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2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石庭妤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檢附其身分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正反面影本,以「石庭妤」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署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正本申請人資料:…卡片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電話:00-0000000(同現居電話)、職業資料:公司名稱:左飲右食餐飲公司」之內容,嗣系爭信用卡寄送至被告指定帳單寄送地址。又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11月16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516元(含本金58,307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均非其申辦暨簽名,亦非其刷卡消費云云,惟: ⒈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內容,除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外,尚記載被告之戶籍電話、職業之資料,並附有以被告開戶之第一銀行存摺供原告授信徵審,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資料有何不符之情事,則系爭信用卡若非被告向原告所申辦,第三人豈能詳知之戶籍電話及聯繫電話等個人資料及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居住地址及卡片帳單寄送地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戶籍謄本遷入遷出紀錄可按,核與一般冒名申辦信用卡者,為避免冒辦乙事遭發現,多會另行填具通訊地址,避免冒辦之信用卡遭本人收受而被發現,且不能達持冒辦信用卡消費而免承擔債務之目的,是由此益徵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與一般遭冒辦之情況有所差異。 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大多於短時間內大量消費,而推由被冒用者償還債務,殊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僅為小額消費,甚至繳納家庭自來水水費,長期替被冒用者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情;況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數筆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左飲右食公司),同與信卡申請書人所載之職業資料。又被告稱其僅持有提款卡,紙本存摺並未持有等語,同證被告確係實於左飲右食公司任職,依常理,冒用人豈會在被冒用人可能發現遭冒用之可能,在被冒用人任職之營業處所,出示以「石庭妤」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⒊被告僅曾於102年10月8日換發身分證,並無遺失補發紀錄,故系爭信用卡顯非身分證遺失而遭人盜辦。衡情若非被告提供身分證及應由其本人所使用之薪資轉帳第一銀行以申辦系爭信用卡,則他人應無可能在被告身分證、薪資轉帳存摺等均未遺失、遭竊之情況下同時取得此二種同屬重要身分證件或金融工具而冒辦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故可間接推論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所申辦。 ㈢被告前於105年7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包含原告)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該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消債核字第5782號 裁定予以認可在案,然被告協商期間並未就原告信用卡協商款提出爭執,嗣被告自105年8月繳納首期協議款,遲至107 年5月才毀諾,是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有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 之意,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辦及消費使用無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6元,及其中58,307元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未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甚或申辦信用卡使用,該等資料恐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劉彤瑄所冒簽,是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訴外人劉彤瑄到庭先後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三個『石庭妤』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系爭信用卡申請後,大部分都是張傑志在使用,我有沒有用我不記得。原告今日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左飲右食就是張傑志開的,所以應該是張傑志消費的,啟廉資訊我沒有印象,翰品酒店則是張傑志請廠商吃飯的,裡面並沒有我消費的明細。」等語,足證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辦、系爭債務亦非因被告消費而產生,是原告遽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消費款項,於法無據。至臺北地院消債協商部分,被告雖確有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簽名,然前開協議書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消費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有人以「石庭妤」名義於104年3月3日簽署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並檢附其身分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正反面影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正本申請人資料:…卡片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電話:00-0000000(同現居電話);職業資料:公司名稱左飲右食餐飲公司」等內容,嗣系爭信用卡寄送至指定帳單寄送地址,且系爭信用卡有多筆小額消費,並陸續繳款8期,金額共計51,136元(繳款期間為104年10月1日-105年4月28日),且有6期全額繳清當月信用卡 消費款,惟之後未依約清償,迄107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 60,516元(含本金58,307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105年7月28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包含原告)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該清償方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消債核字第5782號裁定予 以認可,而被告於協商期間並未就系爭信用卡協商款提出爭執,且被告自105年8月繳納首期協議款,遲至107年5月才毀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申請書、台北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82號裁定、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申請,其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而係其母親劉彤瑄所冒名偽簽等語,且證人劉彤瑄亦到庭結證稱: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係其所為,申請書上之資料、簽名均係其所填寫等語,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請,尚堪憑信。 ⒊而原告雖以系爭信用卡所填載之相關資料、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真正,且陸續繳款8期為據,而主張系爭信 用卡應為被告所申請,惟證人劉彤瑄與被告既為母女關係,申請信用卡時兩人又係同財共居,則證人劉彤瑄自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相關資料,其消費後如期清償債務亦非顯不合理,實尚難僅以此即遽論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憑採。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雖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然按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彤瑄間,就系爭信用卡契約而言,劉彤瑄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無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被告,顯非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自應由劉彤瑄自負其責。而被告嗣後雖於105年7月28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不爭執系爭債務之存在,然因劉彤瑄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而係冒名申請系爭信用卡,已如前述,自不會因被告嗣後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對被告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516元,及其中58,307元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