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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郭家羽
被告
吳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與另一暱稱「小珍」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前,共同以手毆打、腳踢原告,並於原告跌倒時予以拖曳,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左眼白出血、臉部撕裂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右足、背部擦挫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1元。

⒉交通費用4,2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視力受損,如有外出需求,僅能搭乘計程車代步。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40,000元:原告日間在營長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不敢外出,精神上受有痛苦。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41元。

二、被告辯稱: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本有持續就診精神科之情形,故其於欣悅診所就診所生之費用,視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同意支付;其餘部分僅同意支付原告以健保身分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上未填載出發地及目的地,且均係同一筆跡,應為不實。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報稅,應未任職於營長工程有限公司而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被告與另一暱稱「小珍」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毆打、踢踹及拖曳,致受系爭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踢踹及拖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581元,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信合美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及郭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5、17、19、35、37、39、41頁)。經查:

⑴欣悅診所107年1月22日藥品費用400元部分(見調解卷第17頁),係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前之費用,應與系爭傷害無關。

⑵郭綜合醫院107年3月7日自付費用10,641元、1,036元部分(見調解卷第35、37頁),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7日2次至醫院就診,第1次於上午急診就醫後欠卡,第2次於當日下午補卡辦理退費,只收取掛號費280元及部分負擔300元,共計580元,第2次只收診斷書費用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該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580元、200元。

⑶其餘醫療費用支出4,005元,均經原告提出相對應之收據憑證為憑(見調解卷第15至19、35至41頁),經核與系爭傷害有關。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欣悅診所就診之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毆打成傷,內心驚懼、原有身心症狀加劇,應屬事理之常;且依原告所提就診收據可知其求診日期為107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9日、4月20日、6月9日、7月6日,均與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時間相近,再參欣悅診所於107年10月30日函覆略稱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初次求診欣悅診所,在規則服用藥物之下,其憂慮、焦慮、失眠等症狀已得到穩定控制,但近1年多來因遭遇法律問題而症狀多有起伏、於107年6月9日因遭逢生活上與他人的嚴重衝突,產生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語,有欣悅診所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求診精神科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785元【計算式:400+300+260+500+500+400+320+580+200+610+715=4,785;見調解卷第15至19、35至41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角膜破裂、視力不清楚,因外出、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260元,固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3頁),惟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先由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⑴原告固據提出營長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年度所得名冊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59頁),惟營長工程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陳明:原告從未任職本公司,其所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容非本公司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且依原告106年度所得資料,亦未有營長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收入之申報紀錄,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本院卷內證物袋可按,是原告究否任職於營長工程有限公司,已非無疑。

⑵原告雖陳稱營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勇君係因追求原告未果,始故意為前開不實之陳報等語,然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自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洵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6年度所得7,403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106年度所得16,520元,名下有股票1筆,財產總額52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兼衡原告傷勢程度嚴重、被告加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785元(即醫療費用4,7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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