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原 告 林若蓁 被 告 弘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許建豐共同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豐機車行(下稱臺中建豐機車行)、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97,15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許建豐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獲准確 定後,再對原告、許建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出資 、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亦未與被告有何債務糾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許建豐為夫妻,共同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並自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機車零件材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貨款197,150元未付(下稱系爭 貨款),原告自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許建豐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號核發,於107年4月30日生 送達效力、107年5月22日確定;嗣被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許建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0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引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自得以前開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指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係以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被告對其無系爭貨款債權等情(即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原告積欠系爭貨款未還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觀諸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出貨單,臺中建豐機車行係於103年12月8日至105年10月2日間,向被告訂購若干機車零件材料計197,150元,並經許建豐簽收無訛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2至57頁)。而前引出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核與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蘇姵瑜之建豐機車行營業登記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且其上所載「客戶電話:00-00000000」 之登記用戶名稱亦為蘇姵瑜、帳寄地址係蘇姵瑜當時居所「臺中市○○區○○路0號之18」(見本院卷第77頁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第20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檢察官起訴書),客觀上均與原告無 涉。 ⒉被告雖辯稱臺中建豐機車行係由原告、許建豐共同經營,僅借名登記於蘇姵瑜名下等語,且證人蘇姵瑜亦具狀陳稱:我和許建豐是朋友,許建豐於102年間央請我暫時當臺 中建豐機車行的人頭負責人,我念及情誼便答應許建豐的請求,但我從未參與亦不瞭解臺中建豐機車行任何事務;後來我覺得風險太大且對自身相當不利,所以在103年底 就去申請註銷,但許建豐仍繼續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嗣於105年間,我與許建豐之間發生一些糾紛,原告、許建 豐都有出面處理,我才發現臺中建豐機車行是他們兩個人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查: ⑴原告前於105年間,曾對許建豐、蘇姵瑜提出妨害家庭 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 偵字第19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提起公訴,此有前引聲請書、起訴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9至212、215至216頁),嗣原告雖與證人蘇姵瑜和解並撤回告訴,衡情證人蘇姵瑜應對原告生有嫌隙;加以證人蘇姵瑜對其與原告、許建豐間之糾葛,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蘇姵瑜前開所述實非無疑。⑵再者,證人蘇姵瑜固於103年11月1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註銷臺中建豐機車行之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臺中建豐機車行之營業電話00-00000000卻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申請停用,期間近2年之久,且前開營業電話之帳寄地址仍為證人蘇姵瑜之居所地(見本院卷第77、209頁),此等情狀亦與證人蘇 姵瑜所稱僅單純借名、未參與臺中建豐機車行任何事務乙節不合。 ⑶況證人蘇姵瑜所稱「臺中建豐機車行係原告、許建豐共同經營」乙節,並未具體指明係依何等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顯見此為證人蘇姵瑜個人主觀臆測,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臺中建豐機車行之實際出資或經營者。 ⒊被告復又辯稱其送貨至臺中建豐機車行時,親見原告在營業處所帶小孩、賣玉米、簽收出貨單、接洽客戶等情,惟原告與林建豐於104年5月間生子、105年1月15日登記結婚(見本院卷第65頁),縱認被告前開所述屬實,亦難排除原告係因個人情感而陪伴、協助許建豐受僱或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之高度可能性,是難以原告前開舉止遽認原告為出資或經營臺中建豐機車行之人。 ⒋另原告固於106年8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設立同名、獨資經營之建豐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臺南建豐機車行),然不論臺南建豐機車 行係原告所設立而交由許建豐管理,抑或係許建豐借其名義而設立,甚或為原告、許建豐共同經營(許建豐為隱名合夥),因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臺中建豐機車行與臺南建豐機車行間有何法律上之同一或關連,即無法逕為推論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難令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負清償責任,則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成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807號支付命令所表彰對原告之債權不成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