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原 告 黃棕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吳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 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CH65488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CH65488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王○○脅迫所簽,本無此債權存在,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李○○欲借款400萬元,乃介紹王 ○○出借,原告並非借款人,未積欠王○○任何債務。嗣後李○○未清償借款,王○○遷怒於原告,竟於107年7月26日挾李○○前赴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交誼廳(下稱王○○住處交誼廳),由李○○電邀原告前往,原告因不知情勢,僅帶同一名員工郭○○前往,即遭王○○夥同黨羽控制行動,脅迫原告簽下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始令原告離去,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即其中一張。因原告並未向王○○借款400萬元,系爭本票係遭受王○○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王○○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被告,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件借款人無論是訴外人李○○或原告,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初始為消費借貸,若原告開立票據非出於強暴脅迫,則王○○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屬合法,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王○○為消費借貸債權人,借款給李○○或原告,王○○嗣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不法,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王○○已將其消費借貸債權、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 ㈡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及相片,無法顯示王○○及其他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原告,致原告簽發3張本票之情事。證人 郭○○亦證明王○○完全沒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王○○等人不斷以言語脅迫下,心生畏懼而簽發,根本與事實不符,完全是在推卸其應負擔之票據債務。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王○○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更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有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卷宗可稽,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7年7月26日,在訴外人王○○住處交誼廳簽發交付王○○,王○○再將之無償轉讓被告執有,並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復有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2964號卷宗可考,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即其友人李○○欲借款400萬元,原告乃介紹王○○出借 ,嗣後李○○未清償借款,王○○遷怒於原告,竟於107年7月26日挾李○○前赴王○○住處交誼廳,由李○○電邀原告前往,原告因不知情勢,僅帶同一名員工郭○○前往,即遭王○○夥同黨羽控制行動,脅迫原告簽下金額分別為400萬 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其中1張即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始令原告離去,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 王○○之權利。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如係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則為法之所許;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如係出於惡意者,亦不因票據轉讓而切斷該人之抗辯事由,是以原告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準此,參諸被告自承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其亦在王○○住處交誼廳,王○○為其老闆,單純將債權轉讓被告,由被告行使權利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對照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要上法庭很麻煩,就轉給我的員工,因為我付他薪水,讓他跑法庭對我而言比較輕鬆,我還可以賺其他的錢來補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見,被告係聽 從王○○之命令而行事之員工,其對於原告與其前手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向王○○借款400萬元,嗣後李○○ 未清償,王○○遷怒於原告,乃於前揭時地,夥同黨羽控制原告行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令原告離去等節,參酌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6日14時多,李○○打給原告要求他過去知音悅大樓聊天,所以我騎機車載原告一同前往該處。抵達後,當時王○○、○○凱(王○○之弟)及友人等共約6至7人,我當時有看到○○凱出言要求原告當場簽下400萬元本票2張及300萬元本票1張,我與原告均在現場停留至晚上8時才離去。我有聽到○○凱以台語向原 告說「你有婆子你想清楚」,一開始原告原沒有要簽本票,是○○凱講了一些話後,原告才簽下3張本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對照證人王○○提出其所持有由訴外人李○○於107年7月15日簽署之借據,明白記載:「本人李○○用法拉利488借款四百萬元整…有照片為證及此簽單為 證…」、「107年7月15日原用法拉利488借四百萬元整,但488在本日無法用於今日留車借款,所以在107年7月15日時用法拉利F12來先借款,但須在107年7月18日用488來換F12做 為抵押」之內容,有借據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133頁),足認原告主張向王○○借用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之人為李○○,應屬實情。 4.次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爭本票是何人交給你的?交付本票之原因、日期?)系爭本票是原告交給我的,因為皇璽於7月15日跟我借款400萬元。(問:系爭本票是否借款當天交付的?)李○○是當天給我的,我這裡有資料(庭呈相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公司資料)。(問:系爭款項究竟是何人借的?)皇璽借的,我方才有提出工商行號登記資料。車子是公司的。(問:107年7月15日究竟是何人跟你借這筆錢?)原告帶他(指李○○)過來的,原告叫他簽,我說原告不用簽,我跟原告熟,因為原告親自把車開過來,原告補給我的。(問:若是原告是借款人,其上為何沒有他的簽名?)基於我相信他,因為我認識他比較久,所以那通電話也是他打給我的,我是針對皇璽這間公司,皇璽是行號非法人公司。(問:為何當時簽的這份資料沒有用皇璽名號,而用「李○○」個人名義?)車子是公司的東西,若是兩個老闆都不同意的話,會拿東西給你嗎?車子是公司的資產。(問:為何只有拍攝李○○與本件借款的現金,而沒有拍攝原告?)這是大意疏失,相信人,這是大意疏失,就像大律師在誘導他的證人一樣,好像套好招似的,當初他聽過、講過什麼話一樣,他們是套好招的,我現跟庭上講話就是沒有套好招。(問:當天寫這份合約書是何人?)李○○,他都推給李○○寫。(問:權利車讓渡資料是李○○簽的?)是。(問:原告簽立本票時,你是否在場?)我坦白講我是真的不知道。(問:〈提示原證三相片〉依據原告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當時證人有與原告同在現場?)