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35號原 告 林姿吟 被 告 李榮輝 訴訟代理人 蔣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18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街203 號前,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前開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右前臂挫瘀傷、左膝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①、醫療費用共8,630元。 ②、須復健及休養3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6,000元。 ③、機車損害維修費用48,550元。 ④、原告休養期間無法下床,連基本生活行動均無法自理,須請工作中的家人請假照顧,亦中斷哺育母乳給4 個月大的孩子,而改用供應配方奶(孩子原本預計喝母乳至3 歲);且原告原定於106 年5 月13日舉辦婚禮,車禍發生當天正好是原告依約試穿婚紗之日,該事故導致原告原告必須取消全部與結婚有關之事宜,如:出國蜜月、婚紗、餐廳……等,並須支付相應之違約金,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常人無法體會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⑤、以上合計共223,180元。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18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8,63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③、不能工作損失3 個月、共66,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④、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請法院依法酌減,蓋被告僅國中畢業,現為沖床作業員,月收入約20,000元,無力負擔高額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街203 號前,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前開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右前臂挫瘀傷、左膝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鑑定結果為「李榮輝(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姿吟(原告)無肇事因素。」外,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8,63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萬6 千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其機車修理費用共支出48,550元(全部均屬零件),並提出廣泰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觀諸原告之行車執照可知(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機車為103 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17日,已約2 年又6 個月,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而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8,550÷(3+1 )≒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8,550-12,138)×1/3 ×(2+6/12)≒30 ,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50-30,343=18,207】。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18,2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且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重機工程行任職,月薪22,000元,105 、106 年度所得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月薪約2 萬元,擔任沖床工作,105 、106 年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2837元【計算式:20,000+18,207+8,630+66,000=112,837 (按原告陳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附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