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34號原 告 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張竣詔 被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房屋租賃之企業經營者,其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租 屋廣告出租房屋,原告於106年10月底看到被告刊登之租屋 廣告,廣告名稱為「東區優質辦公室出租可營業登記」,內容並稱辦公室坪數為4坪、位於大樓3樓或16樓。兩造先於 106年11月1日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約),原告並給付106年11月租金7,500元;由於標的物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B1之A3室,坐落於地下室1樓,非如 廣告上標示之3樓,原告遂向被告主張換至如廣告標示之3樓,兩造乃於106年12月1日就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334室(下稱系爭房屋)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新約),原告並給付押租金14,000元作為租屋保證金。簽訂系爭新約後,被告遲未交付鑰匙予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堅稱原告需至現場點交房屋才交付鑰匙,因此原告於107年3月8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點交,惟於點交過程發現系爭房屋與被 告網路上之房屋廣告明顯不符,系爭房屋為套房並非商業辦公室,原告當下口頭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與網路廣告明顯不同,向被告表示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又於107年3月1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㈡由於被告於網路刊登之房屋示意圖與系爭房屋實際狀況不符,被告於網路刊登之廣告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基於網路廣告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為承諾進而合約才成立,但原告提出要約之內容為網路廣告之內容,被告承諾之內容卻為系爭房屋,兩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告因此主張系爭新約不成立。縱認系爭新約已成立,由於被告刊登之網路廣告以不實之事實,使原告誤以為網路廣告為實際內容,而為錯誤之要約意思表示,應已涉及詐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上開點交期日要求被告更換房屋,經被告拒絕後,復以存證信函撤銷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新約既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1,500元(含押租金14,000元、租金37,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民事 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約,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所提出591房屋交易網廣告列印資料,與本件無 關,且以該列印資料上所示期限計算3個月之張貼期間,該 等廣告張貼時,系爭新、舊約均已簽立。被告於簽約後多次催促原告交屋,但因原告租屋只是為了公司設立商業登記,與被告接洽之原告員工並無意願跑來臺南與被告交屋,其中有兩次被告好不容易與原告員工約好時間,卻被原告員工放鴿子。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吳沚馠與被告自未承租房屋前即密切聯絡,雙方對於承租房屋及租約內容多次交換意見,系爭舊約簽訂後,原告又要求更換承租地址,雙方才簽訂系爭新約,原告要求甚多,被告已盡量配合,並無詐欺。 ㈡原告員工吳家卉(原名吳家卉)向被告表示,原告承租臺南辦公室只是為了開立發票,不會來臺南辦公,故兩造在合約書中增列條文第23條:「每周乙次信件代寄服務,若有特殊情況,依乙方(即本件原告)要求,則每週兩次」。另由雙方LINE對話可知,所有看屋過程皆由原告承辦人員詳細詢問後決定,雙方契約皆由原告公司法務及會計部門主導不斷要求修改條文內容,且不論系爭新、舊約都強調無人進住,由被告代管、代收及代轉信件,故雙方對合約內容已充分了解並合意簽約。而原告所稱其就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並另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無任何詐欺之事實。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原告閱覽被告所刊登之 租屋廣告後,欲向被告承租房屋,兩造遂於106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B1之A3室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租金則為14,000元(租約詳如本院卷第35至39頁,下稱系爭舊約)。 ㈡嗣兩造同意就系爭舊約之約定進行更改,遂於106年12月間 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三樓334室(即系爭房屋)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租金或保證金14,000元(租約詳如調字卷第41至45頁,下稱系爭新約)。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舊約及新約前,皆未到現場看屋(本院卷第55頁),於簽立系爭舊約後,亦未到現場看屋。 ㈣系爭新約簽立後,原告於107年3月8日派員前往點交系爭房 屋。 ㈤原告已交付下列押租金、租金給被告: ⑴於106年12月5日匯款29,000元(含押租金14,000元、106 年11月份租金7,500元、106年12月份租金7,500元)。 ⑵於107年1月5日匯款7,500元(107年1月份租金)。 ⑶於107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07年2、3月份租金)。 ㈥系爭房屋為一套房(屋內狀況如調字卷第51頁照片所示)。㈦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兩造就系爭新約意思表示不合致,且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就系爭新約所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44,000元等語(調字卷第53至61頁),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 ㈧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來函多有不實,兩造既已簽訂系爭新約,原告即應履約等語(調字卷第63頁),該函文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新約是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㈡原告主張其就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其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 元(含押租金14,000元、租金37,5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新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中必要之點,應係關於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給付之約定。