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原 告 許智光 被 告 莊豐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恭福為被告之子,原告則為被繼承人許恭福生前於民國96年9月18日立下遺囑遺贈其名下4筆土地及1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受遺贈人。嗣被繼承 人許恭福於105年2月1日過世,被告為許恭福之唯一繼承人 ,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223、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1/2向原 告行使扣減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其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訴外人即遺囑執行人許德盛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莊豐英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惟被告在被繼承人許恭福出生後即遺棄之,除未盡任何扶養責任外,連被繼承人許恭福過世後之喪禮亦均未參加,迄今更未前來上香,許恭福之喪葬費用全由原告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2,000元,被告未支出任何1毛。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再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是喪葬費用依其性質屬遺產管理費用,故如繼承人為其他繼承人墊支,該墊支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本件被繼承人許恭福之喪葬費用既為繼承費用,則應由遺產中支付甚明,然該等喪葬費用並未從遺產中支取,而全由原告自行墊支;被告為許恭福之唯一繼承人,並主張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向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取得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1/2,自應負擔許恭福喪葬費用之半數即206,000元。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半數喪葬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至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均予否認,然該等喪葬費用為雲林當地葬禮最基本之習俗,並非不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受遺贈人,其應支付被繼承人許恭福死亡後辦理喪事用,乃為附負檐之贈與,依民法第413 條規定,原告受遺贈之物之價值已逾其支付喪葬費,故許恭福之喪葬費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問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準此,民法第1150條所謂由遺產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檐並清償該費用而言,自非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支付。然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而非由遺產支付,尚有未合。 ㈢再者,原告主張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10款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惟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計算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此觀該條用語「應自遺產總額中和除」自明,屬於公法關係,並非民法債務發生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許恭福之債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況被告迄今尚無繼承所得遺產,何以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㈣另被告雖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無意見,然對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部分,除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繳款書無意見外,其餘予以否認,其中⑴華濟殯葬禮儀收據謹記載「喪葬費用承辦一式」,並無明細項目,顯非必要費用,且證人許凱西證述告別式當日之陣頭需約30,000元亦無必要;⑵湧原棺木店收據中所載庫錢、壽金、銀紙金,亦非必要費用。此外,被告對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亦 予以否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許恭福為被告之子,原告則為許恭福於96年9 月18日立下遺囑遺贈其名下4筆土地及1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受遺贈人,嗣許恭福於105年2月1日過世, 被告為許恭福之唯一繼承人,乃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223、1225條規定向原告行使扣減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家上易 字第1號審理後,認定:「訴外人即遺囑執行人許德盛應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莊豐英(即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許恭福支出喪葬費用412,000元,被告應負擔 二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酌之爭點如下:⒈原告受遺贈是否附有負擔?⒉被告是否應負擔許恭福之喪葬費用?⒊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許恭福之遺贈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該遺囑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35頁),並未見 原告需負任何負擔,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且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函釋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被繼承人許恭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業經確定判決認定遺產管理人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則許恭福之遺產既經分割,原告自無從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自遺產中支付該喪葬費用,然被告既為許恭福之繼承人(繼承許恭福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2分之1), 依法自應於繼承許恭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許恭福之喪葬費用,而原告已為許恭福代墊喪葬費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許恭福之喪葬費用206,000元(即喪葬 費用2分之1),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繳款書、新藝城鮮花店收據、華濟殯葬禮儀收據、湧原棺木店收據為憑,並經證人即前開收據之商店負責人陳錦璋、許凱希、林文興到庭詰證屬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則辯稱證人許凱西證述華濟殯葬禮儀收據中之告別式當日陣頭需約 30,000元並非必要費用,且證人林文興證述湧原棺木店收據中所載庫錢、壽金、銀紙金等共31,000元,亦非必要費用云云。查:本院審酌原告為許恭福支出之喪葬費用共 412,000元(包括公墓費用),尚未逾目前社會一般之喪 葬費用,惟參考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中就喪葬不必要之花費雖有「燒庫錢」乙項,然並無「陣頭」、「壽金、銀紙金」,是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僅「庫錢」 1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其餘均屬合理之喪葬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206,000-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被告代墊198,000元之喪葬費用,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重測前或分割前 │面積(平│地│財產價值(│權利範圍│備 註 │ │ │ │地段地號 │方公尺)│目│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1 │雲林縣麥寮鄉許厝│雲林縣麥寮鄉許厝│29 │建│95,700 │全部 │辦理繼承│ │ │寮段許厝寮小段27│寮段許厝寮小段27│ │ │ │ │登記後,│ │ │9-20地號土地 │9-10地號土地 │ │ │ │ │莊豐英之│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為二分之│ │ │ │ │ │ │ │ │一 │ ├──┼────────┼────────┼────┼─┼─────┼────┼────┤ │ 2 │雲林縣麥寮鄉許厝│雲林縣麥寮鄉許厝│115 │建│379,500 │全部 │同上 │ │ │寮段許厝寮小段27│寮段許厝寮小段27│ │ │ │ │ │ │ │9-70地號土地 │9-10地號土地 │ │ │ │ │ │ ├──┼────────┼────────┼────┼─┼─────┼────┼────┤ │ 3 │雲林縣麥寮鄉許厝│雲林縣麥寮鄉許厝│67 │建│221,100 │全部 │同上 │ │ │寮段許厝寮小段27│寮段許厝寮小段27│ │ │ │ │ │ │ │9-74地號土地 │9-10地號土地 │ │ │ │ │ │ ├──┼────────┼────────┼────┼─┼─────┼────┼────┤ │ 4 │雲林縣麥寮鄉新吉│雲林縣麥寮鄉許厝│6,050.79│田│1,311,005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 │ │段1170地號土地 │寮段許厝寮小段64│ │ │ │ │登記後,│ │ │ │-4地號土地 │ │ │ │ │莊豐英之│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為六分之│ │ │ │ │ │ │ │ │一 │ ├──┼────────┼────────┼────┼─┼─────┼────┼────┤ │ 5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 │ │157,400 │全部 │ │ │ │村三盛34之7 號房│ │ │ │ │(未經保│ │ │ │屋 │ │ │ │ │存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