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57號原告 黃俊凱 被告 王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該路與裕忠路口,適有訴外人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裕忠路由南向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再與沿裕平路由東向西駛來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銘汽車修護廠修復,總計支出修理費用56,000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38,000),因訴外人池○○已經給付原告16,8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半即28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抗辯略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訴外人池○○之肇事責任比較重,因為她完全沒有煞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紀錄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2.訴外人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發生撞擊,應認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池○○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乙○○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67265號 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6,000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38,000),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南司小調卷第15至19頁)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8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3月11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0元(5+1) 年=3,0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0元-3,000元)1/5(耐用年數)5(以5年計)=15,000元,(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元-15,000元=3,000元】。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41,000元(計算式:零件3,000元+工資38,000元=41,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00元(計算式:41,000元70%=28,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