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35號原 告 楊金龍 被 告 楊雅晴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將龍船山莊土雞城等收入交由前配偶楊淑貞全權處理,並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以兩人所共有資金,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用女兒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是由渠自行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非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楊淑貞間關於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原告與楊淑貞間就此有所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9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3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故仍有獨資經營或合夥共同經營等多種可能,以下僅就原告陳述為形式上觀察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㈠原告與楊淑貞間關於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推論應係合夥關係,兩人為供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使用,以共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兩人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陳稱:「原告與關係人楊淑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有之資金向第三人蔡素珍等人購買坐落於台南市龍崎區龍船段17、17—3、17—6、18—1、23—6、23—14、29—3地號七筆土地,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原告與關係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家中和營業(龍船山莊土雞城)之所有收入以及對外應辦理事項,均交由關係人楊淑貞全權負責管理……購置系爭土地一為避免日後再遭訴外人洪再築……以租約刁難……另一則為系爭土地於88年間原告與關係人即開始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至今,希能永續經營……關係人楊淑貞原登記為龍船山莊土雞城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與關係人行使……本案系爭土地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關係人共有之資金所購買」(見調卷第2頁至第7頁)等語,足知龍船山莊土雞城依原告認知係其與楊淑貞共同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營業資金都是其與楊淑貞所共有,故原告與楊淑貞間應係合夥共同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兩人為供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使用,才以共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兩人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應依相關規定計算損益而行使其權利,不得就部分積極財產直接請求依比例即2分之1分配,亦不得逕自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2分之1。 ⒊原告雖又稱龍船山莊土雞城係登記楊淑貞為負責人,惟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若原告與楊淑貞間關於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是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所出資之財產權依規定即應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楊淑貞,龍船山莊土雞城營業資金也應該屬於楊淑貞所有。此與原告強調龍船山莊土雞城之收入為其與楊淑貞共有矛盾,故原告與楊淑貞間關於龍船山莊土雞城之經營,依原告主張應非隱名合夥關係,併予敘明。 ㈡若原告與楊淑貞是合夥共同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未得楊淑貞同意,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依然存在而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為移轉登記。另原告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也有當事人適格欠缺而致訴無理由之情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債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非各自獨立為債權人,揆諸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借名登記者固得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然若所有權係由兩人以上公同共有而借他人名義登記,則該數所有權人即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共有一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若原告與楊淑貞是合夥共同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置目的是供經營龍船山莊土雞城使用,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告所述應屬合夥財產,真正所有權即是由原告與楊淑貞所公同共有,原告及楊淑貞共同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原告非得楊淑貞之同意,不得獨自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準此,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楊淑貞之同意,自不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而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本案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 ⒊原告雖稱:「龍船山莊土雞城於98年間,原告曾另行於系爭土地17號土地……雇用蔡振盛施工建造……另楊文炳先生亦有參與,均可證述」(見調卷第7頁)等語而聲請通知蔡振盛及楊文炳到庭作證,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龍船山莊有多種可能原因,甚至有可能只是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況被告係於100年以後才陸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縱假設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也顯然與原告於98年間興建龍船山莊土雞城無關,故應無通知蔡振盛及楊文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備 註│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6分之7│⒈102年6月28日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⑴蘇桂卿、蔡素珍、劉月美各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 │ │ │ │ 號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2年6月28日 │ │ │ │ │ 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 ⑵代理人:吳宗正。 │ │ │ │ │ ⑶買賣價款總金額:23萬8584元。 │ │ │ │ │ ⑷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 契約書(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 │ │ │ │⒉102年7月8日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 ⑴洪忠州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六所示土地應有部│ │ │ │ │ 分12分之1於102年7月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 ⑵代理人:吳宗正。 │ │ │ │ │ ⑶買賣價款總金額:11萬5886元。 │ │ │ │ │ ⑷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 契約書(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 │ │ │ │ )。 │ │ │ │ │⒊103年2月24日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3 │ │ │ │ │ ⑴洪榮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 │ │ │ 3於103年2月24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 ⑵代理人:吳宗正。 │ │ │ │ │ ⑶買賣價款總金額:6萬0846元。 │ │ │ │ │ ⑷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 契約書(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 │ │ │ │ )。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分之1│⒈洪國睿、洪慧淑、洪裕清各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 │ │ │ 五及編號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0年12月│ │ │ │ │ 1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⒉代理人:吳宗正。 │ │ │ │ │⒊買賣價款總金額:22萬8530元。 │ │ │ │ │⒋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約書(見院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分之1│⒈洪國睿、洪慧淑、洪裕清各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 │ │ │ 五及編號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0年12月│ │ │ │ │ 1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⒉代理人:吳宗正。 │ │ │ │ │⒊買賣價款總金額:22萬8530元。 │ │ │ │ │⒋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約書(見院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分之1│⒈洪國睿、洪慧淑、洪裕清各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 │ │ │ 五及編號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0年12月│ │ │ │ │ 1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⒉代理人:吳宗正。 │ │ │ │ │⒊買賣價款總金額:22萬8530元。 │ │ │ │ │⒋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約書(見院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 │ ├──┼────────────────┼────┼───────────────────────┤ │ 五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分之1│⒈洪國睿、洪慧淑、洪裕清各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 │ │ │ 五及編號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0年12月│ │ │ │ │ 1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⒉代理人:吳宗正。 │ │ │ │ │⒊買賣價款總金額:22萬8530元。 │ │ │ │ │⒋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約書(見院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 │ ├──┼────────────────┼────┼───────────────────────┤ │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分之1│⒈102年6月28日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 │ │ │ │ ⑴蘇桂卿、蔡素珍、劉月美各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 │ │ │ │ 號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2年6月28日 │ │ │ │ │ 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 ⑵代理人:吳宗正。 │ │ │ │ │ ⑶買賣價款總金額:23萬8584元。 │ │ │ │ │ ⑷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 契約書(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 │ │ │ │⒉102年7月8日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 ⑴洪忠州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六所示土地應有部│ │ │ │ │ 分12分之1於102年7月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 ⑵代理人:吳宗正。 │ │ │ │ │ ⑶買賣價款總金額:11萬5886元。 │ │ │ │ │ ⑷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 契約書(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 │ │ │ │ )。 │ ├──┼────────────────┼────┼───────────────────────┤ │ 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分之1│⒈洪國睿、洪慧淑、洪裕清各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 │ │ │ 五及編號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0年12月│ │ │ │ │ 1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⒉代理人:吳宗正。 │ │ │ │ │⒊買賣價款總金額:22萬8530元。 │ │ │ │ │⒋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約書(見院卷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