原告即不得另行請求。故良和公司代表張雨荷不可能同意加價。 5.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0日完工、結算並付清款項後,原告對自己當初報價不滿意,始要求被告張雨荷補償,被告張雨荷為顧及情誼及減省訴訟所可能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故未斷然拒絕原告補償之要求,不斷協商;另外考慮原告有幫忙過年趕工,又不斷打電話要求加一點不要損失太多,張雨荷才會在106年6月16日在臺中火車站商談同意付30萬元,實際是補貼原告,否則兩造於施作追加工項前,即會簽訂變更追加合約書,不會在工程款均已結算完畢後,才又簽文件。惟雙方一直就補償金額無共識,且原告還是提告,故被告不願再補償原告,並否認原告所稱之有追加款未付清之事實。 6.證人魏麗雅之證詞並不實在,其為原告之僱用人,與原告關係密切,明顯迴護: ⑴因系爭工程鋼網牆之數量,早於105年7月間被告良和公司與豪堤公司簽約時,已依圖說計算數量為2,194㎡, 故張雨荷代表良和公司於106年1月3日與原告在南投市7-11超商簽約時,就鋼網牆工項係約定由原告依圖說以 總金額189萬元(含稅)承攬,故於106年1月3日當日已確定下列事項:「一樓因為樓高超過5M、二樓因為樓高超過4.5M,隔間牆不適合砌磚,故用鋼網施作。三、四樓樓高4M以下,故隔間牆可用砌磚施作,僅機械室、配電室、梯廳以鋼網施作。」。 ⑵上開隔間牆在圖說均有標示,兩造即依圖說及約定之鋼網施作位置議價,意即原告簽約時即願意以189萬元( 含稅)總價承攬上開應施作鋼網之全部工作。故證人魏麗雅稱「當初寫合約的時候,合約只有外牆,就是2000全部外牆,室內的隔間總共有5米5的高度,本來要用砌磚,怕危險,臨時後來改用鋼網牆」並不實在。 ⑶倘證人魏麗雅之證詞可信,有砌磚牆變更為鋼網牆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原定之「砌磚」數量應會減少,惟參被告良和公司與豪堤公司間之追加減報價單,其中「鋼網牆(含#3鋼筋)」及「砌磚隔間」兩工項之數量均未增加或減少,即可證明證人魏麗雅之證詞並不實在。 7.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 ⑴106年1月3日在南投7-11簽約時,良和公司代表張雨荷 言明因為有過不好的經驗,所以希望總價承包,但因原告表示單價每㎡900元絕對不能變更,以維持其公司之 行情,故僅議數量,數量2,194㎡經議為全部以2,000㎡數量計價,當時證人魏麗雅還拿圖在手上晃說她算過了超過2,000㎡,但雙方最後仍然議定以2,000㎡簽約。 ⑵若為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契約,則原告應於每一期請款時提出實際施作之數量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卻依兩造合約書第18條約定請款,被告也於原告尚無完成任何數量下,於106年1月16日即先給付10%,付款係依據「簽約 、材料進場、骨架完成、灌漿完成」付款,與實作數量無關,顯證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契約。8.系爭工程縱有鋼筋號數由「#3」改成「#4」之情事,惟「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相同: ⑴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函將「鋼筋施工價」分為「鋼筋材料費」與「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因本件號數#4之鋼筋材料為被告提供,故本件無須討論材料費;被告所要調查之施工價實際上是營造公會函所稱之「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 ⑵就「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部分: ①該函臚列3項影響加工綁紮組立費之因素,即「樓層 高度」、「大樓設計結構體有無造型」、「工地有無鋼筋加工空間」。 ②惟系爭工程僅將鋼筋號數由「#3」改成「#4」,「樓層高度」、「大樓設計結構體有造型」、「工地沒有鋼筋加工空間」3項均未變更,故系爭工程縱有鋼筋 號數由「#3」改成「#4」之情事,惟「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相同。 9.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雨荷部分: 1.承上被告良和公司部分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良和公司給付工程款,則依切結書約定,被告張雨荷亦無須繳付。 2.張雨荷雖有在請款單上簽名,但是是確認達成給付30萬的意思表示,事後經原告解除106年6月16日工程協議金額約定的意思表示,被告也同意解除,縱使張雨荷當初有簽名,雙方已經沒有合意存在,張雨荷沒有給付30萬的義務。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豪堤公司部分: 1.被告豪堤公司於105年間與被告良和公司訂約,以總價承 包方式,由被告良和公司承作豪堤公司位於永康區之新建廠房工程(即系爭工程),良和公司並由被告張雨荷代表洽理。被告豪堤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就被告豪堤公司而言,原告乃無關第三人。 2.原告請求被告豪堤公司提出相關工程契約、付款、設計圖等,均無必要,且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侵害被告豪堤公司工商秘密及隱私權: ⑴原告與被告豪堤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乃第三人,其與良和公司、張雨荷間之工程款爭議金額僅為457,988元,且其工項佔被告豪堤公司整體建廠規模非常之小 ,實無因原告指稱伊與良和公司具有工程款糾紛即要求豪堤公司提出一切工程資料,且原告本應自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亦欠缺帶證關連性,請容被告豪堤公司不予提出之。 ⑵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已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豪堤公司並無積欠被告良和公司或張雨荷任何款項。被告良和公司或張雨荷對於被告豪堤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豪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代位主張,完全無理: ①被告豪堤公司並無積欠良和公司或張雨荷任何款項,已承上述,原告並無可代位之權利存在。 ②原告係基於原告與良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被告豪堤公司廠房履行其與被告良和公司間契約義務,原告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使原告與良和公司間對於施作數量有爭執,亦屬如何依契約提出請求,與不當得利無涉,且依債之相對性,無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給付權利。 ③原告不爭執被告豪堤公司與被告良和公司間具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就契約相對性,被告豪堤公司受領系爭工作物之施做,係基於被告豪堤公司與被告良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④系爭工程規模不小,因被告豪堤公司不諳建廠工程,故一切均信任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並約明採總價承包制,再加上被告張雨荷之夫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陳國崇建築師,故無論設計圖有無修訂,倘非因被告豪堤公司所提出要求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就主管機關先後核准之設計圖內容,被告良和公司負有依約定總價完成施做之義務: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並非被告豪堤公司提出要求之變更設計,如有就原始圖為變更,此應屬建築師與張雨荷及良和公司商議後,為符合法規所為之微幅調整變更,被告良和公司就調整變更部分,本應自行吸收及負擔,而依總價承包制,即便現場施做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除非有另行報價另行約定,否則營造商即應自行承擔並吸收,不得藉故另為請款,此乃總價承包制所必然,亦屬坊間業主委由營造廠建屋所常見。 ⑤綜上,無論原告得否向被告良和公司或張雨荷就數量增減部分提出請求,此係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間之事,被告豪堤公司均已無再向被告良和公司付款之義務,且良和公司及張雨荷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對被告豪堤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代位主張無理由。 3.謹就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8日臺區營味業字第107030007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鈞院函詢事項係鋼筋號數#3、#4、#6之每公斤施工價是否不同。惟原告並未主張有何#6鋼筋施作,而係主張「電梯牆改#4鋼筋」請求27,985元,故謹就鋼筋號數#3與#4施作是否有異,表示意見如後。 ⑵根據營造公會回函可知: ①就鋼筋材料費部分:鋼筋號數#3、#4相同均屬「中拉鋼筋,SD280」層級,#3、#4並無費用差別。高拉鋼 筋(#5、#6)之費用才會高於中拉鋼筋(#3、#4)。②加工綁紮組立費部分:鋼筋價格就只分地上層與地下層兩種竹節鋼筋加工綁紮組力平均單價,不分各鋼筋尺寸單價。因大樓結構設計有造型、鋼筋彎曲加工設計,作業工率低,相對反應加工組立費高;或因場地問題衍生租地費、運費。惟本件均無此情形。 ⑶綜上,依據營造公會回函,無論是材料或加工,原告所稱「電梯牆改#4鋼筋」增加請求27,985元,顯屬無據。且重申,被告豪堤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豪堤公司基於與良和公司承攬合約受領工作,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豪堤公司並已向良和公司支付全部款項。 