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93號原 告 吳展宏 法定代理人 吳秉翰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黃世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423,455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坤霖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於私人工程行,負責駕車灑水清洗道路工作,於105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用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號土城高幹第60號電線桿附近時,疏未注意停車處所,即貿然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且佔據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秉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5 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即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因體傷所受損害共計404,948元: ⑴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471元; ⑵在奇美醫院住院5 日及出院後1 個月之期間,總計1 個月又5 日,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⑶因受傷無法工作達4 個月又5 日,以每日薪資374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2元; ⑷受有精神上損害265,675元。 ⒉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8,507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55 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停車處所貿然停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捷宏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 頁至第25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電線桿附近時,竟疏未注意停車處所,即貿然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且佔用機慢車優先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停放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體傷部分之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471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總計1 個月又5 日期間,需受專職看護人員照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等情,業經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應受看護之程度,該院稱「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復健休養參個月(第一個月需全日復健康復),其餘兩個月不需要看護,需要復健休養。」等語,有該院106 年9 月25日(106 )奇醫字第3649號、106 年11月7 日(106 )奇醫字第4222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原告於10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5 年5 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總計1 個月又5 日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6,8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須住院治療5 日、出院後需復健休養3 個月,致4 個月又5 日無法工作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7 頁),觀諸前揭奇美醫院之函覆內容,記載「出院後,復健休養參個月(第一個月需全日復健康復),其餘兩個月不需要看護,需要復健休養。」之內容,係原告於出院後1 個月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其餘2 個月雖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仍須復健休養,再參以原告原任職於茶的魔手土城冷飲店,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衡情於復健休養期間,當不應長時間站立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需看護及復健休養3 個月總計3 個月又5 日為合理。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茶的魔手土城冷飲店原告之薪資明細,依該冷飲店函覆所示,原告104 年12月實領金額8,400 元、105 年1 月至5 月每月實領金額11,8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認定每月平均薪資為11,233元【計算式:(8,400 元+11,800元5 月)6 月=11,233元】、日薪為374 元【計算式:11,233元30日=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5,569元i 計算式:11,233元3 個月+374 元5 日=35,5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允許。 ⒋精神上損害265,675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滿17歲,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7歲,五專畢業,離婚,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120,000 元、股利所得為1,259,205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3,200,0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5,675 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28,040 元【計算式:8,471 元+84,000元+35,569元+100,000 元=228,040 元】。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9,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車輛105 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1,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18,507元【計算式:11,607元+6,900 元=18,507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06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182,980 元【計算式:228,040 元-45,060元=182,980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1,487 元(即體傷182,980 元+車損18,50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487 元,暨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附 表 ┌─┬────────────────┬──────────────┐ │月│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2,150元×0.536÷12 │543 元 │12,150元-543 元│11,607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