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69號原 告 賴文進 訴訟代理人 何雅惠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早上7時30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口時左轉健康路一段時(下稱肇事地點),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正達汽車修護廠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56,900元(零件25,300元、鈑金20,600元、烤漆1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正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債權轉讓同意書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3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7020865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至7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 ,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 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系爭車輛係91年2月出廠,有 車輛詳細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自系爭車輛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7日止,使用已逾5年, 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4,217元 (計算式:25,300元÷6≒4,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5,817元(計算式:零件4,217元+鈑金20,600元+烤漆11,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請求被告給付3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