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鄭宇呈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楊淑妃即大毛髮型設計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60元。嗣於民國108年1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再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請求賠償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3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髮型助理,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每週星期日、星期一休假,工作時間上午11時至晚上8時,被告自原告到職時起即未依法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止,未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上班雙倍薪資,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分別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0條第6項、第3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上班至107年5月15日,於翌日即107年5月16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依法令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7年5月16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兩造於107 年7月9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加班費7,525元: ①原告自10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扣除休假日,共26 天工作天,實際工作時間自早上11時至晚上9時,每日工 作9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10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5日,扣除107年5月12日請事假1日及休假日,共14天工作天,實際工作時間自早上11時至晚上10時,每日工作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又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時 薪為104元(25,000元÷30天÷8小時=1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被 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7,525元【10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26天×1小時×104元×1.34倍)+ 107年4月25日至 同年5月15日(14天×2小時×104元×1.34倍)】。 ②勞工出缺勤及上下班規範係由雇主指揮,相關紀錄亦均放置於雇主處,有關超時工作部分,若仍須由勞工舉證證明顯失公平,請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在有 顯失公平之情況下,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2、國定假日雙倍薪資差額2,502元:原告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107年4月5日清明節、107年5月1日勞動節,共3天國 定假日均有上班,被告未給付雙倍薪資,爰以原告日薪834元(25,000元÷30天)為計,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502元(834元×3天)。 3、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6元:原告自107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為計,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00元【3月(25,000元×11/30 ×6%)+4月(25,000元×1×6%)+5月(25,000元×11/30 ×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 告已於107年9月26日提繳2,464元,尚有差額336元(2,800元-2,464元)。 4、資遣費1,945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自107年3月20日至 同年5月16日,共1月26天,資遣費基數為7/90【({1+26/30}÷12)×0.5】,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為計,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元(25,000元×7/90)。 5、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192,000元: ①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爭執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原告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台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時遭拒,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而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簡稱職訓津貼),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請求權基 礎擇一,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6,667元【( 25,000元×2+27,500元×4)÷6】為計,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均各為96,000元(26,667元×0.6 ×6個月),二者金額合計192,000元。 ②又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有僱用員工,即為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如員工人數不滿5人未為員 工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仍應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被告除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外,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則被告當就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損失負責。 6、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 上字第57號判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3,972元(7,525元+2,502元+1,945元+192,000元),及補提撥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註記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經營髮廊,規模小,原僅僱用2名員工,107年3月間 ,出缺一名洗頭助理,經訴外人乙○○介紹雇用無美髮工作經驗之原告,當時被告認為員工達5名始須投保勞健保 ,因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與原告約明,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其他保險,每月底薪22,000元,另補貼3,000元作為原告自行向職業公會投保費用及其他補助 ,每週5個工作天,星期日及星期一固定休假,每天工作8小時,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8時,午餐及晚餐時間 得自由外出用餐各1小時,並設有打卡單,應按時打卡上 下班。原告自107年3月20日開始上班,惟未依規定打卡,復因被告髮廊規模小,員工出勤情形一目了然,且基於工作信任,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補打卡,原告出勤打卡紀錄不完全乃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卡所致,原告在職期間亦未曾反應打卡紀錄不完全影響其權益,縱打卡紀錄不完全,原告均係依規定上下班,每日工作時間並無超過8小時,原 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原告自己下班未依約打卡,並未影響原告勞工權益,原告以打卡紀錄未記載至分鐘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未影響原告權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此外,原告無以其他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原告自107年5月16日起無故自行離職,迄今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或一個月內繼續曠工達6日以上,被告已於107年7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 原告離職,為求慎重再以107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 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之離職非屬非自願離職,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等,即無可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求職登記表」、「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記錄表」、「失業認定服務檢視表」、「聲明書」等文件,內容多為空白、無日期,顯非提出申請之資料文件,是原告並未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更無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事,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津貼均不合規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營之D2時尚髮型概念店,107年6月8日前未為商業登記,嗣於107年6月8日以商業名稱大毛髮型設計經臺南 市政府核准設立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3月至5月間所僱用之員工包含原告共計3人,另兩位員工為丁○○、丙○○。 (三)原告自107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上班至107年5月15日,於翌日即107年5月16日以台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依法令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7年5月16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於107年7月17日至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3月8日係以威傑士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每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於受僱被告之上開期間,被告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五)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上開期間,上班均有打卡,下班僅有第 一天有打卡紀錄,打卡情形如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3紙( 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丁○○、丙○○之打卡情形如本院卷第151頁至161頁)。 (六)原告於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即107年兒童節、 清明節及勞動節,共3天均有上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3天薪資差額2,502元(以日薪834元為計×3天),被告 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06頁)。 (七)被告前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0日保納新字第10710192392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已以月 提繳工資22,000元,為原告提繳107年3月至107年5月之勞工退休金,107年3月提繳484元,107年4月提繳1,320元,107年5月提繳660元,合計已提繳2,464元,尚有差額336 元,被告同意再提撥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 (二)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36元至原告勞退金個 人專戶內,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525元、資遣費1,945元、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192,000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 證書,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 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11時至晚上8時,每月薪 資25,000元,惟原告任職後實際工作時間係至晚上9時, 自同年4月25起更延長工作時間到10時,每日工作時數均 超過8小時,就超過部分之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計 7,52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有向原告說 明每月底薪是22,000元,因無勞、健保,所以另補貼3,000元,午餐、晚餐可外出用餐1小時,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並未超過8小時,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後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係到晚上9時或10時,無非係以其在被告處工 作之出勤卡均無下班時間紀錄而主張被告故意規避紀錄為據,而經本院命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如不爭執事實(五)所示,被告確有未詳實際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缺失,惟依證人即之前均同樣受僱於被告所經營髮型店之員工陳鴻章到庭證稱:原告來面試時甲○○(即被告之配偶)有告知中餐跟晚餐可自行到外面吃飯,通常會在9點之前 下班,有時候也會提早下班,有時晚上7點多沒客人,老 闆會叫我們先打掃,打掃完可能7點半或更早會離開;證 人丁○○到庭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1點到晚上8點,我們都是一起下班離開,我們也常提早下班 ,有時趕著下班會忘記打卡,出勤卡是自己打,原告來應徵時老闆有要求,只是我們會忘記,上班時有時間自己可以出去外面吃中餐和晚餐,一餐差不多1個小時,有時候 沒客人,我們有時會提早下班,客人是由設計師安排時間,我們通常會把客人安排在7點,然後8點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213頁、215頁至219頁),足見出勤卡係由勞工自己於上、下班時間打卡,勞工因雇主未要求或因其他原因未於下班時打卡亦有可能,是被告所置備之勞工出勤卡無下班打卡紀錄固有違反勞基法之疑義,然亦不能以此即反推原告所主張之加班事實為真,況證人已明確證稱原告每日不會超過晚上9點下班,且沒客人時有時也會 提早下班,此與美髮業並非一般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工作,通常是依客人多寡而為間歇性一段時間勞力密度較薄之特殊性亦屬相符,是原告徒以被告所備置之出勤卡無原告下班打卡紀錄即主張原告每日均有工作9小時甚至10小 時,尚無可採。又參之證人陳鴻章所證會在9點前下班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審理一開始亦係陳述「原告每天都是9點前下班」等語,故堪認原告下班時間有時確會超 過晚上8點,惟被告所辯上班時間尚包括中餐及晚餐各1小時部分,依證人陳鴻章、丁○○上開所證,應屬事實,且依本件原告任職之上班時間確包含在午餐、晚餐時段,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於上開工作時間應有吃午餐及晚餐,且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在店內用餐,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間應扣除上開用餐休息時間,亦屬合理,則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未超過8小時,為可採,原告主張其有超時工作之事實既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自己所計算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525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 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保、提繳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徵時即有告知無勞、健保,並由被告每月補貼3,000元,並聲請證人 陳鴻章、丁○○證述如上,惟參酌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不適用」,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勞、健保費用,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依原告每月所領工資計算尚有差額336元,已經兩造協議 為不爭執事實,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補提撥,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則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到職時起即未依法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止、未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上班雙倍薪資,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等為由,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己下班時未打卡,出勤卡未詳實紀錄原告出勤狀況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107年5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其他事由,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 2、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係以台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依法令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對於被告未給予國定假日加倍薪 資及未投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均未提及,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固屬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明確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縱未於存證信函中敘明被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之詳細事由,本院仍得審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國定假日工作加倍薪資、未投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未提撥退休金等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未提及事由,即不得主張云云,顯無足採, 4、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即107年兒童節、清明節及勞動節,共3天均有上班,惟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同意補發原告上開3天薪資差額2,502元,是被告未給予原告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其所為即有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提撥退休金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規定均屬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亦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且確已損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以此為理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理。準此,應認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之終止不合法,為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元、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 津貼192,000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書,是否有理 由? 1、承上,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即屬非自願離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並註記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自107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6日,共1月26天,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1,945 元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5元,自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 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 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請領職訓津貼則必須有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為核發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且並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抑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 ②經查,原告係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損失,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其有符合上開核發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要件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有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惟因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未經受理,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求職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惟依前開規定可知無離職證明書亦可以其他書面釋明,原告如確有求職意願,雖無離職證明書,仍可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原告主張無離職證明書故無法辦理尚無可採,再原告於經本院命舉證後所提出之失業給付申請書、求職登記表、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記錄表等資料均僅有原告自行填寫之文字,並無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收件、登記、認定等簽署文字記載,被告抗辯此僅係原告自行書寫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已有向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登記之證明,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原告既無法提出有為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及有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應得請領但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共計192,000元云云,難謂有理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雙倍薪資差額2,502 元、資遣費1,945元,合計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9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 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