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65號原 告 卓純幼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勲律師 被 告 黃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宗澤第一段婚姻關係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迄至106年9月18日止,並育有一名子女,然106年上半年間雙方因陳宗澤言行鉅變、日日晚歸而感情破裂,遂於106年9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離婚後,陳宗澤始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於同年7月時即發生婚外情,並有性關係,但因陳宗澤向原告請求諒解並承諾將與被告分手,原告為使女兒擁有一個完整家庭,縱因此事內心極為痛苦,仍與陳宗澤繼續維持聯繫。詎陳宗澤竟未依其承諾與被告分手,被告甚於同年12月23日故意以簡訊嘲諷原告,並將渠等二人交往期間所傳送之親暱簡訊轉傳給原告,原告復以上開簡訊內容質問陳宗澤,當時陳宗澤僅以被告曾拿掉他的孩子而不忍現階段分手為由推託,並為讓原告放心,主動與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復登記結婚。 ㈡直至原告與陳宗澤復婚後,渠等二人依舊持續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07年1月8日傳送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希望藉此使被告主動終止渠等二人不正常交往關係,然被告反而答覆冷嘲奚落之文字,原告遂攜同友人與被告當面討論渠等二人交往一事,談話過程中被告亦承認曾為陳宗澤墮胎,最終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陳宗澤聞言隨後趕至,雙方更爆發肢體衝突而誤傷原告。翌日,原告基於傷心、憤怒之情緒,以LINE傳送訊息責怪陳宗澤,陳宗澤便因惱羞成怒在外租屋、離家未歸至今。 ㈢事後,原告欲找尋陳宗澤解決二人婚姻後續事宜,屢遭陳宗澤迴避、拒絕,便於107年2月18日由友人陪同前往陳宗澤在外租屋處,豈料竟撞見陳宗澤與被告並肩雙手十指緊扣且雙臂交纏走出租屋處之大樓門口,原告與友人前往阻止,陳宗澤亦不顧念多年夫妻情份開車搭載被告揚長而去,數分鐘後陳宗澤更因此事與原告間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嗣陳宗澤承認其與被告間非但繼續往來,甚至兩人同居在被告位於和緯路之居所。承前所述,顯見被告與陳宗澤二人間情感關係緊密,實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無視原告與陳宗澤的婚姻關係,持續破壞原告與陳宗澤的二次婚姻關係,侵害被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而罹患重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與陳宗澤間僅屬多年好友,原告夫妻本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破裂與被告無涉。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與陳宗澤離婚後,並無權置喙被告與陳宗澤間交往情形,另原告雖向被告傳送身分證件證明其與陳宗澤再婚,然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所言真偽,蓋因原告曾有向被告欺瞞其與陳宗澤已登記結婚之紀錄,加諸陳宗澤亦向被告否認此事,被告遂選擇相信陳宗澤而非原告,故原告應提出客觀證據證實被告確已知悉其與陳宗澤間有婚姻關係;關於墮胎一事,被告係受原告激怒後方胡亂應承,被告並未於該段期間懷孕,遑論墮胎,原告應檢附相關證據證明;關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一事,係因原告偕同家人至被告住處不斷搗亂、叫囂,甚至原告迄今仍於社交軟體上不斷辱罵被告,原告所言顯係為強化其受害者之立場而為不實之指控;關於原告指謫牽手出遊一事,實為被告當時腳因扭傷而不良於行,陳宗澤始攙扶被告行走,至於兩人同車乃係因陳宗澤順道搭載被告前往搭車,並非如原告所述。縱二人有摟肩行為,亦僅能證明雙方感情融洽,況被告自知悉原告與陳宗澤再婚時起,即未踰越正常人際交往之分際;原告復稱其罹患重鬱症係因被告所致,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陳宗澤於93年12月31日結婚而成為配偶關係後,於106年9月18日兩願離婚,復於同年12月28日再婚,又於107年7月2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9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33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6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陳宗澤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中,陳宗澤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懷有身孕,嗣後甚至為陳宗澤墮胎等語,惟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通訊畫面擷取列印資料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殊難逕予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與陳宗澤復婚後,被告與陳宗澤間仍持續聯繫、暗通款曲,原告遂於107年1月8日傳送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希望使被告終止渠等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至遲於該日即明知陳宗澤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07年1月8日之簡訊內容、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等資料為證(見調卷第49頁)。