查系爭新約已載明租賃標的物係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三樓334室之房屋,租金為每月7,500元(含管理費500元),並經兩造蓋章確認等情,有系爭新約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5頁),堪認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應認系爭新約已經成立。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新約後,於107年3月8日派 員至系爭房屋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為套房,與被告於租屋網上之房屋廣告為商業辦公室明顯不同,而原告基於網路廣告內容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承諾之內容卻為系爭房屋,兩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新約不成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上標題為「東區優質辦公室 出租可營業登記」之招租廣告,主張該廣告所附之數張照片均是辦公室圖片,其係以該廣告所附照片內容向被告提出租賃之要約,故與被告承諾系爭套房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廣告列印資料上均記載「有效期限:0000-00-00」(見調字卷第21至39頁),而591房屋交易網廣告刊登時間之期限為90日,此 有被告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原告亦稱對上開廣告刊登期限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路廣告,應係於107年2月間始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則該廣告 所附之照片是否在兩造於106年11月、12月間簽立系爭 新、舊約時均已存在,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廣告所附數張照片,所呈現之場景、格局、擺設及裝潢均非相同,可認並非就單一地點、同一房屋所為拍攝,惟依原告主張,其僅欲向被告承租一間房屋,則兩造究竟係就何標的物達成租賃之合意,自應以兩造聯繫過程最終合意結果為斷,尚不能認被告要約之內容即係上開廣告中所附數張照片所示房屋。 ⑵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石陞祿與原告當時承辦員工吳沚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簽訂系爭舊約時,吳沚馠係以如調字卷第37頁及第33頁所示之相片,詢問是否係被告欲出租之房屋,經石陞祿表示調字卷第37頁所示相片並非欲出租給原告之房屋,調字卷第33頁者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 舊約時,原告亦非以其所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廣告照 片所示之全部房屋,作為租賃之標的而提出要約,而僅係就其中如調字卷第33頁照片中所示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B1之A3室)與被告訂約;惟兩造嗣後已同意就系爭舊約之約定進行更改,並於106年12月間另簽訂系爭新約,約定由被告改為出租系爭房屋 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簽訂系爭新約時,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已改為系爭房屋,是亦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新約所合意之標的物係調字卷第33頁所示房屋(即本院卷第71頁由吳沚馠所製作之台南辦公室資訊上所附照片之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新約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並非如前揭591房屋 交易網廣告照片或吳沚馠所製作之台南辦公室資訊上所附照片之房屋所示,故兩造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石陞祿與吳沚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吳沚馠於106年12月13日詢問石陞祿:「新的辦公 室地址輔仁路108號3樓對嗎?」石陞祿答以:「府連路」,吳沚馠稱:「收到」、「您有照片嗎?」、「還是要上哪一個網站可以看到照片」,石陞祿答以:「那是套房」、「你要用我們才搬走屋內東西放辦公桌椅」,吳沚馠稱:「沒關係,我要先給老闆看,報告大概的資訊」,吳沚馠並張貼本院卷第71頁所示其所製作附有系爭舊約標的物照片之書面後,表示:「這個地址沒有套房」、「石先生,跟老闆報告了,換到府連路,合約部分我這邊改一改傳給您」、「不好意思,合約書請您出,因為屋主相關資料您才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並表示對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吳沚馠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初在原告處擔任人力資源長,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是由我負責處理;當時我上591租屋 網查詢辦公室出租資訊後,與石陞祿以LINE及電話聯繫,我用網路上之照片與石陞祿確認,石陞祿稱簽約後會提供照片中所示辦公設備,在系爭舊約第17條也有記載,當時網路上看到的樓層是3樓,我不知道承租的是在 B1樓層,簽約後發現承租樓層與原本認知不同,有與石陞祿確認有無其他處理方式,石陞祿稱可先提供位在3 樓之系爭房屋,並說系爭房屋1至3樓是住辦合一,他是用套房出租系爭房屋,因為此方式較容易出租,房屋狀況會有床及沙發,若我們有確認要承租,他會把屋內設備搬走,將辦公室桌椅放在屋內,還原為辦公室的樣子,因為當時被告有提到屋內有沙發、電視及床,所以在我的認知他會把這些東西都搬走,但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照片,兩造就簽訂系爭新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與先前以系爭舊約所承租的大同路二段房屋情況相同,他是跟我說裡面設備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吳沚馠之證述,益見兩造就系爭新約合意租賃之標的物,已非591房屋交易網上 照片所示房屋,亦非與系爭舊約之標的格局相同之房屋,則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與591房屋交易網列 印資料上所示照片、以及與系爭舊約之標的房屋格局不符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合意將系爭舊約更改為系爭新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之設備與系爭舊約原所承租之屋內部設備不同,且系爭房屋為「套房」,如原告要使用,被告才搬走屋內東西放置辦公桌椅等節,原告在此認知下,對被告提出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經被告承諾,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至吳沚馠雖證稱因石陞祿告知其系爭房屋內有床、電視及沙發,故其認為被告應將該等設備均搬走等語,然被告否認曾同意搬走床,而依吳沚馠與石陞祿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石陞祿係稱「你要用我們才搬走屋內東西放辦公桌椅」等語,可認石陞祿係同意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時,其會將屋內東西搬走放置辦公桌椅,並未特別敘明將搬走何種設備。