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原 告 吳芮菱 被 告 民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課程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讓消費者解除契約且不得收取百分之20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00元,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及個人教練課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50堂課,課程單價原為1,100 元,優惠價為52,800元,加計會員費3,000 元,契約總價為55,800元。詎原告之專屬教練於106 年12月前離職,被告竟未據實告知,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退費,被告卻以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為由,推稱應先扣除百分之20之違約金,致原告申請退費未果。惟原告之專屬教練離職,應屬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所定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該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退還扣除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之餘額47,300元【計算式:52,800元-每堂1,100 元×5 堂 =47,300元】。爰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行政院101 年6 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7 點第2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9 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似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查,系爭契約第7 條終止契約及退費方式約定「甲方(即消費者)因個人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終止本契約,乙方應依各課程單價乘以甲方未使用該課程之堂數計算之金額,扣除百分之20違約金計算之後,退費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2頁)。」僅約定消費者僅於列舉之情況始得終止契約,且均需扣除百分之20之違約金,乃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及退費之權利,顯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應認該增列之部分,即限制消費者依該條終止契約時之退費方式,應屬無效,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其他情形下終止契約及退費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本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此,原告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於105 年12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且因原告係因專屬教練離職而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之餘額。準此,系爭契約約定單堂課程費用為1,100 元,原告已使用之課程為5 堂,以契約總價52,800元扣除簽約時約定之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原告得請求退還餘額應為47,300元【計算式:52,800元-每堂1,100 元×5 堂=47,30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 條雖有關於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約定,惟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原告既已於105 年12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個人教練更換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退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3 款,認被告應退還部分已收取之課程費用,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即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