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原 告 倡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璋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12月前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原精晟光學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改名為傑詮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 月29日改為現名)為被告承攬螺絲螺帽(總數量為622,500 顆,下稱系爭產品)之光學分檢、包裝工作,再出貨予訴外人即被告於葡萄牙之外國客戶(下稱被告客戶),約定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8,892 元(下稱系爭契約)。另依被告106 年7 月間提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其上「分檢需求」欄載明「50PPM 混料(本院按:ppm 為parts per million 之縮寫,其義為百萬分之一)」等語,即1,000,000 顆容許50顆之混料,系爭產品總量為622,500 顆,換算後可容許之混料數量為32顆【計算式:622,500 ×50ppm =31.125】。嗣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07 年 1 月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之分檢、包裝及出貨等工作,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系爭產品存有混料遭被告客戶退貨為由,拒不給付約定報酬。為此,依系爭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以原告未於系爭訂購單上簽核後寄回或傳真予被告,否認系爭訂購單為系爭約定之一部,故原告應就系爭契約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系爭契約並非法律規定之要式,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合致即可,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訂購單上簽核後寄回或傳真予被告,係出於證據保全之目的。嗣後被告已將系爭產品送往原告公司分檢、包裝,可認系爭訂購單業經合意成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有混料為被告客戶退貨,原告固不爭執,然被告於系爭產品退貨後隨即自行拆箱,亦未知會原告到場,亦未交付公正之第三方機關進行分檢,而係由證人即業晟公司分檢班長(本院按:被告雖陳報為「被告公司」分檢班長,但應為負責人與被告相同之「業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分檢班長)戴祖偉進行,另參以證人戴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系爭螺絲於拆箱時亦有被告公司員工在場,已無法確保其公正及正確性,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39顆混料,係自原告出貨之系爭產品該批貨物中分檢而出。被告遭被告客戶退貨,非因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承攬之螺絲數量及約定報酬均不爭執。然原告將系爭產品分檢、包裝,出貨運至被告客戶後,被告卻於107 年1 月25日經被告客戶告知系爭產品存有混料,要求將系爭產品全數退回,同時要求被告負擔交易之全部相關費用。被告除原契約報價之損失,另支出運費、海關費用及保險費用,合計為412,710 元。嗣系爭產品於107 年5 月19日運回臺灣後,被告(應為業晟公司)員工將貨物開拆重新分檢,檢出混料螺絲39顆。被告雖曾傳真系爭訂購單予原告,其上內容均為構成契約之重要要素,但原告從未於其上簽核後回傳,自難認系爭訂購單已合於契約之成立要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承攬被告交付之工作,應回歸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由原告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在進行分檢工作時,因其本人或其僱用人之疏失,未檢出系爭產品有上開混料,已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在原告賠償被告之前,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產品之光學分檢、包裝工作,再出貨予被告客戶,約定報酬為458,892 元,嗣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進行分檢、包裝及出貨等工作,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9日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及107 年1 月、106 年12月分檢包裝暨出貨資料(內有分檢請款明細表、包裝出貨及請款明細表、包裝明細、分檢出貨單、包裝出貨單等件)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237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參。次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458,89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檢出系爭產品有39顆之混料,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未合於債之本旨等語。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其以前詞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雖無需舉證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應由就其抗辯原告交付工作之品質存有瑕疵、未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及不完全給付之點),致被告受有412,710 元之損害等事實負有證明之責,無論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皆然。是被告應先證明其抗辯屬實,始能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又因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有系爭訂購單上所載50ppm 混料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係判斷原告給付有無瑕疵之前提,據此,本件先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為何(即系爭訂購單之記載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若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39顆之混料,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抗辯被告曾在106 年7 月間提出系爭訂購單,其上「分檢需求」欄已載明「50ppm 混料」即1,000,000 顆容許50顆之混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於其上簽核後回傳,尚難認系爭訂購單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然自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之行為,可知被告確有以「50ppm 混料」為分檢篩選標準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已確實到達原告。