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 原告
- 幸福家房產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夢涵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發
- 訴訟代理人
- 鄭羽倩
- 被告
-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簽立房產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2 、2 樓之3 、4 樓之2 、4 樓之3 、5 樓之1 、5 樓之3 等共計6 戶之房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嗣原告完成銷售前揭4 樓之2 、2 樓之3 、2 樓之2 等3 戶之房地後,被告並同意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8,500元、84,000元、108,900 元,共計281,4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僅給付259,336 元,尚有22,064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及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2,0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107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