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洪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5月2日起受雇於訴外人閎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荃公司)擔任廠務工作,該公司於103年 間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為留用之勞工並繼續擔任廠務工作。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因而請求舊制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月平均工資45,000×基數11=495,000)。 (二)兩造就此前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調解不成立,但於107年6月25日由兩造與訴外人閎荃公司,就本件退休金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先於7月5日匯款120,000元予原告, 訴外人閎荃公司須協助原告申請該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共320,000元,此筆款項經原告領取後,原告再將120,000元給付予訴外人陳金水即閎荃公司負責人;原告須於6月底 前回被告處簽立自願離職書,被告則會支付6月1日至6月13日之薪資等情。原告最終僅取得12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共經3次調解,最後一次即107年6月25日,有當場簽 立切結書,算是和解成立。切結書上所載120,000元,被 告已於當日先給付3,000元現金,其後於7月5日匯款117,000元予原告。訴外人閎荃公司於103年倒閉,由被告將其 資產全部買下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620號、77年第19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訴外人閎荃公司,嗣該公司倒閉後由被告接手,其並繼續受雇於被告;兩造與訴外人閎荃公司曾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6月6日臺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南勞簡補字卷第17-22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04年5月28日、107年6月25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切結書、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協議書、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7069278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份等件 為佐(南勞簡字卷第33-47頁、53-55頁)。原告對於其有簽立被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乙節並不爭執,且稱其已取得120,000元等語(南勞簡字卷第28頁)。因此,被告主張 前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兩造與訴外人閎荃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該日調解紀錄中記載:「另:三方同意切結書」(南勞簡字卷第35頁);而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載明:「三方合意,乙方(即訴外人閎荃公司)同意協助甲方(即原告)進行申請閎荃公司退休準備金之申請,合計32萬元,等此金額甲方領取,再由甲方歸還12萬元給陳金水先生(即訴外人閎荃公司負責人)。甲方同意106(應為107之誤載)/06/25於歸仁區公所之協調案件與丙方(即被告)和解,由丙方於7月5日匯款12萬元,但原告應於6月底前回被告簽立自願離職書,被告則會支 付現金6月份薪資(6/1~6/13),7/5才會匯款12萬元。以上切結」等語,可知該切結書確係兩造與訴外人閎荃公司,就原告之退休金爭議所進行之和解,約定互相讓步,且已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和解契約;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亦所自承該切結書即在協調本件退休問題(南勞簡字卷第28頁)。依此,兩造對於本件退休金爭議,已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堪以認定。 ⒊循上,兩造及訴外人閎荃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就原告之本件退休金紛爭簽立上開切結書而成立和解,顯見渠等已透過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揭所述,即無容原告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之餘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兩造間創設之法律關係作為該紛爭之規範內涵而循斯解決。原告猶執原有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