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05號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周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南小字第10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宅配工程師,於106年4月27日,因執行職務,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宅配車(下稱系爭宅配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內處,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訴外人陸怡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承保上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賠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合計21,303元後,代位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6年度新小調字第599號受理並調解,經原告與富邦保險公司協議由原告賠償富邦保險公司8千元,雙方達成 和解,富邦保險公司並撤回對被告之賠償請求。依法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又兩造雖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6年9月29日因勞資爭議達成調解,惟斯時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知情,係於106年12月13日收到富邦保險公司之民事起訴 狀後,才知悉被告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勞資爭議時未告知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則,該調解內容應不包括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伊在停等紅燈,不慎放開煞車未踩住,系爭宅配車因而向前滑行觸推系爭自小客車,伊認為沒有碰撞,因為碰撞會有凹痕,然系爭自小客車沒有凹痕,伊沒有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不應賠償;㈡縱伊確有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亦係因原告要求每天送貨、收貨、帳務等工作均需當日完成,被告每日都工作長達13小時以上,過勞導致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駕駛時精神恍惚而不慎肇事,理應由原告向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應由被告賠償;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兩造於106年9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協議由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前匯款16,180元至被告薪資帳戶,雙方均拋棄勞僱存續期間所有可請求之任何權益,不另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宅配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內,過失不慎與訴外人陸怡伶所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三)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送修,支出維修費用21,303元,由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賠付後,於106年12月5日訴請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輛維修費用,經原告與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達成調解,賠償8千元,富邦保險公司則撤回 對被告之訴訟。 (四)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被告主張不滿工時過長離職,離職時遭原告不當扣薪),於106年9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達成調解,約定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前一次給付被告16,180元,雙方均拋棄勞雇存續期間所有可請求之任何權益,且不另請求。 四、爭點: (一)被告於106年4月27日駕車與訴外人陸怡伶發生車禍,是否因此使對方受有車損? (二)承上,被告如係過失肇事,是否可全部或部分歸因於系爭車禍當時,原告加予被告過重勞務,致使被告疲勞駕駛,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如得減輕,減輕金額若干? (三)兩造前於106年9月29日達成之調解協議,依當事人間真意,是否有將系爭車禍所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涵攝於調解協議範圍?原告是否因上開調解協議內容,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本件求償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4月27日駕車與訴外人陸怡伶發生車禍,是否因此使對方受有車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觸推」訴外人陸怡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未造成對方車損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新小調字第599號卷【下稱新小調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2月19日南市警永交 字第1060635899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員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所拍攝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凹陷破損,又富邦保險公司亦於該案起訴狀中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維修費用支出21,303元,顯見系爭自小客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被告辯稱其僅係「觸推」系爭自小客車,並未造成該車受損云云,並非可採。 3、又據同前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系爭宅配車,與訴外人陸怡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同向行駛車輛,被告自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若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前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顯有過失,本應與其僱用人即原告連帶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富邦保險公司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賠付該車維修費用後,自得代位對被告即其僱用人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可全部或部分歸因於系爭車禍當時,原告加予被告過重勞務,致使被告疲勞駕駛,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得減輕,減輕金額若干? 1、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本身之活動並獲得利益,對於其增加之危險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自應防止,就報償責任立場考慮,其責任即應擴大。且因物流配送業務運作所生之損害,其肇生原因或係受僱人之個人過失,或在某種程度因與業務相伴附隨而不可避免,或因營業組織之人、物而使損害發生、擴大,如將從事業務之受僱人無條件當作加害人,不認其為營業組織一部,使全部損害概歸該受僱人負擔,盱衡社會通念,自屬不當。尤其物流配送業務本質內含配送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執行該配送事務之受僱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正係該危險之實現,甚至僱用人已藉保險或基金之運作,將損害轉嫁等情形,僱用人猶可向受僱人全部求償,更屬不平。矧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文義,含有一項基本原 則,即數人對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他人,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時,應斟酌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原告管理之缺失、人力配置失衡、受僱人所服勞務是否過重導致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決定原告對被告求償 權範圍。 2、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21日至 同年月27日員工出勤日報表(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005號 卷【下稱南小卷】第65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日, 係於7時28分上班,於20時13分下班,確有工作超出12小時 之情形,參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 ,被告於106年9月29日與原告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被告主張不滿工時過長離職等語,堪認原告確有課予受僱人過重勞務之情形,且此情形確實足以影響受僱人駕駛時之注意能力,故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依被告上開超時工作情形,應認原告縱有課予受僱人過重勞務因而影響其駕駛時注意能力之過失,其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影響尚屬有限,因認原告、被告各應負10﹪、90﹪之過失責任。原告固已賠償富邦保險公司8千元,惟其就本件交通事 故既同負有10%之過失責任,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該賠償金額之90%,即7,200元。被告雖爭執原告公司應向 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賠付損失,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依法本得向被告求償,不因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即受限制僅能選擇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三)兩造前於106年9月29日達成之調解協議,依當事人間真意,是否有將系爭車禍所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涵攝於調解協議範圍?原告是否因上開調解協議內容,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本件求償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2、查系爭交通事故於106年4月27日發生後,兩造固於106年9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達成調解,約定原告於106 年10月7日前一次給付被告16,180元,雙方均拋棄勞雇存續 期間所有可請求之任何權益,且不另請求,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於調解成立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等語,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原告知不知道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這麼大的公司一調紀錄就全部出來了,怎麼會不知道呢云云(南小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曾告知原告公司系爭交通事故之存在。又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原告因此須與被告連帶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顯屬重要事項,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此事,顯然有違誠信,且此事尚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應解釋上開和解內容,原告於締約當時真意,應不包括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誠信原則解釋契約,亦應認上開和解內容雖有「雙方均拋棄勞雇存續期間所有可請求之任何權益,且不另請求」之文字,該和解契約涵攝範圍不包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賠償富邦保險公司後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慎過失肇事致他人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公司於賠償該他人所屬保險公司之後,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惟因據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勤日報表,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課予其過重勞務,致其過勞影響其駕駛時之注意能力,尚非無據,應認原告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依其情節尚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應認其過失比例僅佔1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僱用人求償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的法律原則,爰減輕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 式;90%8000=72,0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