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2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黃千祐 周玲妃 被 告 李易瑾 謝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德永之住所雖在臺北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安平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易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德永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世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行至世平一街與城平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被告李易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城平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被告謝德永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即與被告李易瑾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被告李易瑾駕駛上開車輛復撞擊路旁由原告委辦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管理之安平漁港遊艇碼頭圍欄(下稱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謝德永、李易瑾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出具安平漁港設施損壞賠償責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同意由代管機關即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先行修復,由雙方車主共同負擔設施損壞回復原狀之全部賠償責任及費用98,280元。系爭設施經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修繕完畢,原告並已依漁港法第17條規定將修繕費用98,280元給付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完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易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德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與被告李易瑾同為肇事原因,應共同負擔責任比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易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世平一街與城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被告謝德永駕駛前揭車輛,亦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支付系爭設施修復費用98,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設施損壞照片、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106 年7 月7 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060646887號函、訴外人富丞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原告106 年9 月14日漁一字第1061316114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謝德永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易瑾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易瑾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被告謝德永駕駛前揭車輛亦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設施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且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設施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設施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施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8,2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堪信屬實。原告請求系爭設施必要修復費用98,280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 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德永雖辯稱應由其與被告李易瑾就系爭設施修復費用各分攤二分之一等語,惟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駕駛車輛與車輛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在臺南市安平區城平路與世平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損壞安平漁港遊艇碼頭設施,同意由代管機關(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先行修復。並提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由雙方車主共同負擔設施損壞回復原狀之全部賠償責任及費用(約98,280元)。」之內容,足認被告係明示就系爭設施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損害金額之全部,請求被告任一人賠償,而無所謂其就原告請求金額僅應按其分擔比例負責之理,是被告謝德永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5 月17日、6 月1 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280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