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葉鎮瑋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16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金華路4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13號前畫有雙黃線禁 止迴轉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華路4段由北向南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 機車因而故障且致原告受有左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150元(均為零件費用)、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合計13,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5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顯有過失,且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再者,兩造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均無受傷,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亦均未提出證明,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車禍事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 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602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在禁止迴轉之雙黃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始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其後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已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規迴轉之過失,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違規迴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車禍當日有至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業據提出載有「病人因上述病因(即左右小腿挫傷)於104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為證,以上開就診時間確堪認上開傷勢與車禍應有關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傷,為無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12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04年11月 13日起算2年至106年11月12日24時屆滿,惟106年11月12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6年11月13日為權利行使期間 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文戳可憑(調解卷第3頁),是原告起訴時其侵權行 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尚有誤會,是本院仍應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酌。 (四)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3,000元之事實,僅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各1紙為證,該收據記載看診日期104年11月12日、科別急診外科、實收金額760元,核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堪 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760元,係本件車禍事件所 受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即2,240元(3,000元-76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難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費之支出及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2、系爭機車維修費4,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送機車行修理支出維修費 4,150元等情,固據提出蓋有益發機車行統一發票章之收 據一紙為證,惟上開收據僅載明各項品名及單價,並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車禍事故當時所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觀之,亦無從確認有受收據所列之各項零件之損害,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列費用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已堪質疑,又縱確屬車禍所致之機車零件損害,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如欲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亦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而原告經本院通知應補正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以證明所有權歸屬等資料,並未提出,並陳稱系爭機車原係登記於其母親名下現已出售他人等語,如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母親,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日果有受損,應係當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始為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難認有因系爭機車損害而權利被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以系爭機車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自屬無據。 3、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 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其傷勢有必 須休養之情,亦未提出其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及工作收入有因車禍事故受傷而請假致減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即難採信,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上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76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迴轉乙 節,因被告未具狀爭執而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固如前述,惟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兩造就被告行車方向陳述固有不同,惟就撞擊方式均係陳述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與前方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此有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可憑,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車頭車燈」等,亦可認系爭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為前面,亦即原告係自後方撞擊在前面之被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縱被告有違規迴轉之情事,原告既在後方行駛,如有注意前方被告車輛行駛狀況應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兩車撞擊,惟原告卻逕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較大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2 元【計算式:760元×(1-0.3)=5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