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享德 聲 請 人 吳明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慶光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享德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聲請人吳明憲於105年7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聲請人均被相對人派至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嗣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未與相對人公司續約,導致聲請人失業,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之健保費。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費用。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 簡補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