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7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鄭世彬 被 告 彭梓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麗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筳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梓佑、彭麗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梓佑、彭麗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德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德崑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體育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嗣將系爭汽車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2,691 元(工資12,000元、零件材料17,191元、烤漆費用1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彭梓佑為限制行為能力人(89年4 月出生)、被告彭麗絲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彭梓佑及被告彭麗絲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2,691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對原告之修車單據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意見,惟請求法院計算折舊等語。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13至31、61至103 頁;本院卷第55、1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前開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2,691元(零件17,191元、工資12,000元、烤漆1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汽車於102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8 月21日已使用約2 年10月,材料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汽車維修之零件費17,191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9,07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191元÷(5 +1 )≒2, 86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91-2,865 )×1/ 5 ×(2 +10/12 )≒8,118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91-8,118 =9,073 元】,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2,000元及烤漆13,500元,基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4,573元。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4,573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