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蘇子琦 相 對 人 蔡典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執其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52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荷緹手作茶飲」之薪資,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維持,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庭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37 號受理,請准聲請供擔保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者為聲請人之薪資,為金錢債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本庭調卷查明屬實,並無聲請人如果勝訴確定,其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之情形,且本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37 號事件已據本庭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本庭更難認其權利有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故本庭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