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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原告
王妙珊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雯
被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被告
洪振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為被告,聲明:「被告洪將原、洪振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具狀追加洪振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洪將原、洪振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洪振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將原。」,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吳東泰而取得被告洪將原簽發、吳東泰背書票號AJ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87,5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以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判決原告勝訴。詎於上開判決宣判後,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7日信託予被告洪振誠,並於106年3月27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振誠。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之責任財產因上開信託行為而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振誠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洪將原、洪振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洪振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將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已提起上訴,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對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是否確有票據權利,尚屬未明。

㈡被告洪將原之現有財產,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同街605號、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總價值達29,149,700元,上開房地已分別由訴外人臺南市歸仁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正義、被告洪振誠設定第1至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債權金額依序為960萬元、372萬元、3000萬元、100萬元,總金額4,432萬元,已逾各該土地總值,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殘值可供受償,自無執行實益,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究有無簽訂信託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對原告債權受償毫無影響,自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自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振誠起,仍每月清償、支付其他債權人借款達數十萬元,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被告洪將原仍有資力清償,無原告主張有害於其債權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系爭信託行為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擔保債權金額為96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370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郭正義,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並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洪振誠,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上開擔保債權迄未清償,被告洪將原及借款人光翔企業社仍需按月分別清償臺南市歸仁區農會30,000元、玉山銀行53,500元、郭正義400,00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之債權仍未清償完畢。暫且不論附表所示之土地第四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附表所示之土地業已設定之前揭三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合計為43,300,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9號卷第22頁)所載附表所示土地現值金額為19,007,000元,則其價值已低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負擔,故附表所示之土地縱經拍賣,於清償稅款、臺南市歸仁區農會、玉山銀行、郭正義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原告顯無從就剩餘金額受償,是認被告洪將原於106年3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洪振誠,並未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於,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被告洪將原其餘財產為假執行,均無效果而未能受償,然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負擔已大於其價值,則原告對被告洪將原之債權自難因本件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而獲滿足。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託行為致使原告債權不能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將原、洪振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將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253   │未記載│2,837       │全部    │
│    │二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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