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85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僅就上開聲明1部分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被告工作室上班,兩造約定上 班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0時,中間休息半小時用餐, 故每天上班10小時,月休8天,每月薪資22,000元,被告為 原告加入台南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原告從未看過員工手冊。原告於107年8月9日至同年月23日請病假15天,107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請病假6天,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 日住院請病假3天,並向被告表示自107年10月1日起需請病 假,被告亦同意給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且於107年10月12日 表示可開始上班時再通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辦理請假手續。詎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原告自107年10月13日起無故曠職3天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回函向被告解釋,並於107年11月1日以被告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加班費11,468元 原告每天上班10小時,扣除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工時8小時,每天加班2小時,原告107年7至9月份,實際上班17天、14天、16天,按月加班時數為34、28、32小時,以時薪92元計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加班費11,468元。 2.病假半薪4,026元 原告於107年10月份請病假11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半日薪4,026元。 3.資遣費3,666元 原告請病假,被告未給付半日薪及加班費,且未按月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分之1月即3,666元。 4.預扣工資6,142元 被告以加入職業工會需繳費1,000元,扣原告107年7月份薪 資1,000元,於107年7、8、9月均扣教育費1,000元,另原告107年9月份應領薪資為24,747元,被告僅給付22,605元,短少2,142元,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薪資6,142元。 5.失業給付132,000元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又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爰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薪資132,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107年7月至9月上班天數僅17、5、16天,於107年9月25日表示需住院,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直到107年10月12日才到工作室欲領薪資,期間被告完全聯絡不到原告。被 告再於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積極與原告聯繫,但原 告皆不回應,被告才於同年月16日以原告無故曠職多日解雇原告。 ㈡被告工作室採預約制,扣除中、晚餐各1小時及換裝準備時 間,原告只需於客人預約時間在工作室即可,其餘時間原告可自行安排,不必留在工作室,因此客人預約服務時間才是原告實際付出勞務的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教育訓練費 用係經原告同意才扣除,依員工手冊第9頁第4點,如服務滿12個月,被告將以無息方式退還。 ㈢被告工作室員工人數未滿5人,無為員工加保勞保之義務, 被告已代付勞保費4,182元,扣除原告自付額963元,原告應返還3,219元;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日、108年8 月6日請事假,被告無需給付薪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 告應返還2,839元,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07年10月3日 出院,未依流程請假,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17日曠職 ,致被告工作室營業損失,以原告日薪734元計算,再扣除 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2日半日薪計734元,原告還要返 還被告10,276元。 ㈣請領失業給付是以離職退保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滿1年為要件,如曾經請領失業補助金,年資需重新計算,依原告工作年資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要件。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468元、病假應給付半日薪資4,026元、預扣工資6,142元,有無理由? 1.加班費11,4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至晚間8時,中間休息半小時用餐,每日上班10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公司是從事美容、芳療、美體等業務,客人均採預約制,原告上下班要打卡,工作時間是上午10時至晚上8時,10時前是換裝,一天安排 原告服務客人不會超過4位,原告實際付出勞務時間每日應 不會超8小時等語,並提出員工手冊、預約表為證。 ⑴原告主張107年7月、9月,實際到被告公司服勞務,其中7月份為17天、9月份為16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107年8月份,實際上班日為14日,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實 際工作僅有5日云云。經查,8月1日至4日為原告自行排定之休假日、8月6日原告請事假、8月9至23日因病住院請病假,原告實際出勤上班日為8月5、7、8日及25至31日,共計10日,此有被告提出原告8月薪資計算明細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原告於107年9月10日領取8月份薪資時亦於上開薪資計算明細單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於8 月份實際到勤上班日應係10天。 ⑵兩造就上下班打卡時間為上午9時30分及晚間8時,並未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給付每日中間休息半小時用餐,其餘均為上班時間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係經營美容、芳療、美體等業務,來店顧客均採預約制,依被告提出之預約表所示,將顧客預約服務時間,區分成上午10時至12時、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下午2時至4時、下午4時至晚上6時、晚上6時至8時等5個時段,原告為顧客從事芳療等課程,每次並未逾2小時,且依預約表顯示被告於原告 上班時間並無每時段均安排有預約之顧客,此有被告提出之預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209頁)。可知被告經營美容業務既然採預約制,原告自非持續性執行業務,而是依顧客預約時間,間歇性一段時間執行勞務工作,參酌原告工作時間自9時30分至晚間8時,期間包含有一般人午、晚餐用膳時間,被告並無在每時段均為原告安排密集之預約顧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無顧客預約服務時間,可機動安排午餐、晚餐各1小時休息時間,核與社會工作經 驗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工作時間,只有中間半小時用餐休息時間云云,顯與預約表排定工作密度及社會常情有違,實無可信。是認原告於上開工作時間,得於預約以外空閒時間,機動排定午、晚餐用餐時間,且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在店內用餐,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間應扣除上開用餐休息時間2小時,實屬合理。至於,上午9時30分至10點時段部分,本件被告排定顧客預約時間自上午10點開始,但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時30分出勤打卡,在 公司更換工作服,且依員工手冊記載,員工遲到1分鐘扣5元,若遲到、早退30分鐘者扣半日薪(見本院卷第225頁 ),是以原告於9時30分出勤上班時,即處於被告指揮監 督支配受拘束之狀態,雖該時段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自屬勞工待命時間,自應列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⑶基此,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至晚間8時,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時,實際工時為8小時30分,每日自有延長工時0.5小時情形。又原告於107年7、8、9月實際工作日數依序為17、10、16日,則原告於107年7 月至9月加班時數為21.5小時【計算式:(17+10+16) ×0 .5=21.5】。