是,照片上有我,第二張照片上有我。(問:系爭本票是何人交給你?)原告,於何處拿給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我不會去記得我的借款何時拿支票或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9頁)。然而衡酌系爭400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且證人王○○為證明其有交付 現金400萬元予借用人,尚且特別拍攝借用人李○○、400萬元現金及李○○書立之上開借據之照片為證,足徵證人王○○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係相當謹慎並深知保存證據重要性之人。由此可見,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如係存在於皇璽企業社(原告與李○○合夥經營之商號)與王○○之間,而非李○○與王○○之間,揆諸原告方為皇璽企業社負責人(本院卷第135頁),則以證人王○○謹慎 之行事風格,衡諸常情,自會要求在場之原告或李○○同時將借用人皇璽企業社亦載明於該400萬元借據上,而非僅記 載:「本人李○○用法拉利488借款四百萬元整…有照片為 證及此簽單為證…」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甚明。又借用人李○○提供作為系爭400萬元借款擔保之法拉利汽車 ,縱認係屬皇璽企業社所有,然核其法律關係應屬動產質權之性質,皇璽企業社所負法律上責任亦為物之有限責任,顯與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須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並不相同,自難以李○○提供皇璽企業社所有之法拉利汽車作為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擔保,即遽予推論該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王○○與皇璽企業社之間。因此,證人王○○所述系爭400萬元借款係皇璽企業社向其借用,並非 李○○個人云云,要難採信。 5.又查,證人○○凱於警詢時雖證述:當天我去找我哥哥王○○,當時李○○、黃棕裕在場,過一會陳學壯也來了,當時他們在談事情,我不太清楚談何事,只有隱約聽到陳學壯向黃棕裕說你如果有做就要簽本票,後來我就看到黃棕裕簽一張本票。我與王○○沒有對黃棕裕說「將對家人不利會到住處及老婆工作處鬧事,威脅破壞公司內跑車」,脅迫黃棕裕簽下三張本票等語;及證人王○○於警詢時亦證稱:李○○與黃棕裕以皇璽車業名義向我借款400萬元,黃棕裕部分我 已經送請法院本票裁定。我沒有向黃棕裕表示「將對家人不利會到住處及老婆工作處鬧事,威脅破壞公司內跑車」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2頁)。然而,參諸證人王○○所提出訴外人李○○於107年7月26日書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137頁),其中甲方欄(讓渡人)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者為李○○,對照前揭所述,可見借用人李○○於107年7月26日為處理其債務問題,尚且在王○○住處交誼廳,另書立將730型式BMW汽車1輛權利讓渡給乙方(空白)之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並交付證人王○○持有。衡諸系爭400 萬元借款係存在於王○○與李○○之間,而與原告無涉,若非有重大情事發生,甚難想像原告會毫無緣由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而使自己陷於須以全部財產負擔人之無限責任之不利地位。 6.再查,觀諸證人陳學壯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6日16時多,我接獲王○○來電要求我過去知音悅大樓要瞭解他與皇璽車業間債務借貸關係,抵達後,對方王○○、○○凱及不詳男子共約6至7人,據王○○向我陳述李○○有拿車子跟他借貸400萬元,我看到○○凱出言要求原告當場簽下1張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我在現場停半小時多後就先行離去。我不清楚王○○與○○凱有無以「對家人不利會到住處及老婆工作處鬧事」等脅迫原告簽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對照107年7月26日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顯示:事發現場當時確實有多名不明人士在場,且於原告進出王○○住處交誼廳時,被告及另一名不明人士亦跟隨其後;益見證人郭○○於警詢時所證上情,並非虛妄構陷之詞。至於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07年7月26日曾經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知音 悅大樓一樓,當天是原告叫我陪他去的,當天現場發生的事我忘記了。依當天15點12分左右,監視畫面,我與原告站起來準備要去抽菸時,有兩人起身跟著我們出去,其中一位是在庭被告,他去外面講電話而已,另一位名字我忘記了,當時剛好他跟我們在那裡講話而已,講什麼我不記得了,因已經過三、四個月。我們抽完煙後又進來,這兩個人又跟著我們進來,我們抽完煙講完話就進來了。我中途有去廁所,所以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簽本票。我忘了在場有無聽到有人跟原告講說若不簽本票的話會破壞公司的車輛及到原告老婆公司或住處鬧事。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分開,變成很多事情他都一直在那裡提醒,所以那時候也沒有真的完全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然而,斟酌原告接受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調查詢問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1日(本院卷 第167、173頁),而證人郭○○接受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調查詢問日期與證人陳學壯相同,皆為107年10月11日(本院 卷第179、185頁),勾稽證人陳學壯於警詢時所證上情,足認證人郭○○於警詢時,係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述,且其所述亦與前揭107年7月26日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無不合。綜此以觀,並審究本件事發當日至證人郭○○於本院作證時,僅相距短短不到半年時間,證人郭○○對於事發經過之重要情節均諉稱不記得,實與常理有違,確已啟人疑竇。是以,證人郭○○嗣後雖翻異前詞,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其於本院作證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以影響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7.從而,原告主張其友人李○○向王○○借用系爭400萬元借 款,嗣未依約清償,王○○遷怒於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為避免遭人鬧事,迫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綜參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王○○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合法。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與王○○間既不存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王○○自亦無從將該原因關係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辯稱王○○已將其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王○○間並不存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債權,王○○自無從將該原因關係債權讓與被告取得。又王○○雖將系爭本票債權無償轉讓被告,惟被告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其係聽從王○○之命令而行事之員工,當亦知悉原告與其前手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故原告亦得以自己與王○○間所存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於107年7月26曰簽發、票據號碼CH654885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合計為41,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