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74號原 告 楊惠鈴 被 告 林彥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9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步行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山路,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把手撞及被告腰部,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巴3 公分撕裂傷、前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平台及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456 元。 ⒉復健費用4,800 元(復健期間為6 個月,每週3 次復健,共計72次)。 ⒊看護費用60,000元(看護期間30日,每日2,000 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含膝支架、拐杖等輔具費用9,800 元及外傷藥品1,946 元)。 ⒌交通費用19,485 元。 ⒍財物損害6,276 元(含機車維修費用4,300 元、價值1, 976元之鞋子毀損)。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 個月,每月薪資21,009元)。 ⒏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90 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檢附之相關單據均無意見,然伊無經濟能力,無法支付,且原告一開始僅請求70,000元,後來金額一直提高,伊認為原告係惡意要削凱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步行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山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把手撞及被告腰部,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巴3 公分撕裂傷、前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平台及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林彥州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楊惠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及下巴3 公分撕裂傷;前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脛骨平台及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損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5 年12月21日12時54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及傷口縫合術後於105 年12月21日15時54分離院,於2016年12/30 、2017年01/13 、01/24 、02/21 、04 /21回診,傷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需膝支架及枴杖使用,需休養3 個月及復健6 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內容。 ㈣本末中醫診所106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患者於105/12/30 至106/04/14 止共計門診30次。病名: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之內容。 ㈤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06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該員因上述疾患於106 年7 月17日至同年9 月29日共至本診所看診7 次,宜持續追蹤治療及休養。」之內容。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6,456 元(包含成大醫院醫療費用4,476 元、本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80元) ⒉復健費用4,800 元(復健期間為6 個月,每週3 次復健,共計72次)。 ⒊看護費用60,000元(看護期間30日,每日2,0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含膝支架、拐杖等輔具費用9,800元及外傷藥品1,946元)。 ⒌交通費用19,485 元。 ⒍財物損害6,276 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00 元、價值1,976 元之鞋子毀損)。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個月,每月 薪資21,009元)。 ㈦原告為72年11月11日生,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專科部二年制化學工程科畢業,95年4 月24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訴外人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101 、102 、103 、104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52,812 元、340,318 元、336,781 元、174,055 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126 元,107 年3 月20日開始任職於訴外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 ㈧被告為60年10月1 日生,已婚,任職於日金實業社,104 、105 年度所得各為323,148 元、132,016 元,並投資日金實業社5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56 元、復健費用4,8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交通費用19,485元、財物損害6,276 元、工作損失63,02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㈢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信皇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6頁,偵卷第23頁、第27頁)查閱屬實,堪認屬實。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步行穿越道路,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1月3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08111號函可供參佐(見附民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45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成大醫院、本末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45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4,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每週復健3 次,復健期間為6 個月,共計支出復健費用4,800 元,業經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應復健之程度,該院稱「復健期間建議為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復健需半日復健。」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8922號書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每週復健3 次,復健期間為6 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經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服務員管理中心僱用說明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應看護之程度,該院稱「因左膝傷害1 個月內不建議荷重下床,因此需人全日看護1 個月,傷後第2 個月至第3 個月期間因膝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部分協助,宜半日看護1 個月至2 個月。」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2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7166號書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合理。 ⒋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於體內裝置膝支架,並使用拐杖等輔具及外傷藥品,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746元,有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19,48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交通工具就診之必要,業據提出車資計算表及司機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原告請求搭乘交通工具之日期與其就診日期相符、請求之金額亦與車程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憑採。 ⒍財物損害6,27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00 元、價值1,976 元之鞋子毀損之損害,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 個月,以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3,027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任職證明、101 年至104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稱「出院後3 個月內應休養不宜工作,避免骨折移位及接受復健。」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2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7166號書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 個月完全不能工作,基此,以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9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21 ,009元×3 個月=63,027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⒏精神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滿33歲,專科畢業,95年4 月24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訴外人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101 、102 、103 、104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52,812 元、340,318 元、336,781 元、174,055 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126 元,107 年3 月20日開始任職於訴外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5歲,已婚,任職於日金實業社,104 、105 年度所得各為323,148 元、132,016 元,並投資日金實業社5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7 頁、第55-61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屬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向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翻覆,而前述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40% 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3,074 元【計算式:371,790 ×( 100%-40% )=223,074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074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