又依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記載之加班費 計算,前2小時,每小時以時薪1.34倍計算(見本院卷第 219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2,641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小時)×21.5小時× 1.34倍=2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病假應給付半日薪資4,02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身體不適,向被告請病假,於107年10月1日至同月11日因上開病假未上班,被告應給付病假期間半日薪資4,026元等語。經查,依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台南成功路 郵局2335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因身體不適為由提出病假申請。公司體恤員工之狀況應允其病假申請。但台端自107年10月13日始,無故聯繫不上, 亦未辦理相關病假手續……」等語,參以原告亦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此有存證信函、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罹患疾病,必須治療,而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且被告亦准許原告於上開期間請病假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普通傷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0 月間因罹患疾病,向被告請11日之病假,既經被告准予病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該段期間半日薪資4,026元,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3.預扣工資6,142元部分 ⑴關於職業工會入會費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雇用之員工未滿5人,此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非屬應為受雇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 投保單位,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自願參加勞工保 險,而加入台南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其入會費1,000元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107年7月份扣抵之職業工會入會費1,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教育費3,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教育訓練費用依員工手冊規定,由原告負擔,並經原告同意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員工手冊教育訓練升遷、考核制度第4點規定「員工依現場工作及個人成長之 目的,由公司或店務需求安排「營業現場人員教育訓練升遷系統」之課程,應由店長以上人員確認其必要性,如屬必要之課程,須安排於上班以外之時間進行,不得影響正常營業狀況,費用得由受惠者自行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原告係實際接受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方需負擔此部分之教育費用,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07 年7至9月間,確有對原告實際進行教育訓練等課程,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從原告薪資每月扣款1,000元教育費用, 洵屬無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此部分3,000元之扣款。 ⑶107年9月份薪資短付2,142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扣款,係為支付原告107年10月份職業工 會勞健保費用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分台南市 商店售貨職業工會繳收據單所示,107年10月在被告將原 告勞工保險退保時,原告應給付之勞保費為906元,其餘 健保費等款項,被告實際並未原告代墊付款,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又上開勞保費906元為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則被告以其薪資扣繳,尚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1,236元(計算式:2142-906=1236)被告所為之扣款,實屬無據,自應返還原告。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666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病無法上班,被告卻以其自107年10月13日起 無故曠職3天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回函向被告解釋,再於107年11月1日以被 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3,666元云云,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因病住院,向被告請病,並經被告准許原告自107年 10月1日至同月11日辦理病假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 依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雖因罹患泌尿道感染而住院治療,然於107年10月3日業已出院,可見原告罹患之疾病經住院治療及出院休養後,應已恢復工作能力。又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詢問9月份薪資匯款等事由時,就其罹患疾病後續有無接續請病假及請假日數乙節,並未主動以口頭或書面辦理請假事宜,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107年10月12日起,原告既未辦 理請假手續,如有未返回工作崗位上班,即有工作日未到職之曠工情形。 ⑵原告雖稱當時因聲音沙啞無法言詞,且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其辦理請假云云。然查,勞工是否因普通傷害或疾病等因素,而有請假之必要及應請假日數為何,係勞工本於自身健康狀況及就醫治療情形,始得判斷與決定是否請假,雇主自無從知悉勞工有無請假之事由與必要。再者,原告罹患疾病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07年10月3日出院,自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就該疾病原告業已請病假10餘日,如仍有請病假休養繼續治療之必要,原告應依勞工請假規則於107年10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時,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事先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縱認原告陳稱當時因聲音沙啞無法以口頭請假乙節屬實,原告仍得以書面、簡訊、LINE通訊軟體、或委託他人等方式,辦理請假手續。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07年10月12日之後,仍因疾病無 法工作而有繼續請病假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認原告自10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勞動契約到被告營業地點 服勞務,即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則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連續曠工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依法有據。又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於同月17日經原告收受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無從於107年11月1日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⑶綜上,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經雇主即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32,000元,有無理由?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6款原告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不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構 成要件,依法本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縱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亦與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無涉。基此,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無法請之領失業給付13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0元(計算式:2641+4026+3000+1236=1042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款項應給付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0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怡青