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9號原 告 陳唯紅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百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亭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少白 陳少明 陳余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共有物),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百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亭公司)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陳少白、陳少明及陳余心之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該三人為原告之堂兄姊)。㈡又系爭共有物近年來無人居住,被告等人長年居住國外,庭院內樹木花草久未整理,雜草叢生,近幾年來登革熱猖獗,滋生病媒蚊,伊為唯一居住臺南市之共有人,當地里長多次通知需除草清理庭院,否則將遭台南市政府課處罰鍰。故伊自民國101 年9 月至105 年12月間僱工清理系爭共有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55,000 元。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及第82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償還費用等旨。並聲明:被告百亭公司應給付原告218,333 元,被告陳少明、陳少白及陳余心應各給付原告72,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亭公司抗辯:㈠依民法第822 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之管理費,應係有管理權之人依約定或規約之支出,原告對系爭共有物並無管理權,縱自行支出費用,亦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費或負擔,無由得依民法第822 條第1 、2 項之規定求償。㈡又原告提出之14紙收據,除其真正可疑外,內容亦非可取,就第1 紙收據內容,與其他13紙收據內容比較觀之,施工項目幾乎相同(均係割草、整理草皮、修剪樹木、施肥等),然時間及款項有異,第1 紙收據記載5 人工作7 日收費50,000元,其他13紙收據則係每3 個月開立1 張,每張記載1 個月4 次收費45,000元。依第1 紙收據,每人每天工費約1,428 元(計算式:50,000元35=1,428.5 元),其他13紙收據,則每人每天工費為3,750 元(計算式:45,000元 12=3,750 元),兩者顯有差距,另每月割草4 次,顯與常情有違;且登革熱係於盛行於夏、秋季,則每3 個月除草12次,連冬、春季亦同,應無此必要,顯見該等收據不實等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少白、陳少明、陳余心抗辯:㈠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簡易收據,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證人郭文龍雖證述:原告之收據為其所開立,伊每個星期日找工人來整理,每次約1 至3 位工人不等,工資當日現金給付,沒有簽收等情詞,惟該證人為原告之配偶,證詞明顯偏袒原告,自難採信,且除第1 張收據外,其餘均每隔3 個月或6 個月開立1 次,足證為事後所為,復無相關明細內容,亦有虛報浮誇之疑,原告復未提出款項來源證明,無從證明確有實際支出。另證人黃偉展亦證稱其未曾看過工人,且非定時清理等語,足見該收據與事實不符,確屬虛報。㈡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並無分管約定,伊等亦未授權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共有物,原告無管理權限,所為亦非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是其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擔管理費用,自屬無據。再者,伊等未曾接獲當地里長或臺南市政府之通知,原告自行整理共有物,恐為其私人之用,非為伊等之利益所為,亦未於管理時通知伊等,或經共有人同意,其主張無因管理請求償還支出費用,於法亦有未合等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163 頁):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系爭共有物),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百亭公司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陳少白、陳少明及陳余心之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實際支出系爭費用?是否為系爭共有物之必要管理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822條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有部 分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共有物支出管理費用655,000 元之情,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101 年9 月至104 年10月、105 年8 月及11月收據影本共14張,主張其有實際支出之情事,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除須先證其真正,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舉證人郭文龍到院證述:上開收據為其所開立,原告有實際支出收據金額之陳詞,然該證人為原告之配偶,身分立場容有偏頗之虞,倘無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難採信。而由該證人陳稱:伊請割草工人來做,不知道名字,是臨時工,不知道工人住何處,伊看火車站路邊廣告找的,工人領現金,沒有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54-159 頁),顯然無法證明收據所載款項之支出事實,且證人自陳從事汽車修理,並非擔任環境清理業者,開立之收據均僅簽其「郭」姓,且其中13張收據之時間長達3 月或半年,金額皆為數萬元不等,並非小額,然無明細帳目可資核對,明顯為事後所製作,無法排除為原告臨訟所製作之可能性,自難採信其內容之真實性,故無從作為原告實際支出之證明。另證人黃偉展即當地里長雖到庭證述:伊有通知屋主清理環境,有見過郭文龍在該處搬東西等語,然其亦陳稱未曾見過工人,應該是不定時清理之情( 同上卷第160-161 頁) ,故亦無法佐證郭文龍僱工清理之事實,且與原告及郭文龍陳稱定期清理之情詞不符,亦無法佐證上開收據內容之真實性。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為系爭共有物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無因管理及第822 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償還費用,即乏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