4.被告豪堤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豪堤公司與良和公司間具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就契約相對性,被告豪堤公司受領系爭工作,是基於被告豪堤公司與良和公司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稱被告豪堤公司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正確,其計算數據亦顯無理。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雨荷於106年1月3日代表被告良和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豪堤公司新建廠房之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89萬元(含營業 稅),被告張雨荷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擔保繳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依約於106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良和公司已繳付189萬元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 系爭切結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良和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有追加,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提出含追加工程合計為2,347,988元(含營 業稅)工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以下簡稱系爭估驗請款單,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948號卷第12頁原證2)向 良和公司請款,被告張雨荷於議價後同意除依系爭合約已給付之189萬元外,就尚未給付之457,988元工程款(以下簡稱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部分,願給付30萬元(以 下簡稱系爭30萬元追加款),被告張雨荷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 第948號卷第17頁原證4)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迄未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明「應付金額(A)$2,347,988,加減款金額小計(B)$1,890,000,實付金額合計(A)-(B)$457,988元」,下方業主及廠商確認欄內並有被告張雨荷及原告之簽名。是原告主張其與良和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已達成【良和公司除已給付之189萬元外,就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只要再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為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未依約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已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給付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云云。又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及 張雨荷間就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生效,雙方亦未另有如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應給付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之協議;則被告良和 公司及張雨荷既未依上開協議履行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間履行系爭30萬元追加款。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理由得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則原告僅以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未依約給付為由,即主張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信。是原告僅能依系爭估驗請款單之協議,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 3.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另抗辯同意原告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則雙方已無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云云。惟原告主張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理由得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則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4.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雖抗辯與原告間係以189萬元總價 承包,並無追加工程,自無追加工程款云云。惟觀系爭估驗請款單,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顯已同意系爭工程款應付總金額為2,347,988元,並以除已給付之189萬元工程款外,再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作為給付條件。則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抗辯並無追加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 5.綜上,原告依契約、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連帶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豪堤公司並未給付被告良和公司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部分之工程款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良和公司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及被告豪堤公司受有追加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 之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堤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云云。惟均為被告 豪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豪堤公司抗辯與被告良和公司間係總價承包,且已將應付之工程款給付被告良和公司乙節,業據提出載明已給付完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良和公司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憑,且為被告良和公司所不爭執。而原 告僅以工程有追加即臆測被告豪堤公司尚有系爭457,988 元工程尾款未給付被告良和公司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豪堤公司積欠被告良和公司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代位被 告良和公司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系爭457,988元工程尾 款云云,自乏依據,並無理由。 2.再者,被告豪堤公司係本於其與被告良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受領系爭工程,縱受有工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其受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之工程利益云云,於法亦屬 無據。 3.綜上,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受領被告良和公司對被告豪堤公司之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堤公司負返還系爭457,988元 工程尾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系爭估驗請款單協議之系爭30萬元追加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連帶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良和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被告張雨荷自106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給付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