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原 告 丁潔如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儀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 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明儀、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徠公司)、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及公設)、38之1號、38之2號、38之3號 (及公設)、38之4號(及公設)、38之5號(及公設)、38之6 號(及公設)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整體價額為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觀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⑴系爭38 號(營業用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40,300元);⑵系爭38之1號(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⑶系爭38之2號(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⑷系爭38之3號(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 );⑸系爭38之4號(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⑹系爭38之5號(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348,800元);⑺系爭38之6號( 營業用課稅現值55,100元、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372,500元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11,900元(計算式:340,300+348,800+348,800+348,800+348,800+348,800+55,100+372,500);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周明儀應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部分,該項聲明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屬訴之聲明 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周明儀給付積欠之租金 505,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故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6,900元(計 算式:2,511,900+5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豪徠公司、桂昆公司應將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辦理遷出登記部分,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為36,898元 (計算式:30,898+3,0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