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08號原 告 翁敏傑 被 告 詎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因原告加盟被告連鎖事業而訂立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兩造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已就債務糾紛成立調解,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債務糾紛案件中已就履約保證金債務行使抵銷權(即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雖稱:「如果有含保證金五萬元,我是不會同意,調解時也沒有寫五萬元就是保證金的意思」(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0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等語。然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23萬8708元(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3號),因該案屬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原告於該案程序中行使抵銷權(即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23萬8708元」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10萬元」互為抵銷),後來兩造合意就上開貨款及保證金債務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陳稱:「我確實有跟被告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我有主張用履約保證金抵銷,但被告說是我主動解約,所以不願意還我。調解委員說大家各退一步,最後以18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亦稱:「對於原告有加盟及有10萬元保證金不爭執。但原告於另案……調解時就10萬元保證金有協議抵銷」(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相符,復有證人即林武雄調解委員證稱:「(提示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3號全卷。是否有想起來?)有。(當天調解過程為何?)調解不要留尾巴,應該要把整個糾紛一起解決,我把全部糾紛一起談,不會不處理保證金糾紛」(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可佐,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兩造間給付貨款債務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均在調解範圍內,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業經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