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83號原 告 周武三 被 告 洪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簡附民字 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被告明知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並未委託其出賣位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原告住處,向原告詐稱:其受 皇龍公司委託出賣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攤位,而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於105年3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劉依華轉交15萬元予被告,以購買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6個(其中1個攤位係由被告贈與)。而被告為取信原告,復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冒用皇龍公司之名義,在權利契約書偽蓋「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及「 黃威融」印文6枚,以虛偽表示皇龍公司出賣攤位予原告 ,再將該權利契約書交付原告。 (二)又被告明知璟貿(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公司)並未委託其代覓他人入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原告之住處,對原告詐稱:得以36,000元之價格購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云云,且 為取信原告,另交付入股協議書1份予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認得以該價格購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原告 再透過劉依華轉交36,000元予被告,以購賣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嗣原告發現有異受騙後,除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9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字第65號、66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受被 告之故意詐欺行為,而遭受財產權益之侵害,被告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施用詐術有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所為如上所述侵權行為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其侵權行為實嚴重破壞社會上買賣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詐術取巧,為圖金錢利益而以欺瞞方式,進而觸犯法令,致原告不知被告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皇龍公司出賣空地攤位、購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利用郵局匯款10萬元予被告、以 及由劉依華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計186,000元(計算式: 150,000+36,000=186,000),以上共計損失286,000元 (計算式:100,000+186,000=286,000)。除使原告受 有財物之受損,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亦擾亂社會風氣,破壞買賣之正常流程,莫此為甚。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使原告承擔財產上損失,此部分乃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以回 復原告之損害。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86,00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98號起訴書,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65號、66號簡易判決:①洪秋雯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略)。②洪秋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沒收及另一被害人陳純剛部分,與本件無關,不再贅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投資購買攤位、股權為由,詐騙原告,以騙取金錢,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詐欺取財之情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86,000 元(計算式:100,000+150,000+36,000=286,000), 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無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0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