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51號原 告 李品樺 被 告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6年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惟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即知林虹慈對其並無票款債權,而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對其亦無票據上權利,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虹慈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伊應林虹慈要求參加林虹慈友人於民國105年 11月間成立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20個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伊原想於第二會即標得該期 會款,遂預先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0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交予林虹慈,以供林虹慈轉交予其友 人作為伊日後依約繳付各期會款之擔保之用。惟伊於105年 12月17日與林虹慈分手後,始知林虹慈於分手後以不願擔風險為由,要求會首將其退會,經伊請求林虹慈退還系爭本票,卻遭林虹慈拒絕,而被告係林虹慈之妹夫,明知林虹慈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卻仍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且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告 票款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伊自訴外人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林虹慈為伊大姨子,伊曾替林虹慈代墊林虹慈店內遭人潑漆毀損而購買清洗溶劑和油漆之修復費用共23,000元,及林虹慈與原告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9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9號等刑事案件委任律師 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85,000元,是林虹慈以系爭本票之讓與清償伊前揭債權。而林虹慈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僅告知係原告積欠其10萬元債務,答應林虹慈要慢慢歸還,非原告所稱係因為給付互助會會款而開立,是原告主張伊於取得票據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為林虹慈無償取得,及伊係無償或以無對價自林虹慈處取得,並不足採。 ㈡而伊係經林虹慈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伊前手所存在之各項情事與伊對抗,原告以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加入林虹慈友人之互助會,且伊與林虹慈有親戚關係等情為抗辯,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係因成立互助會而有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陳述,顯與通常互助會組織時,由會首邀集會員共同繳納合會金,而由各會員分別競標,標得當期會款,尚無於成立合會之前,預先開立票據供會首或其他會員擔保之理,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合,要無足採。又基於票據之自由轉讓特性,不受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範之限制,原告竟執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抗伊,應有誤會。另伊與林虹慈間具有親戚關係,尚不足以作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原告將之列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實屬無據。況原告於民事聲請狀檢附林虹慈與友人通訊之LINE訊息節錄內容所為主張,仍屬原告與林虹慈間之原因抗辯,不得對抗伊,伊亦否認該訊息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林虹慈處取得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3紙,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亦 已明訂。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林虹慈係無對價自其手中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原告除未就其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外;另被告所辯:林虹慈交付其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代林虹慈墊付購買溶劑、油漆之費用23,000元及律師費用85,000元,合計共108,000元一情,則據被告提出宏達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振禾法律事務所收款過程說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龔祺發即宏達企業社函詢有無前揭收據所載之買賣事實後查證無訛,足見被告所辯,其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要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不否認林虹慈為其大姨子,兩人間確有姻親關係,但一般人縱親如父母子女,尚有因感情親疏、婚姻嫁娶而互不知對方生活情形之可能,更遑論被告為林虹慈並未共同生活之妹夫,不知林虹慈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源由,亦屬自然,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林虹慈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實際源由,僅聽聞林虹慈告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林虹慈債務所簽發,即非無依據。又原告就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林虹慈係無對價自其處取得該本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以其與林虹慈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據票據無因性之特性,自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林虹慈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以林虹慈自其處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為由,拒絕給付被告票款,即與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應仍有依據系爭本票文義給付被告票款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之票據債務既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5年12月17日 │40,000元 │未載 │CH188667 │├──┼───────┼─────┼───┼─────┤│ 2 │105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CH188666 │├──┼───────┼─────┼───┼─────┤│ 3 │105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CH1886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