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瑞益 吳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86年1月7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瑞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長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吳長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曾於105年7月27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鑑估機關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24,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中足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11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