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葉丁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豪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寧 訴訟代理人 廖豪中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網拍業務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且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依法應於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詎料被告竟遲至105年9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6年9月4日片面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為由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中),嗣後更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原告之投保年資不足1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另亦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件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上開勞資爭議進行調解而不成立。 ㈡因被告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 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到職,並於106年9月4日遭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20日=16,000元】。 ⒉資遣費28,000元: 被告於106年9月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而原告 到職日為105年7月20日,在職期間共計1年1個月16日,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年又2個月(不足一月以一月計)之資遣費共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12月×2月=28,0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5,600元: 被告於106年9月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已繼續工作滿1年 以上,依法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均未曾休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上開特休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 ×7日=5,600元】。 ⒋失業給付39,970元: ①被告遲至105年9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致原告之投保年資不足1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於106年9月28 日向臺南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職登記,復經臺南就業中心於106年10月12日以「經推介就業不成功」為由而完成失業認 定,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失業給付之損 失。 ②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曾至台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運公司)任職,惟該工作已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期間所 領取之薪資為8,030元,未超過106年度之基本工資21,009元,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加入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迄今,則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30日,雖未滿3個月,然依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按月給付,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3個月。又原告於106年10月領取之台運公司薪資8,030元,加計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60 %=14,400元】,合計22,430元【計算式:8,030元+14,400元=22,43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扣除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百分之80部分即3,230 元【計算式:22,430元-(24,000元×80%)=3,230元】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39,970元【計算式:43,200元-3,230元=39,970元】。 ⒌以上合計89,57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5,600 元+39,970元=89,570元】。 ⒍提撥勞工退休金5,288元: ①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繳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3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50136323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為基礎,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 440元】,其中105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為576元【計算式:1,440元÷30日×12日=576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被告短少提撥之金額合計5,288元,是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補足勞工退休金5,288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4日有竊盜被告公司財產,並於原 告任職期間有侵占被告公司財產等不法行為,被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4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6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竊盜、業務侵占等犯行,且迄今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違反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何,是被告以上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可採。另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2月9日始主張原告另有106年9月1 日侵占事實之部分,然本件業已審理1年多,爭執及不爭執 事項亦已於108年10月8日審理時確定,被告遲至108年12月9日始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應不可採。 ㈣依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6年9月30日,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核定本件失業給付案件時,係以原告實際遭被告資遣之日期即106年9月5日計算,並認定被告係遲延至106年9月30日辦理退 保,故認定原告之投保年資不足1年,亦有106年12月1日臺 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投保年資不足1年,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108年11月4 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正狀)。 ⒉被告應提撥5,288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經營玻璃器具、陶瓷器具、琺瑯器具、鋁器、不繡鋼器具、文具、餐具及百貨禮品等商品之批發商,銷售管道包含實體店面,及於網路通路PCHOME商店街、雅虎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設有「賣南北餐具吧台」之賣家帳號,供銷售商品之用。原告自10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網路業務,負責被告公司賣南北餐具吧台賣家帳號之平台管理、網路銷售、報價、匯款對帳、盤點貨物、出貨等事宜。被告網路通路之出貨流程,係由客戶向「賣南北餐具吧台」之賣家帳號下標後,原告依訂單至倉庫揀貨、填寫被告內部之估價單及對帳明細表,再將貨物包裝、出貨給客戶,因網路通路之客戶多為散客,下訂時間不一,且每次單筆出貨量較少,倘要求原告每筆訂單皆須先經主管清點、查驗商品種類數量是否與訂單相符,易延誤出貨時間,故被告應允原告在填寫估價單及對帳明細表後即得自行出貨,無須經主管核對訂單。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廖思寧,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廖豪中,負責被告公司實體店面及網路通路之營運。廖豪中於106年初因病住院,因信任原告而將網路通路業務委由原告 負責,包括網路通路所販售貨物之盤點及叫貨。惟廖豪中核對網路通路貨品之進、銷貨明細表及原告填寫之估價單、對帳明細表後,驚覺原告任職期間,網路通路販售之商品進貨頻繁,但出貨量甚少,衡情在貨物尚有庫存且無客戶下訂時,不會再向上游廠商進貨,以免孳生囤貨成本,然原告卻於被告倉庫顯有庫存時,一再向上游廠商進貨。迄至106年9月4日被告進行對帳時發現「進貨數量」與「銷貨數量」差距 過大,進而檢查原告當日之寄貨商品35件,均非於「賣南北餐具吧台」下標之商品,而是以訴外人李佳珍之名義寄出,被告立即報警,原告當場向廖豪中祈求原諒,坦承其有私下以公司名義叫貨、挪用公司貨物於自己私人營運之賣場販售。廖豪中對於原告上述種種行為,甚難苟同,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歸責,情節重大」,不應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節,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衡諸社會通念,受僱之員工原應以忠實、誠信之態度執行業務,若公司員工有挪用公司貨物之情形而未如實申報者,應堪認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針對原告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中,足徵兩造勞資 間互信關係蕩然無存,勞雇關係緊密程度不能再續,原告所為亦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管理及營運,足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據此均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相合。 ㈢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資遣費2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39,970元,及補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5,288元至勞退專戶、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分別 表示意見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限於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本件不屬該等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主張,要無可採。 ⒉資遣費28,000元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⒊特別休假之工資5,600元、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5,288元部分: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失業給付39,970元部分: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並不符 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付其失業給付之損失,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7月20日至106年9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為24,000元。任職年資為1年1個月又16日。 ⒉被告為雇用5人以上之公司,依法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 義務。 ⒊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30日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⒋被告自105年7月份起至106年8月份止,就依法按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部分,短少提繳5,288元。被告就此部分金額 應為原告提撥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情,不爭執。 ⒌被告於106年9月4日即對原告表示不願意讓原告繼續到被告 公司上班,原告於該日翌日(106年9月5日)起即未到被告 公司上班。 ⒍被告於106年9月4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同意系 爭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4日終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下列事項,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工作年資1年1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被告未為預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28,000元,有無理由? 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失業給付之金額39,97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業已於108年11月5日具狀減縮為39,97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原告於105年7月20 日至106年9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 任職年資為1年1個月又16日,被告依法應於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至105年9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專戶,被告於106 年9月4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9月21日、106年12月19 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南勞小補字第2號卷第29-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上開原告 之任職期間、投保期間、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節,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 ,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之⒈提撥5,288元至勞退專戶、⒉特休未 休工資5,600元之部分不予爭執之外,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等項目之金額,乃以原告因有侵占被告公司貨物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為由,資為抗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業務侵占,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乙情,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竊盜、侵占公司貨品,無非係以被告於106年9月4日查獲原告有三大包的貨品要寄出,等於 是盜賣被告公司貨品,都是以原告前妻李佳珍之名義寄出;又「銷貨數量」與「進貨數量」不符,以「進貨數量」扣除「銷貨數量」之差額達2,071,089元,可證被告受有該筆金 額之損害等情為依據。惟查: ①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珍就於106年9月4日遭查獲欲寄出之35件 商品部分,均係供稱係李佳珍所訂購之貨品,總金額為26,950元,並經原告、李佳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葉丁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35位網路買家之包裹寄件單可佐,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見李佳珍於106年8月31日確有分別匯款11,400元及15,550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則該等商品既係李佳珍透過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且已付款完成,被告代為出貨予真實存在之網路買家,應無何違法之處。又關於被告所指述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被告進貨數量減去銷貨數量間之差額2,071,089元 之部分,就被告所稱「進貨數量」或「銷貨數量」,均僅有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上之數字,而無訂貨單、出貨單、發票等資料可資佐證,本院無從知悉「進貨數量」及「銷貨數量」是否符實,實難僅憑此等進貨及銷貨明細表上記載數字之差額,即認定原告有何侵占被告公司貨品之情事。 ②被告指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侵占公司倉庫貨品一事,除前揭106年9月4日查獲原告欲寄出之35件商品部分之外,其餘均乏 諸如證人、書證、證物或監視器等積極證據,被告僅以「進貨數量」減去「銷貨數量」所得差額即推論該差額均係原告所侵占,難認信實。再者,進出貨紀錄與倉庫管理是否符合一致,應屬二事,倉庫內之貨物可能因點貨之誤差、貨品之退貨問題,而與會計單位留存之進出貨資料不符。倉庫之管理本應另有專責人員定期盤點並撰寫倉儲紀錄,倉儲紀錄始足切實表徵正確之存放貨品數量,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於本件始終無法提出該公司倉庫之倉儲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思寧及實際負責人廖豪中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被告並無盤點之書面資料,刑事案件中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吳原宏、陳昌展亦均證稱被告倉庫根本無人管理,被告公司任何人均可進去倉庫揀貨,毋須進行書面登記,雖然有時候老闆會有給揀貨單,然很多時候均僅有口頭或以廣播方式要求員工進倉庫揀貨等語,依此,足認被告之公司倉庫並未進行實質確實之管理,實際存貨、出貨數量因無確實盤點之制度而無從確定,況且被告公司任何員工均得進入倉庫揀貨,則本案實無法排除其他員工亦有可能擅自取走貨品之可能,故被告逕將「進貨數量」減去「銷貨數量」之差額全數歸咎原告,顯非可採。況且,上開期間內李佳珍數度向被告訂購貨品並匯款之事實,有李佳珍於刑案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購物商品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6年1月至8月進貨資料表可稽,李佳珍購貨之貨 款既已透過上開帳戶匯款予被告,李佳珍既確有向被告購貨,則其賣場出現與被告相同之貨品,亦無違常理。 ③上開①②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6頁),且被告就其 上開所辯,於本件審理中仍僅提出進貨、銷貨品項及數量清單、106年9月4日寄貨清單、進銷貨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帳戶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物流出貨單等資料為憑。然依刑事案件中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倉庫並未進行實質確實之盤點管理,且被告公司任何員工均得進入倉庫揀貨,進倉庫揀貨前亦無要求一定需有揀貨單,則其實際存貨、出貨數量自可能會因無確實盤點之制度而無從確定,更無法排除有其他員工取走貨品之可能性。基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進貨、銷貨數量之差額即係原告侵占之貨品數量及金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前開所指原告侵占情事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具狀另主張原告於106 年8月25日後即未填寫任何出貨資料,被告亦未收得貨款, 嗣後被告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更發現原告曾於106年9月1日以被告名義寄貨予訴外人李婉婷,但被告 迄今未收受該筆訂單之貨款,而主張原告顯有挪用公司貨品等情之部分。