原告雖未依系爭訂購單上之「請簽核後寄回或傳真至本公司」之註記,將系爭訂購單回傳被告,但亦未就系爭訂購單之內容表示反對,嗣被告在原告未回覆之情形下,仍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由原告進行系爭產品之分檢及包裝工作,原告亦如期將系爭產品運送至被告客戶,均屬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另參以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進行分檢工作前,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亦曾多次將貨物交付原告分檢,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77 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足徵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初次將分檢工作交付原告,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頻繁、持續進行,是就其交易細節之溝通應存有一定默契與共識。況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訂購單之內容是否為兩造所合致,亦非以訂立書面或簽章為必要,其性質應僅為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間接證據。至於原告是否有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或將系爭訂購單回傳,均與契約之成立要件無涉。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為系爭契約之重要要素,攸關契約是否成立,復稱系爭訂購單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由原告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不應存在混料云云。惟承攬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其交付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至於約定之品質為何,仍應回歸承攬契約之解釋。而承攬人負有無過失之法定擔保責任,係指定作人就承攬人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無庸舉證證明,與契約約定之工作品質或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圍,係屬不同層次。縱系爭契約係以無混料為分檢標準,亦須經兩造合意,始能成為契約內容,並非兩造任一方得片面決定。被告以原告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辯稱原告應以無混料之標準進行分檢工作,顯然係將承攬人擔保責任之「不可歸責」與承攬人擔保之「工作品質」混為一談。其以原告未將系爭訂購單回傳,辯稱原告應提供無混料之分檢工作,以原告無積極表示之不作為,提高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分檢標準自50ppm 混料之容許誤差提高為無混料),非但與其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更與一般人之經驗及交易誠信有悖。另被告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攸關契約成立要件,然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則若依被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訂購單回傳,契約即無從成立,被告豈有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之後續行為,又如何要求原告以無混料為分檢標準?均難以自圓其說,本院自難憑採。綜上兩造持續交易、被告主動提出系爭訂購單在先,復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原告亦完成分檢、包裝並出貨之工作各節,應認原告在被告提出系爭訂購單後,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兩造就系爭訂購單記載之分檢需求及其他內容,意思表示已然一致,據此,系爭訂購單上關於50ppm 混料之約定,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至為灼然。⒊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經被告客戶退貨後檢出混料有39顆,亦超過原告主張以50ppm 為分檢標準之混料數量等語。被告雖稱系爭產品分檢後有39顆之混料,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產品退貨開拆時,並未知會原告到場,即原告並未參與被告退貨開拆及後續第2 次分檢程序乙情,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擬以第2 次分檢結果,證明系爭產品有39顆之混料,自須先證明其送往他人分檢之貨物,與系爭產品為同一標的,又該進行分檢之人應有客觀、中立之專業,且被告委託進行分檢之標準,必須與系爭契約約定標準一致,自不待言。上開瑕疵存在之證明責任,依首開說明,均應由抗辯給付瑕疵之被告證明。被告雖提出出口報單、進口報單、與被告客戶之往來文書、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313 頁),並傳喚證人戴祖偉到庭作證。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單及往來文書,僅能證明系爭產品事後為被告客戶退貨,無從證明系爭產品退回時之混料數量。又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雖為貨物開拆及螺絲分檢之經過,惟照片僅為靜態記錄,且僅就貨物開拆及分檢經過之一部分拍攝,是該批貨物與原告出貨予被告客戶之系爭產品,是否同一,亦無從以照片得知。再參以證人戴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受僱於業晟公司,擔任分檢班長,負責分檢螺帽品質、尺寸、外觀瑕疵。業晟公司是生產螺帽,被告是做貿易,我的認知被告是業晟公司的子公司。我知道這批貨是被退貨,業晟公司老板交代要全數分檢。篩選這批貨的規格是業晟公司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兩造間約定的規格為何;分檢大約進行5 天,分檢的地方是半開放空間,公司的人都可以進去,分檢時由我看管,那個時候沒有值晚班,6 點後就沒有人;照片中拆箱的人還有被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46 頁)。則以該批貨物開拆進行分檢作業前,被告公司曾派員工在場,片面經手、處理該批貨物,且證人戴祖偉第2 次分檢工作進行時,亦無排除業晟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員工進入分檢場所之保全機制,避免對分檢結果造成影響。該被告負責人(按:業晟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相同,見本院卷第438 頁)單方指示、交付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之業晟公司所僱員工進行之分檢作業,顯不具備專業機關應有之透明、公正及不偏袒任一當事人之中立性,證明力已非無疑問。退步言,證人戴祖偉雖稱其依被告負責人之指示進行分檢工作,然被告負責人告知之篩選規格,是否與兩造約定之規格相同,證人戴祖偉亦無所悉,是該第2 次分檢結果,至多能證明該批貨物有「被告負責人所告知規格」之混料,無從證明有「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混料存在。綜上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有39顆混料之事實為真,應認被告之舉證尚有未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有欠缺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應屬無法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亦有412,710 元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據此,原告對被告458,892 元之報酬債權,於發生催告效力時,應屆於清償期,被告給付並陷於遲延。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458,892 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892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