況縱認被告曾同意搬走床鋪而未搬移,此僅係被告於系爭新約成立後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兩造間就系爭新約之成立意思表示未合致。 ⑷徵諸系爭新約內容載明租賃物標示為「台南市○○區○○路000號三樓334室全部」,並無關於該房屋面積之記載,另特別約定事項中第17條僅記載「辦公室內附桌椅2組、置物櫃1組、鑰匙1組、晶片卡1組平時保養維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語,而無關於房屋格局或裝潢之特別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新、舊約前,亦均未前往看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系爭新約第23條約定:「信件代寄服務:甲方(即被告)提供信件代寄服務,原則上乙周乙次,若有特殊情況,依乙方(即原告)要求,則每週兩次。」、第25條約定:「甲方並同意乙方所分租之豪麥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登記使用」(見調字卷第45頁),以及吳沚馠證稱: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之目的,起先僅要做營業登記使用,至於後面有無要實際作為辦公室使用,我不清楚;當時我與石陞祿電話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屋只會辦理商業登記,由被告代管空屋及代轉寄信件,這是我們初期需求,當時公司的要求是可以代轉寄信件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僅是要做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承租辦公室原本是要做營業登記,將辦公設備遷入並非當務之急,後來於107年3月8日打算將設備遷入,點交時才 發現標的與承租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可供辦公之處所並無一定之格局或裝潢,如原告就承租之房屋格局、裝潢有特定要求,且該事項對原告而言係屬重要事項,原告亦無承租套房之意願,則在被告已表明系爭房屋係套房之情況下,原告當會拒絕簽訂系爭新約,或在簽訂系爭新約前派員前往租賃標的物確認現況是否符合其要求後始為簽約,以確保自身權益。惟原告在未取得系爭房屋照片且未前往看屋之情況下,即於106年 12月間合意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新約,是尚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格局、裝潢有何特定要求,且該要求已構成影響系爭新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從而,原告以其欲承租之房屋格局與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兩造就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無遭被告詐欺之情形,其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受被告詐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新約所提供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與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之租屋廣告照片不符,係套 房而非辦公室,故其簽訂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前引租屋廣告照片為證。然該等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之廣告照片,尚 難認均係原告於簽訂租約時已存在之照片,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瀏覽廣告後,與石陞祿聯繫租賃事宜之過程中,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舊約變更為系爭新約,而在簽訂系爭新約前,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與系爭舊約原租賃之房屋內部設備不同,系爭房屋係一「套房」,若原告欲使用其才將屋內東西搬出而放置辦公桌椅;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一套房,設置有隔間、拉門,但拉門外空間已無沙發,而係放置有可供辦公之桌椅,與被告前揭於訂約前所述情形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新約時,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如被告出租的是套房,亦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相關規定(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函),契約之簽訂須用定型化契約,被告非用定型化契約與原告簽訂,可知被告故意以簽約標的為商辦與原告簽約,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約後卻提供套房,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然查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函之主旨係訂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該 函文並非規定租賃套房均須以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為之,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被告並非用定型化契約與原告簽約,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構成詐欺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系爭新約簽立時,有何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其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含押 租金14,000元、租金37,5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新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以及其訂立系爭新約之意思表示因受被告詐欺,其已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新約已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含押租金14,000元、租金37,5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及租 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 元,及自107年6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