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64號原 告 鍾瑛珍 被 告 梁惠玲 侯宗瀚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惠玲(下稱梁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梁惠玲前於99年5月間與原告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地的信託契約,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告應於梁惠玲清償原告的代墊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2,652元、房屋貸款345,941元及玉山銀行貸款294,323元及其利息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惠玲」。雖第1、2筆合計398,593元業經梁惠玲提存在案;玉山銀行貸款294,323元亦已清償完畢,故梁惠玲已於106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然梁惠玲尚積欠原告代墊玉山銀行貸款132,398元及原 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240,000元(尚未判決),未清償予原 告。梁惠玲竟意欲脫產,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宗瀚(下稱侯宗瀚)。被告2人的行為顯然是為脫產,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且因侯宗瀚訴訟代理人侯明裕為梁惠玲就系爭房地相關的另案代理人,對於梁惠玲與原告間的糾紛均知悉,自推諉說善意不知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請求撤銷梁惠玲與侯宗瀚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的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的物權行為。 2、塗銷侯宗瀚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抗辯: 1、侯宗瀚部分:侯宗翰僅知道原告與梁惠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並不知道被告2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經侵害原 告債權;並稱伊係以190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以現金交 付予梁惠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梁惠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9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債務人資力的算定,除不動產、動產、存款外,尚包含債務人的信用及營業,均應列入積極財產予以評價,而所謂信用指有無籌措款項的信用技能,例如有無工作?或工作能力?等情。 (四)經查,被告2人為系爭房地買賣的有償行為時間是106年10月-11月間,而梁惠玲於106年時任職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威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順公司)及鈦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得公司),並有薪資收入339,069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4第 12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當時梁惠玲不僅有工作能 力且實際亦有工作薪水,因此,可見梁惠玲當時是有經濟上的信用能力甚明。又查,原告主張要保全的債權分別為代墊玉山銀行貸款132,398元及損害賠償24多萬元(見卷4第134 頁),而上開代墊玉山銀行貸款僅132,398元,發生時間在 104年8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此有本院判決書1紙附卷 可查(見卷4第33頁),因此梁惠玲將系爭房地出售時(即 106年10月17日),雖已積欠原告132,398元,但梁惠玲當時有工作及薪資收入等信用資產,而以其當時薪資收入1年339,069元觀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信用資產足以擔保及清償原告上開代墊款(即132,398元),並不是沒有資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償行為,造成資產不足清償原告上述債權,顯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間執行梁惠玲薪資時,發現梁惠玲已自中環公司離職,故陷無資力云云(見卷4第142-143頁)。惟上開已說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就梁惠玲出賣系爭房地當時總資產觀之,而總資產除不動產外,尚包含信用,而所謂信用就包含有無工作及工作能力。經查,雖梁惠玲於106年8月31日自中環公司離職(見卷4第145頁退保資料),然而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梁惠玲仍有任職威順公司及鈦得公司,足見其有工作及工作能力,其信用已足以清償及擔保原告上述132,398元代墊款,自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最後原告主張要保全的損害賠償24萬餘元部分,經查,原告自認該損害賠償尚在訴訟中,其損害賠償是否成立?損害賠償額會判決多少?目前均無法得知(見卷4第134頁),是該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均已不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買賣,業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理由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請求如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