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原 告 孟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克 被 告 陳耿林 吳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耿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耿林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8元、60,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均 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居住在高雄市,管理不便,遂委任訴外人黃靜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耿林,訴外人黃靜枝有以出租人身分(即租賃契約之甲方)與被告陳耿林(即乙方)就系爭房屋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12,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並約 定:乙方(即被告陳耿林)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絕無異議;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 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告於105年10月間即有委託黃靜枝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到期後不再續約,而據黃靜枝告知原告其與承租人聯絡時無法聯繫到被告陳耿林,而係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吳福星接電話,並自稱其係共同租屋人,要求原告不要收取3個月之租金作為搬家費用,並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2個月之租金,而租約屆期終止後 ,被告吳福星仍拒不搬遷,經原告委派友人前往系爭房屋催收租金及索回房屋時,被告吳福星仍自承其為承租人,拒不給付租金及交還系爭房屋,迄至106年3月31日被告吳福星始搬離系爭房屋,然仍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租金,且系爭房屋污損及堆放廢棄物。 (二)系爭房屋實際為原告所有,僅係委任訴外人黃靜枝代為出租予被告陳耿林,黃靜枝已將系爭房屋租賃書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此有黃靜枝所書立之聲明書可憑,被告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至106年2月19日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共積欠2個月租金24,000元,爰依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4,000元。 (三)被告於106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拒不搬遷,直至106年3月31日始搬離解除占用狀態,被告二人為共同承租人自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共計1個月又11天,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犯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258元。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交還 系爭房屋,若逾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五倍租金之違約金,被告為共同承租人,是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期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60,000元(租金12,000元×5倍)。 (五)系爭房屋清潔及廢棄物運送費用28,000元:原告是以一般供出租之狀態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陳耿林,惟系爭房屋出租後牆壁與設施污損,並堆放廢棄物,原告委任訴外人立即清企業社清理系爭房屋,共支出28,000元,有清潔估價單1紙可證,又因無法分辨究竟係被告陳耿林或被告吳福 星所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432條、第433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逾期租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有賠償金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清潔及廢棄物運送費用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委任訴外人黃靜枝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耿林,租賃期限約定自105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訴外人黃靜枝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之105年10月間即有通知被告 陳耿林不續租,然無法聯絡到被告陳耿林而知悉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告吳福星居住使用,而被告陳耿林自105年1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租金合計24, 000元,且租期屆至後,被告未返還房屋,遲至106年3月 31日被告吳福星始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污損及堆放廢棄物,經原告請清潔公司估價需花費28,000元清掃始能回復原狀,訴外人黃靜枝已將系爭租賃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五甲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2,000元,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 月租金24,000元,已經被告視同自認,應屬事實。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出租人及承租人,是基於租賃契約而生之租金債權人為出租人,租金給付義務人則為承租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黃靜枝,承租人則為被告陳耿林,並無何被告吳福星為承租人之記載,縱被告吳福星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人,然其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主張之共同承租人與租賃契約記載內容不符,並無可採,原告固得經由出租人黃靜枝債權讓與而取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陳耿林給付租金之權利,惟其請求非承租人之被告吳福星應連帶負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屬無據,尚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吳福星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60, 000元部分: ①如前所述,租賃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陳耿林,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福星連帶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先予說明。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並未立即返還系爭房屋,而係遲至106年3月31日始搬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事實。又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有約定:「乙方 (即被告陳耿林)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黃靜枝)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立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本件租約並無丙方),決無異議。」,亦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內容,系爭 租賃契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法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除因難以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被告遲延搬遷之時間僅約1個月又11天,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該段期間之 租金,故本院認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及黃靜 枝讓與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耿林請求月租金5 倍之違約金60,0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且有藉此牟取暴利之嫌,爰予酌減為月租金2倍即24,000元為適當。是以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給付違約金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31日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6,258元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由被告陳耿林交付給被告吳福星居住,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遲至10 6年3月31日始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綦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以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2月19日屆期,被告陳耿林自有依約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吳福星亦無權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耿林、吳福星無權占有使用,應屬可採,是被告2人於該段期間確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請求被告逾期搬遷之違約金,其性質已包含被告陳耿林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故原告既已有請求上開違約金之事實,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另有其他之損害,而被告該段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不能出租房屋之損害又已由前揭違約金所填補,原告自無由另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即1個月又1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258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清潔及廢棄物運送費用28,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與設施有遭被告汙損並堆置廢棄物未處理,致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須花費28,000元清理系爭房屋遭汙損部分及搬運廢棄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及清潔估價單為憑,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已視同自認,自屬事實。 ②被告既因租約終止而遷離他處,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使原告支出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應屬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費用,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返還清潔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告吳福星居住,是系爭房屋牆壁之汙損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係被告吳福星或被告陳耿林所為,上開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需再支付清潔費之損害,則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2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耿林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違約金24,000元,合計48,000元;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用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8日(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30頁、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