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原 告 洪淑蓮 被 告 楊雅晴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本於同一匯款事實,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見南簡卷第9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伊表示需錢急用,欲向伊借款50萬元,因伊為被告之父所經營之龍船山莊員工,且其父表示日後欲將龍船山莊交由被告打理,伊為保有工作,故而於102 年9 月12日將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伊事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其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但其確實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故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故併為備位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主張兩造間有借借貸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以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遽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又原告匯款之帳戶雖為伊所申請,惟實際使用人為伊之父親楊金龍,因伊父喜愛簽賭,經常使用伊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系爭款項是伊父親向原告所借並指示匯入伊之帳戶,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匯入系爭款項後,伊再依父親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匯出50萬5,195 元至訴外人黃進安之帳戶,伊不認識黃進安,亦非系爭帳戶之使用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㈢再依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匯款之情事,可知原告之給付行為存在一定給付目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雖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然伊受領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擔保,抑或基於他人間之借貸及其他法律關係,非必然即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其先位主張不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南簡卷第89頁):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被告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匯出50萬5,195 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進安)。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依據兩造不爭事項㈠所示,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被告向其借款之事,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段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證,尚不能僅依上開匯款事實,遽謂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反觀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伊父親楊金龍向原告所借及指示匯入伊之帳戶,伊於原告匯款後當月15日再依照父親之指示匯出予訴外人黃進安等情節,雖經證人楊金龍於本院作證否認為其向原告借款及指示匯款之事,然由其證述:伊幾年前因購買土地,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給伊,伊亦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13-11 5頁),可資證明原告與楊金龍之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被告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50萬元後,於同月15日再匯出50萬5,195 元至黃進安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款項於原告匯入後旋即再轉匯入黃進安帳戶之情事。而證人黃進安到院證稱:伊當時將該帳戶借給楊太吉使用之事(見同卷第111-112 頁),業據證人楊太吉於本院具結確認無誤,並證述其與楊金龍之間有金錢借貸,楊金龍使用伊女兒楊雅晴之帳戶與其往來等語(見同卷第251 頁)。此外,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8 月及9 月間復有多筆款項來自於楊太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之事實,亦有雙方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比對證明(見同卷第33、196 頁交易明細表及第197-20 1頁凱基銀行函附楊太吉帳戶資料),且此部分匯款交易,亦經楊太吉證述:上述款項都是伊要匯給楊金龍,是楊金龍叫伊匯到楊雅晴帳戶等語明確(見同卷第250 頁)。足資證明楊金龍與楊太吉間互有金錢往來,且楊金龍係使用被告系爭帳戶與楊太吉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再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再轉匯入楊太吉當時所使用之黃進安帳戶,亦可佐證被告陳稱系爭款項為楊金龍向原告所借及指示匯入伊帳戶之情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之情詞,核與證人黃進安、楊太吉證述系爭款項之流向不符,自無可採。㈣至原告備位主張: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已受領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故原告亦應就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匯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與其先位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之情節,顯然不符,且依前所述,系爭款項應為楊金龍向原告所借,被告於原告匯入當月已依楊金龍之指示匯出交付楊太吉等情事,足證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因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