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查本件小額訴訟係於107年2月14日起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 年又10個月之訴訟期間,本件迭經原告提出起訴狀1份、陳 報狀2份、減縮訴之聲明暨補正狀1份,被告提出答辯狀、陳報狀各1份,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108年10月8日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已就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抗辯為攻防,且本院於108年10月8日審理時,為求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業已向兩造確認本件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然被告於斯時僅主張原告有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所告訴之業務侵占情事,而未提及前開所指106年9月1日等業務侵占部分,可見被 告係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2月9日始另提出其他侵占事實之主張,堪認被告縱無意圖延滯訴訟,亦屬存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然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而不予審究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主張之攻防方法,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業務侵占一節,然被告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而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即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間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00元、失業給付39,970元, 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28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項 目,茲分述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經本院認定無法採信,業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8條第1款之反面解釋,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予預告期間,參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1個月又16日,應給予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因被告未依 規定給予預告期間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即16,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元÷30日×20日=16,0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參以本件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且原告受僱期間為1年1個月又1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工作期間應為1年又2個月,故計算資遣費之月數為1個月又2/12個月,即28,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12月×2月=28,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5,288元至勞退專戶之部分: 此兩部分之請求,被告均同意而不爭執(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9頁),可以准許。 ⒋原告請求失業給付39,970元部分: ①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倘勞工並 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予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另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6年9月4日經被告終止,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業如前述。而原 告係於106年9月28日辦理求職登記,於106年10月12日經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完成失業認定,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惟因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而無 法請領,嗣原告雖於106年10月20日至台運公司任職至106年10月31日離職,但因該工作期間未滿14日,仍符合失業給付要件,而原告後於106年12月1日加入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6071277835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就業保 險給付要項注意事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台運公司106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33、39頁、本院卷第193-199頁),堪可採憑。參以被告對於 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之起始日為105年9月23日一情不爭執,則迄至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即106年9月4日當時,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年資確實未滿1年,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4日保普就字第1081020362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因保險年資未滿1年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依前開就業保險法所定給付標準賠償原告。③基此,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有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之 期間,依就業服務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告於106年9 月28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辦理求職登記後之第15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覓 得新職投保於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前1日即106年11月30日為止,合計1個月又18日。又原告每月原得領取之失業 給付為12,605元【計算式:21,009元×60%=12,6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台運公 司任職至106年10月31日離職,領有工資8,03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台運公司於106年10月所領取之工資8,030元,未超過勞動部於106年公布之基本工資21,009元, 原告於該月仍得領取失業給付,而以原告該月所領取工資8,030元加計該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合計為20,635元【計算 式:8,030元+(21,009元×60%)=20,6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該金額超過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之部分,即3,828元【計算式:20,635元-(21,009元×80%) =3,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原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總額12,605元中扣除,故該月可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為8,777元【計算式:12,605元-3,828元=8,777元】;又自同年11月13日至同年 11月30日止共18日期間,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因原告已自台運公司離職,故無庸扣除上開3,828元,是依該18日之 日數比例計算後,原告此18日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為7,563元【計算式:12,605元÷30日×18日=7,5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 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其所受失業給付之損失於16,340元部分【計算式:8,777元+7,563元=16,3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可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故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失業期間雖不滿3個月,仍得請求失業給付3個月云云,然承前說明,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非係自 失業當日起算,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之「按月發給」 ,應係指失業給付係每月發給之款項,而非一次性之大筆金額給付;況倘如原告所言該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失業給付計 算方式係以不滿1個月仍以1個月全額計算,則條文應會明確記載不滿1個月均以1個月計算之字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失業給付之賠償,合計為65,94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5,600元+16,340元=65,940元】。 另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5,28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 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5,288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年月份 │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應補提繳金額│ ├─────┼─────┼──────┼──────┤ │105年7月 │576元 │0元 │576元 │ ├─────┼─────┼──────┼──────┤ │105年8月 │1,440元 │0元 │1,440元 │ ├─────┼─────┼──────┼──────┤ │105年9月 │1,440元 │320元 │1,120元 │ ├─────┼─────┼──────┼──────┤ │105年10月 │1,440元 │1,200元 │240元 │ ├─────┼─────┼──────┼──────┤ │105年11月 │1,440元 │1,200元 │240元 │ ├─────┼─────┼──────┼──────┤ │105年12月 │1,440元 │1,200元 │240元 │ ├─────┼─────┼──────┼──────┤ │106年1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106年2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106年3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106年4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106年5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106年6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106年7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106年8月 │1,440元 │1,261元 │179元 │ ├─────┼─────┼──────┼──────┤ │共計 │ │ │5,2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