被告固否認知悉原告與陳宗澤復婚一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既傳送上開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即已足使被告知悉原告與陳宗澤再婚之事實。如有疑問,被告亦可利用其他方法查證確認是否屬實(例如:請陳宗澤提出身分證件觀看或請原告提出證件原本供核對等)。被告徒以自己主觀認知或陳宗澤片面之詞,遽認原告所言不實或指謫原告偽造身分證件,實非可採。況觀被告於原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回覆之簡訊內容:「我知道啊!是我逼他看在你可憐的份上去跟你登記的。……感情裡最悲哀的最痛苦的,不過是配偶欄裡是一個自己不愛的人」(見調卷第49頁),足知被告確實早已知悉原告與陳宗澤再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8日明知陳宗澤為其配偶後,非但未終止不當交往關係,仍於107年2月18日與陳宗澤有十指緊扣、雙臂交纏之親暱舉措等語,業據提出107年2月18日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畫面2張附卷為憑(見調卷第65頁及院卷第39頁、調卷第69頁及第73頁)。被告雖抗辯:「被告與……陳宗澤摟肩等,僅能證明兩人之感情尚屬融洽」(見調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07年2月18日……實為當日被告前往……陳宗澤之住處拿東西,因被告腳扭傷,如原告提供之照片上所載,被告有穿著拖鞋,而當時天氣寒冷,若非腳部有不適,何以穿著無法禦寒之拖鞋,由此可資証明被告確有不良於行之情事……陳宗澤方攙扶被告行走……出遊……陳宗澤順道載被告前往搭車,被告方會同車……原告衝向前強開車門並阻止車輛前進……用力箝制被告之手……扯破被告衣服……原告情緒已失控,為避免兩造衝突再升級,方才趁其不備趕快將車輛開走」(見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上揭107年2月18日影片暨擷取畫面(見調卷第65頁及院卷第39頁、調卷第69頁及第73頁)所示,被告當時行走自如,時而小跑步,未見有其所述不良於行之情形,且其與陳宗澤間並肩牽手、十指緊扣之行為,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攙扶動作有所不同。被告固又辯稱:其自知悉原告與陳宗澤再婚時起,即未踰越正常人際交往之分際等語。惟原告主張陳宗澤於107年2月18日後已搬遷至被告住所與其同居,並提出107年4月3日陳宗澤出入被告住所錄影光碟1份、原告與陳宗澤間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3份等資料為佐(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84頁),再參以原告與陳宗澤之錄音譯文內容曾提及「我今天也可以依然搬回去她那邊睡」等語,可知陳宗澤確已坦承有與被告同居之情事,且當時原告與陳宗澤第二段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宗澤間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足以傷害原告與陳宗澤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⒍被告雖聲請通知陳宗澤到庭作證,欲證明渠與陳宗澤被告並無不當交往之事實,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⒈被告與陳宗澤之不正當交往行為,造成原告家庭婚姻生活遭到破壞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衡情堪認原告確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105年、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18萬7535元、1萬7833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279萬6180元);被告為唯艾美容學苑企業社之負責人(獨資、資本額3000元),105年、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6333元、994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調卷第3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主業從事美容事業負責人(唯艾國際美容學苑會長)與知名品牌內衣總代理(金薇無鋼圈內衣寶兒團隊創始人)……間接推知收入頗豐。且其本身身為職業工會重要幹部(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北區會長),頗具社會影響力」(見院卷第72頁)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資訊1份附卷供參(見院卷第86頁),惟此乃係原告單方面所為推測,本院尚難據以率認被告收入豐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見調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