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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49號

原告
幸福家房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夢涵
訴訟代理人
邱明發
訴訟代理人
鄭羽倩
被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簽立房產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2 、2 樓之3 、4 樓之2 、4 樓之3 、5 樓之1 、5 樓之3 等共計6 戶之房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嗣原告完成銷售前揭4 樓之2 、2 樓之3 、2 樓之2 等3 戶之房地後,被告並同意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8,500元、84,000元、108,900 元,共計281,4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僅給付259,336 元,尚有22,064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及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2,0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107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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